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迭部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崇玉,男,回族,****年**月**日出生,宁夏银川市人,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甘肃省野生动植物管理局原局长(正处级),住兰州市,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以下简称林区分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本院依法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树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山东济南市人,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甘肃省野生动植物管理局原会计、财务科长、调研员(副处级),住兰州市,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林区分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本院依法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平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河北沧州市人,中专文化,中共党员,甘肃省野生动植物管理局原副局长(副处级)、甘肃省林业科技推广总站原调研员(正处级),住兰州市,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林区分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本院依法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上列三被告人涉嫌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6年7月12日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
被告辩称
迭部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迭林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崇玉、白树梅、赵平友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1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甘肃省林区中级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迭部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段小东、代理检察员吴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崇玉、白树梅、赵平友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迭部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马崇玉在任甘肃省野生动植物管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指使白树梅、赵平友、赵长青、张贵林等人违反国家政策法规,超越、滥用职权,违规套取国家各项专项资金,并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用途,造成国家专项资金损失达4367039.47元;被告人白树梅受局长马崇玉指使,伙同他人弄虚作假,超越职权,为套取国家专项资金积极运作,造成国家专项资金损失3799443.69元;被告人赵平友受局长马崇玉指使伙同他人徇私舞弊,超越职权,积极配合,套取、索取国家专项资金,造成国家专项资金损失2271975.30元。以上涉案款项中已追缴被告人马崇玉个人购房借款、各种名目领取的补助费436959.18元,追缴白树梅以各种名目领取的补助费、保管套取资金余款29543.92元,追缴赵平友个人购房借款、各种名目领取的补助费170800元及其他涉案人员所得款项等共计1204203.10元,已全部上缴至林区分院案款专户,余款3162836.37元已无法追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甘肃省林业厅党组任命文件;(2)甘肃省野生动植物管理局职工欧某某、姚某某个人银行明细、甘肃省野生动植物管理局记账凭证及附件等;(3)甘肃省野生动植物管理局相关文件、甘肃省审计厅相关文件、会议记录及其它相关文件等。