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跃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鸿,广东鸿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昕,广东鸿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湛江市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坡头区灯塔路18号坡头区财政局办公楼副楼202房。

法定代表人:庞振超,经理。

被告:湛江中冠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临港工业园宝河路东侧3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周鹏,广东行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林跃军诉被告湛江市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龙公司)、湛江中冠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鸿、许晓昕,被告中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周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跃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龙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沙石款、钩机款共计2649590元;2.判令被告广龙公司以本金264959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被告中冠公司对广龙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楚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下旬,被告广龙公司承接中冠公司位于湛江市霞山区临港工业园宝河路东侧3号的厂区施工项目。原告与被告广龙公司协商同意,原告负责向广龙公司提供中冠公司厂房项目所需的沙、石、水泥、石灰等建筑材料,并提供钩机进场进行施工作业。原告自该工程于2016年11月开工开始向广龙公司进行供货,所有沙、石、水泥、石灰等材料均直接运到中冠公司上述工程场地交付使用。原告自2016年11月起进行供货及提供钩机为厂区项目施工使用,工程于2018年8月完工。厂区工程项目供货期间,广龙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经双方结算,广龙公司截止2019年9月7日尚欠原告沙石款、钩机款共计人民币2649590元没有支付。因中冠公司尚欠广龙公司工程款未支付完毕,广龙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向中冠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要求中冠公司代为向原告支付货款,但也没有支付。原告认为两被告长期拖欠货款已损害原告的利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广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我司已积极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累计已支付工程款高达10968301元,但最终不能付清原告工程款应归责于中冠公司长期拖欠我司的工程款。三、原告主张我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中冠公司应对我司欠付原告工程款264959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我司确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49590元,但未付款责任是因中冠公司拖欠我司工程款而造成的,原告主张高额资金占用利息依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冠公司辩称,一、中冠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无权向中冠公司主张该合同的权利。至于林跃军与广龙公司之间的货款纠纷,应在该二人之间解决。二、无论广龙公司向原告采购了多少产品或服务、也无论广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多少货款,本案都不能直接认定该等产品、服务及所产生的货款均使用于中冠工程项目。并且,由于广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庞彩华自今年3月份以来对中冠公司发起一系列虚假、恶意诉讼,恶意破坏中冠公司的生产并意图非法掠夺中冠公司的资产,其在本案中的应诉动机不纯,所以,广龙公司在本案中的陈述或其所提供的证据中对中冠公司不利的部分不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三、对于中冠公司和广龙公司之间的中冠工程结算问题,中冠公司已于2020年9月向人民法院提起工程纠纷之诉,要求广龙公司依法配合结算。广龙公司在该工程中所完成的工程量以及中冠公司应支付给广龙公司的工程款,均应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准。在该案未审结之前,中冠公司对广龙公司没有支付义务。综上,中冠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中冠公司与广龙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纠纷也有待另案审查处理,原告要求中冠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该项诉求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中冠公司企业信息,拟证明货物交付地址与中冠公司地址一致,中冠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货物交付地址;对原告提交《欠条》、《公司借(领)款凭证》、《付款委托书》,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且没有收到广龙公司的《付款委托书》。被告广龙公司向本院提交《借条》、《借款》,拟证明其协助原告向中冠公司借款并提供证明,原告对证据没有异议,中冠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中冠公司向本院提交《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证据清单》,拟证明中冠公司就中冠油库工程结算事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结算,与工程量、工程款有关的事项,均有待该案审理结果,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被告之间的工程争议,不能对抗原告已完成的工程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下旬,被告广龙公司承接中冠公司位于湛江市霞山区临港工业园宝河路东侧3号的厂区施工项目。原告与被告广龙公司协商同意,原告负责向广龙公司提供中冠公司厂房项目所需的沙、石、水泥、石灰等建筑材料,并提供钩机进场进行施工作业。原告自该工程于2016年11月开工开始向广龙公司进行供货,所有沙、石、水泥、石灰等材料均直接运到中冠公司上述工程场地交付使用。原告自2016年11月起供货及提供钩机为施工项目使用至工程于2018年8月完工。厂区工程项目供货期间,广龙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经双方结算,广龙公司截止2019年9月7日尚欠原告沙石款、钩机款共计人民币2649590元没有支付。出具欠条后,广龙公司一直没有支付款项给原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广龙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向中冠公司出具一份《付款委托书》要求中冠公司代向原告支付货款,中冠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又查明,原告曾于2017年8月22日和2017年10月20日两次向中冠公司借款,两次借款用途都注明了是用于中冠公司异辛烷项目土建施工费用。两次借款都有广龙公司注明“此款待借款人林跃军收到公司工程进度款后返还”。

又查明,两被告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轻烃类化工项目一期(9万吨/年工业异辛烷)项目(房建部分),工程地点为湛江市霞山区临港工业园宝河路东侧3号。现中冠公司就该工程结算事宜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本院已立案为(2020)粤0803民初2659号进行审理中。

再查明,原告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交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粤0803民初2636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广龙公司承接被告中冠公司的工程,被告广龙公司因此向原告购买沙石,并租赁原告的钩机进行施工,被告广龙公司未能支付剩余的货款及租金,原告请求被告广龙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及租金264959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广龙公司支付以本金264959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因为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条款,故原告请求利息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中冠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冠公司在庭审中否认知道原告使用钩机在其施工项目进行施工,但在广龙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中已经明确写明原告向中冠公司借款的原因是用于其施工项目,故对中冠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冠公司应在拖欠广龙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广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湛江市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沙石款、钩机款共2649590元及支付按实际欠款额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湛江中冠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湛江市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996.7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湛江市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中冠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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