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伊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某某,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某保险公司总经理及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某,律师。

审理经过

关于原告伊某某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年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伊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9日,原告伊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B款”,附加“个人意外伤害保险”、“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B款”、“附加安心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款)”。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30日零时起至终身止,保险基本金额为10万元,2021年1月10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到某医学检验中心检查,结论为HIV-1抗体阳性,该疾病目前没有治愈方法,且需要高额医疗费用治疗。患病后,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公司予以拒付。综上,双方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患合同约定疾病,被告应当积极赔付。现被告拒付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伊某某所患疾病不符合保险合同中任何一项重大疾病的标准,因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驳回本案原告伊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伊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所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一份,证明该保险合同已经生效及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险种、承担期限和保险金约定;3.原告的HIV抗体确证检测报告单,证明原告在投保后患有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伊某某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所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原告所患疾病为保险合同内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被告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伊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B款(2017版)”(基本保险金额100000元)、“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保险金额10000元)、“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B款(2017版)”、“附加安心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款)”。保险合同编号为410081802802302,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均为自2018年3月30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2021年1月10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到某医学检验中心检查,结论为HIV-1抗体阳性,该疾病系重大疾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伊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仔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公司就免责条款对原告尽到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保险金额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伊某某保险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骆云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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