2、证人吴某某、戚某某、高某某、田某某、郭某某、刘某某、欧某某、马某某、仲某某、周某某、姚某某、夏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马崇玉、白树梅、赵平友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崇玉在任甘肃省野生动植物管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指使白树梅、赵平友、赵长青、张贵林违反国家政策法规,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用途,徇私舞弊,超越职权,套取、改变国家各项专项资金用途,造成国家专项资金损失4367039.47元;被告人白树梅受局长马崇玉指使,伙同他人弄虚作假,超越职权,为套取国家专项资金积极运作,造成国家专项资金损失3799443.69元;被告人赵平友受局长马崇玉指使伙同他人徇私舞弊,超越职权,积极配合,套取、索取国家专项资金,造成国家专项资金损失2271975.30元。上述三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及相关政策规定,造成国家专项资金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崇玉系本案主犯,被告人白树梅、赵平友系从犯。案发后,三被告人及其他涉案人员积极退缴因滥用职权造成的各项损失1204203.10元,其余无法追回的款项已用于装修办公楼、购买办公设备及单位业务招待费等财务不能正常入账的支出,且在侦查期间均能积极配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酌情从轻或免除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崇玉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滥用职权的事实和数额无异议,当时套取这些钱款是有客观原因的,个人认为这是违规违纪行为,不构成违法犯罪。起诉书中指控的涉嫌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经济损失4367039.47元,除第一项使用126万余元专项款用于集体购房补助外,第二至第八项指控的310多万元,都是单位争取的国际机构的援助资金,没有中央财政、省财政和各级财政专项拨款,且大多是人员工资的劳务收入和各种结余,若不使用只能退回国外。同时也为我省争取了更多项目和建设资金,且套取的资金全部用于对单位跑项目、装修办公楼、发福利及不能正常上账的业务支出等,没有徇私舞弊,个人购房借款和领取的各项补助、福利费等均已全部退缴,且系十八大前,距今有十多年时间,希望法庭综合全案和当时的社会大环境对我从轻处罚,对其余二被告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白树梅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一项关于倒款126万余元购房的问题,当时本人并没有分到房,而且是刚刚担任会计,会上没有表决权,是领导决定的,本人只是按照领导的安排做账、平账;起诉书指控第四项以高军、欧阳锋名义套取GEF湿地项目专项款61万余元,当时会计是吴文婕,本人不是很清楚,只是领了一些补助费已全部退缴,应从滥用职权犯罪总额中减除;对其余指控无异议。希望法庭考虑到自己身体有病的实际状况和协助检察机关查账办理其他案件,在受领导安排、指使违规倒账、套取国家资金中所起作用大小依法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赵平友辩称:起诉书指控关于用专项经费购置个人住房的问题,首先单位购房是历史遗留问题,出发点是没有错误的,它是给全局的同志解决住房,其中60万元是当时狩猎公司的营业收入,不属于专项资金;指控关于用专项资金55万余元装修办公室和购买办公家具的事情,当时认为这是大熊猫建设中心基建款,属于合理合法的正常使用,因此开会研究时并未提出反对意见,具体怎么倒款我不太清楚;对其余涉及本人的指控没有异议。希望法庭综合本人在该案中所起作用大小、积极退缴个人购房款及领取的补助福利费、身体有病等因素依法减轻或免除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99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马崇玉在任甘肃省野生动植物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动管局)局长期间,伙同、指使被告人白树梅(该局财务科长)、赵平友(该局副局长)、赵长青、张贵林(对二人作出不起诉决定)等人,超越、滥用职权,违规挪用、借支、套取国家专项资金形成单位“小金库”,并用于给该局7名处科级领导核销个人购房款(属历史遗留问题)、装修办公楼、购买办公家具、处理单位财务不能正常入账的开销及给有关领导拜年、职工发福利等支出,共造成国家各类专项资金损失4367039.47元。其中因白树梅参与并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为3799443.69元,因赵平友参与并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为2271975.30元。涉案款除3162836.37元已用于单位上述支出外,剩余的1204203.10元已全部追、退缴至检察机关案款专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定罪事实部分证据
(一)综合书证
