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霍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代理人陈战胜,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丛志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丛志兰与异议人(被执行人)霍刚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霍刚对本案执行(2020)辽0504民初1745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被执行人)霍刚称,本案执行依据(2020)辽0504民初17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有误,该判决书认定异议人(被执行人)霍刚拖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行借款。异议人(被执行人)霍刚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过贷款,但是该银行从来没有向异议人(被执行人)霍刚支付过贷款。所以本案异议人(被执行人)霍刚不应当向丛志兰支付贷款。 申请执行人丛志兰称,2011年11月份,异议人(被执行人)霍刚在从邮政银行贷款10万元,邮政银行已经向其发放贷款10万元,异议人(被执行人)霍刚也收到了10万元贷款。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20年8月4日,本院作出(2020)辽0504民初17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申请执行人丛志兰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异议人(被执行人)霍刚,并得知异议人(被执行人)霍刚拖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行借款。后申请执行人丛志兰自愿通过转账方式于2010年12月23日、2011年2月14日为异议人(被执行人)霍刚偿还该笔借款共计102135元,判令异议人(被执行人)霍刚给付申请执行人丛志兰垫付的银行贷款十万二千一百三十五元及利息。2020年9月7日,因异议人(被执行人)霍刚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丛志兰向本院申请执行。2021年1月5日,异议人(被执行人)霍刚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称本院(2020)辽0504民初17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有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行从未向异议人(被执行人)霍刚发放贷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异议人(被执行人)霍刚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霍刚的异议申请。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孟 溪 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 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付新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