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绵竹市城镇住房保障管理所,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通汇路78号绵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583558238093W。
法定代表人:向德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启航,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段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现住绵竹市。
审理经过
原告绵竹市城镇住房保障管理所诉被告段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启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绵竹市城镇住房保障管理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公共租赁住房合同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从金陵苑小区**号公共租赁住房搬离,并将该公共租赁住房腾退给原告;3、请求判令被告自2011年4月起至2021年4月止向原告支付租金14036元(116元/月×121月),并自2021年5月起至被告将租赁住房腾退给原告之日止,每月向原告支付租赁房屋占有使用费11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15日,被告申请租赁绵竹市城市公共租赁住房,经复核符合条件,原告将位于绵竹市金陵苑小区**号公共租赁住房一套租赁给被告使用至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每月116元的标准支付租金,但被告自2011年4月起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已不再符合绵竹市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应当取消被告租赁资格并解除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段琼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段琼签订《绵竹市公共租赁住房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绵竹市剑南镇金陵苑小区*幢*单元*楼*号的公共租赁房屋(41.31平方米)租赁给被告段琼,租赁期间为2011年1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租金为3.77元/月/平方米,即该房屋月租金为155.74元,租金在每季度第一个月十日前支付。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未收回租赁住房,被告段琼继续使用至今。被告段琼自2011年4月起欠付租金至今。
2021年7月26日,本院向被告段琼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绵竹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1份、《住房申请》1份、《证明》5份、《户籍证明》1份、张铭身份证复印件1张、户口簿复印件2张、《结婚证》复印件1份、低保信息复印件1份、《绵竹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1份在卷佐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绵竹市公共租赁住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原、被告的租房合同期间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该公共租赁住房,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租金数年,原告催收无果而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搬离并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时间为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时即2021年7月26日。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4月至2021年4月期间的租金14036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21年5月起至将房屋腾退给原告之日止按116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合同解除后至实际腾退期间,被告应按原合同约定租金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原告主张的租金或占有使用费的标准未超过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绵竹市城镇住房保障管理所与被告段琼于2011年1月12日签订的《绵竹市公共租赁住房合同》于2021年7月26日解除;
二、被告段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绵竹市剑南镇金陵苑小区*幢*单元*楼*号的公共租赁住房腾空并返还给原告绵竹市城镇住房保障管理所;
三、被告段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绵竹市城镇住房保障管理所支付租金14036元;并支付2021年5月1日起至腾退上述公共租赁住房之日止的租金、占有使用费(按116元/月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段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