1、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交办案件通知书及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立案决定书各1份,证明本案来源。
2、(1)被告人马崇玉、白树梅、赵平友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人马崇玉、白树梅、赵平友符合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甘肃省林业厅关于被告人马崇玉、白树梅、赵平友的身份证明、工作简历及省林业厅人事处干部任免审批表等,证实案发前被告人马崇玉任职履历及案发时已退休;被告人白树梅任职履历及案发时已退休;被告人赵平友任职履历及案发时已退休的事实。
(3)甘肃省林业厅党组、行政文件及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等16份,证明本案被告人马崇玉、白树梅、赵平友任职的单位系省直参公单位,三被告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符合职务犯罪主体要件,且在不同时期履行相应的行政管理和会计工作职责。
3、《中央财政湿地保护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全球环境基金项目管理暂行规定》、《全球环境基金赠款项目管理办法》、实施全球环境基金(GEF)项目财务与行政官员任务书、经理助理任务书等,证实(GEF)等国际捐赠款属国家所有,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改变资金用途或挪作他用。
4、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查封、扣押财务、文件清单各12份,证实检察机关依法对涉案凭证予以查扣。
5、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协助查询存款、汇款、基金份额通知书及回执、银行附件等,证实检察机关依法对涉案人员的银行账户及存款进行查询。
(二)滥用职权的具体事实和证据
1、199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马崇玉在任省动管局局长期间,伙同、指使被告人白树梅、赵平友等人,超越、滥用职权,利用单位实行房改的政策便利,于1998年5月以会议形式商议:动管局领导干部将单位分配的原个人住房腾出分给其他年轻职工,单位想法筹措资金为退出房屋的7名科处级干部另行购买商品房(后挂个人名下借款)。此后,被告人马崇玉安排他人多次从下属单位和省动管局财务倒款1261323元,用于核销相关个人名下的购房借款,案发后该款已全部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省动管局1998年5月31日记账凭证31号及附件、省动管局1998年6月30日记账凭证及1998年12月1日45号凭证、1998年11月30日56号会计凭证及附件、1998年12月31日49号会计凭证及附件、1998年12月31日61号会计凭证及附件;②1998年、1999年省动管局财务支付马崇玉等七人1261323元用于个人购房的会计凭证说明及及相关借条、马崇玉等七人专项资金购房及倒账凭证,马崇玉、赵长青、赵平友三人从狩猎公司倒账60万的相关材料;③本案各被告人倒房会议记录及购房发票和核销购房款凭证;④2010年林业厅审计后马崇玉等七人重新挂账凭证、2011年省动管局财务两次专款核销七人名下购房款凭证、房改文件、有关省林业厅厅长高清和的审计报告、林业厅审计处文件、动管局违法发放购房整改报告等文件。以上证据证实:199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马崇玉在任省动管局局长期间,伙同、指使被告人白树梅、赵平友等人,超越、滥用职权,违规倒款1261323元用于七名科处级干部个人购房,并先后多次挪用其他专项款核销个人名下购房借款的事实。
(2)证人证言:证人戚某某、高某某、田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吴某某、郭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199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马崇玉在任省动管局局长期间,伙同、指使被告人白树梅、赵平友等人,超越、滥用职权,多次违规倒款1261323元,用于核销有关个人名下购房借款的事实。
(3)被告人马崇玉、白树梅、赵平友在侦查阶段及当庭供述和辩解,证实三被告利用单位房改政策的便利条件,滥用职权,违规多次倒款核销七名科处级干部个人名下购房借款,被告人马崇玉召集会议具体安排,被告人白树梅、赵平友多次参与实施倒款平账的事实。
