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灌阳镇建设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79001067241。 主要负责人:卢上二,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付茂平,该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文荣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 被告:文寿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灌阳县支行)与被告文荣顺、文寿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冬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灌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付茂平、被告文荣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寿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灌阳县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文荣顺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9800元及利息49865.93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5月19日,以后利息另计),本息合计金额99665.93元;2、请求判令被告文寿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文荣顺因种植周转于2010年8月11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申请自助可循环小额农户借款5万元,期限3年。2010年9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5万元,有效期为2010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单笔借款期限1年,按季还息。2012年7月17日被告文荣顺在我行自助服务终端上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借款50000元,贷款合约号:20242801230060799,于2013年7月16日到期。经原告催收后分别于2017年5月4日、2019年4月15日共归还了借款本金200元。至2021年5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余额49800元,欠息49865.93元。该笔借款是由文寿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借款本金利息都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仍欠原告贷款本金49800元及相应利息,现已构成严重违约。 原告农行灌阳县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农行灌阳县支行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各被告的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灌阳县支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文荣顺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文荣顺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借款方式、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担保方式、约定还款时间等的借贷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签约凭证、账户基础信息、明细账等,证明了原告向被告文荣顺依约发放了贷款以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5、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文寿和为被告文荣顺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文荣顺辩称,我承认向原告借款了50000元,开始借款50000元是用来种芭蕉的,后来因儿子查出尿毒症需要治疗借款就还不上了。借款所有文件上的字都是我自己签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我并不知道文寿和为我作担保的事。我承认原告所讲的事实,但我目前没有能力向原告还款,但我承诺一旦我条件好起来,有能力还款了我就立马还给原告。 被告文寿和辩称,其只为堂弟文寿如签字作了担保,为堂弟作担保时,并没有为被告文荣顺签字担保,我不是被告文荣顺的担保人。当年粗心大意签了很多签单,后到了2016年农行的工作人员问我,说到我是文荣顺的担保人的事情,我是否认这个事实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文荣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额度人民币5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单笔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60%按季还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7月17日,被告文荣顺在原告的自助服务终端上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借款1笔金额5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3年7月16日。2017年5月4日被告文荣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元、2019年4月15日被告文荣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元,至2021年5月19日被告文荣顺尚欠借款本金49800元,利息49865.93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5月19日)。该笔借款由被告文寿和作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灌阳县支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账户基本信息、中国农业银行贷款还款试算信息贷款基本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事实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发生,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原告与被告文荣顺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文荣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文荣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荣顺对本案借款所作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该笔借款期限已于2013年7月16日届满,根据双方的约定,保证期间止于2015年7月15日,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应免除被告文寿和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文寿和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文荣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9800元及利息49865.93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5月19日,此后利息顺延计算),本息合计金额99665.93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文荣顺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冬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唐丽婷 书 记 员 王志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