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玉贵,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被告:宋养光,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玉贵诉被告宋养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泗洪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裁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贵、被告宋养光(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玉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8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0日原告陈玉贵贷给被告宋养光人民币115000元,约定月利率2%,为了宋养光租用的农贸市场拆迁时能够顺利执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宋养光付清本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宋养光辩称:应该是在2015年时实际借原告45000元现金,当年分几次偿还了20000元,原告起诉的115000元是按照三分利,利滚利形成的。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宋养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玉贵借款,被告于2018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到陈玉贵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115000)以上本利结清,月利率2%。房子吃迁结完。

原告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陈述“被告在2015年元月份实际借款金额65000元,当时按照月息3分,后来被告没有偿还本金,给过部分利息记不清楚给了多少钱了,是按照3分给的。”关于资金的来源,原告陈述“有4万元是银行取的,另外2.5万元我记不清楚了。”原告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陈述“被告只向我偿还了500元。”并提供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5年1月8日转存46000元、2015年1月9日支取46000元,余额18.01元。现原告以被告未能偿还全部款项为由,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宋养光向原告陈玉贵借款,原告实际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关于借款的金额,原告陈述实际出借金额为6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述是在2015年元月份出借款项,通过原告举证情况来看,原告在2015年1月份的一笔取款金额为46000元,且银行卡余额是18.01元,与被告辩称的实际收到45000元较为符合,针对另外的20000元款项,原告提供了另一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但该份清单上显示2015年1月份取款金额为4100元,综合其他月份取款情况,每月均有4100元的取款记录,应认定该笔取款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认定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已向被告实际出借另外的2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为45000元。关于月息2分,被告认可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为3分,现原告按照2分予以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向原告偿还2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只认可收到500元,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先付息后还本的原则,确定从原告主张的利息中扣除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养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玉贵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已支付的500元从上述计算的利息中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陈玉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宋养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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