2、2009年4月,被告人马崇玉利用职务便利,超越职权,伙同、指使被告人白树梅、赵平友等人违反国家政策法规,擅自改变专项款用途,将专项款550182元用于装修办公楼及购买办公家具,其中:用国家下拨的大熊猫栖息地监测中心建设专项资金431872元装修动管局办公楼;用大熊猫保护专项资金、大熊猫栖息地监测中心设备购置专项款两笔专项资金118310元购买办公家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①2009年4月2日省动管局会议记录、2009年4月24日研究装修办公楼及其他事项会议记录、2009年省动管局2次购置办公家具报告、申报表及发票;②2010年8月11日购置办公家具套取资金记账凭证、装修办公楼资金来源及倒款的相关凭证;③甘林计函(2008)72号关于下达国家林业局预算内专项资金的通知、国家林业局护动函(2009)17号文件等。以上证据证实:2009年4月,被告人马崇玉利用职务便利,超越职权,伙同、指使被告人白树梅、赵平友等人违反国家政策法规,擅自改变专项款用途,将专项款550182元用于装修办公楼及购买办公家具,其中:用国家下拨的大熊猫栖息地监测中心建设专项资金431872元装修动管局办公楼;用大熊猫保护专项资金、大熊猫栖息地监测中心设备购置专项款两笔专项资金118310元购买办公家具。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吴某某、欧某某、郭某某等证言,证实2009年4月,被告人马崇玉超越、滥用职权,以会议研究的形式,伙同、指使被告人白树梅、赵平友等人违反国家政策法规,擅自改变专项款用途,倒款挪用大熊猫栖息地检测中心专项款550182元,用于装修动管局办公楼及购买办公家具的事实。
(3)被告人马崇玉、白树梅、赵平友在侦查阶段及当庭供述和辩解,证实为了改善办公条件,2009年4月,被告人马崇玉召集省动管局领导班子开会研究(被告人赵平友等与会人员均表示同意),决定用国家林业局预拨付省动管局甘肃大熊猫栖息地监测中心建设专项资金维修办公楼,因该笔款项未及时到账,马崇玉便安排财务科长白树梅先行从其他专项款中倒款支付装修公司装修款和办公家具款共计550182元,后用下拨到位的大熊猫栖息地监测中心基本建设专项款和设备购置款核销。
3、2000年至2005年,被告人马崇玉利用职务便利,滥用职权,伙同、指使白树梅、赵长青等人弄虚作假,以付赵长青、马骋、仲建民GEF项目协调员工资名义套取GEF专项资金520507.12元:其中支付赵长青劳务费24000元、仲建民劳务费2000元、马骋劳务费28000元,实套取专项款466507.12元;以付赵长青、周晓萍(项目聘用人员)联合国志愿者工资的名义套取GEF专项资金29430元:其中支付赵长青劳务费3000元、周晓萍劳务费500元、实套取专项款25930元。以上两笔共套取专项资金492437.12元(该笔认定白树梅的犯罪数额为325919.24元)存入单位“小金库”,陆续用于给职工发过节费、给相关领导拜年、业务招待费等支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①GEF项目协调员工资情况说明及相关凭证,上述凭证包含赵长青、马骋每月套取协调员工资及实际领取费用520507.12元的相关情况;②GEF项目志愿者工资情况说明及相关凭证,上述凭证包含周晓萍、赵长青、套取联合国志愿者经费30000元的相关情况;③被套取资金支出的相关会计凭证及说明;④财务科长白树梅笔记本原始记录等。以上证据证实:2000年至2005年,被告人马崇玉利用职务便利,滥用职权,伙同、指使白树梅、赵长青等人弄虚作假,先后26次以付赵长青、马骋、仲建民GEF项目协调员工资名义套取GEF专项资金520507.12元,除支付相关人员工资外,实套取专项款466507.12元;以付赵长青、周晓萍联合国志愿者工资的名义套取GEF专项资金29430元,除支付相关志愿者工资外,实套取专项款25930元。以上两笔共套取专项资金492437.12元存入单位“小金库”,用于给职工发过节费99200元、给领导送礼、招待220683.08元及业务招待费等支出。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马某、仲某某、赵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夏某某、郭某某、姚某某等证言,证实2000年至2005年,被告人马崇玉超越、滥用职权,伙同、指使白树梅等人弄虚作假,先后26次以付赵长青、马骋、仲建民、周晓萍等人GEF项目协调员及联合国志愿者工资的名义套取专项资金492437.12元的事实。
(3)被告人马崇玉、白树梅、赵平友在侦查阶段及当庭供述和辩解,证实2000年至2005年,被告人马崇玉超越、滥用职权,伙同、指使白树梅等人弄虚作假,以付赵长青、马骋、仲建民、周晓萍等人GEF项目协调员及联合国志愿者工资的名义套取专项资金492437.12元存入单位“小金库”,并用于给职工发过节费、给相关领导拜年及处理财务不能正常核销的业务招待费等支出的事实。该笔犯罪数额减去协调员马骋实际领取的工资后,为被告人白树梅认定325919.24元,被告人赵平友因调离单位未参与。
4、2005年12月至2008年9月,被告人马崇玉利用职务便利,超越、滥用职权,授意、指使赵平友、白树梅、吴文婕(另案处理)等人弄虚作假,先后28次以动管局职工高军、欧阳峰(另做处理)名义套取GEF湿地项目协调员工资613935.50元(该笔认定赵平友的犯罪数额为220650元)存入单位“小金库”,用于发放职工福利、补助费、职工病故慰问金、跑项目送礼等支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①欧阳锋关于GEF湿地项目协调员工资情况说明;②以高军、欧阳锋名义套取GEF湿地项目协调经费收支凭单3本、以欧阳锋名义套取GEF湿地项目协调经费收支凭单2本、GEF协调员工资统计表;③被告人马崇玉、赵平友、白树梅领取GEF项目套出的资金收支明细表,高军、欧阳锋套取GEF协调员工资银行流水;④动管局2005年12月28日至2006年7月30日1-30号财务会计凭证及附件、动管局2006年8月3日至2006年12月27日31-55号财务会计凭证及附件、动管局2007年2月6日至2007年9月29日56-87号财务会计凭证及附件、动管局2007年10月17日至2008年4月7日88-112号财务会计凭证及附件、动管局2008年4月11日至2009年12月25日113-149号财务会计凭证及附件。