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风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娥,涿鹿县涿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乡苏家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乡苏家房村。
法定代表人:王建朋,系该村委会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王风勇与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乡苏家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苏家房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风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孙桂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建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风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5550元;2、要求被告给付逾期的基准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本次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4月承揽村里改渠改道修防渗渠工程,协议约定,4月1日开始施工,工期15天,工程款85000元,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一次性给付,可是被告方验收合格后却说村委会资金紧张先少给点等有了钱再给,余款60050元登记在村委会的大帐上,而原告每隔一段时间就找被告要钱,被告一推再推,再往后换了几任书记主任都是久拖不付,到了2016年度,村里要建文化广场,原告又承揽了该项工程(工程款5500元),当时原告报侥幸心理,认为这次承揽的工程应该好结算,不曾想仍然只管报工不实付原告钱,就这样,原告的两笔工程款被告久拖拒付,故诉至法院。
另查: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以6005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开始按照银行贷款利率3.85%计算利息,以5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开始按照银行贷款利率3.85%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苏家房村委会辩称,事实与理由都对,原告诉讼请求也对,不同意给付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4月承揽村里改渠改道修防渗渠工程,协议约定,4月1日开始施工,工期15天,工程款85000元,工程竣工后,甲方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承包费。工程完工后,给付了部分款项,余款60050元登记在村委会应付款项,到期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2016年度,村里建文化广场,原告又承揽了该项工程,后村委会侯玉明报工5500元,村委会报2019年王风勇村务工5500元,扣除2020年水费欠费,余额5405.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与苏家房村委会签订改渠改道修防渗渠工程协议书、村委会应付款项登记表、村委会务工记录、报工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并完成了相关工程,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记载在村委会应付款项中,被告对该笔工程款予以认可,只是暂时没有给付能力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全部工程款,村委会将剩余工程款记为应付款项,到期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故原告主张以6005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开始按照银行贷款利率3.85%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前(2021年5月27日)利息为7873.21元。村务工欠款5500元属于村集体与村民之间的关系,不支持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乡苏家房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风勇工程款65550元及利息7873.21元,共计73423.2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乡苏家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