以上证据证实:2005年12月至2008年9月,被告人马崇玉超越、滥用职权,伙同、指使赵平友、白树梅、吴文婕等人弄虚作假,先后28次以动管局职工高军、欧阳峰名义套取GEF湿地项目协调员工资613935.50元存入单位“小金库”,并用于给职工发节日福利费137500元、各种补助费及慰问金等476435.50元。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欧某某、高某、郭某某、姚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12月至2008年9月,被告人马崇玉超越职权,伙同、指使赵平友、白树梅、吴文婕等人弄虚作假,先后28次以动管局职工高军、欧阳峰名义套取GEF湿地项目协调员工资613935.50元存入单位“小金库”,并用于发放职工福利及各种名义补助费的事实。
(3)被告人马崇玉、白树梅、赵平友在侦查阶段及当庭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马崇玉在担任省动管局局长期间,安排、指使被告人白树梅、赵平友超越职权、弄虚作假,违规套取GEF湿地项目专项资金613935.50元,并存入单位“小金库”用于发放职工福利及各种名义补助费的事实。被告人赵平友仅负责该项目12个月,其参与的犯罪数额为220605元。
5、2000年至2005年,被告人马崇玉利用职务之便,安排、指使白树梅等人弄虚作假,以虚开、增大会议费、培训费发票等方式,先后22次套取湿地项目、保护地区管理项目等项目专项资金601841.20元存入单位“小金库”,并用于跑项目送礼、处理单位在正常账目中不能报销的各种业务招待费等支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①省动管局财务会计凭证及附件;②白树梅保管的22次套款的相关票据及有关原始记录复印件;③白树梅关于22次套取湿地项目、保护地区管理项目等专项资金支出情况的说明等。以上证据证实:2000年至2005年,被告人马崇玉利用职务之便,伙同、指使白树梅等人滥用职权、弄虚作假,以虚开、增大会议费、培训费发票等方式,先后22次套取湿地项目、保护地区管理项目等专项资金601841.20元存入单位“小金库”,用于跑项目和给上级领导送礼、处理不能在正常账目中报销的各种业务招待费578495.30元及其他支出23345.90元。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高某、欧某某等证言及郭文斌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马崇玉伙同、指使白树梅等人滥用职权、弄虚作假,以培训费、差旅费等名义套取专项资金存入单位“小金库”,并用于跑项目和给上级领导送礼、处理不能在正常账目中报销的各种业务招待费等支出的事实。
(3)被告人马崇玉、白树梅、赵平友在侦查阶段及当庭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马崇玉在任省动管局局长期间,安排、指使白树梅等人滥用职权、弄虚作假,以培训费、差旅费等名义套取专项资金存入单位“小金库”,并用于跑项目和给上级领导送礼、处理不能在正常账目中报销的各种业务招待费等支出。被告人赵平友因调离单位未参与该笔犯罪。
6、2005年至2009年,被告人马崇玉利用职务之便,滥用职权,伙同、指使白树梅、吴文婕、欧阳峰、王磊(临时聘用人员)等人弄虚作假,先后14次以培训费、印刷费、专家咨询费、差旅费等名目从GEF湿地项目、保护地区管理等项目中套取专项资金569700.35元,其中被告人白树梅经手收取白水江自然保护局“保护地区项目”培训费返款168622.45元,和余款一并存入以姚小民名义开户的农行存折,由会计吴文婕保管。该笔款项陆续以过节费、给领导拜年、送慰问金及业务费等形式被支出,案发后白树梅处留有余款6.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①会计吴文婕关于保护区管理项目存入姚小明农行存折569700.35元的情况说明(含白树梅交付吴文婕168622.45元)、吴文婕保管款项收支凭证、相关票据及姚小明银行明细;②白树梅保管168622.45元款项的收支凭证、票据及姚小明银行明细;③白水江保护局返省动管局“保护区管理项目”款168622.45元的情况说明、姚小明农行存折复印件;④吴文婕保管的该笔违规套取资金支出(白条)的会计凭证及相关票据。以上证据证实:2005年至2009年,被告人马崇玉伙同、指使被告人白树梅等人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先后14次以培训费、印刷费、专家咨询费、差旅费等名目从GEF湿地项目、保护地区管理项目中违规套取专项资金569700.35元,用于给领导拜年、职工发过节费及业务招待费等支出。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王某、郭某某、欧某某、姚某某、陈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至2009年,被告人马崇玉利用职务之便,伙同、指使白树梅等人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先后以培训费、印刷费、专家咨询费、差旅费等名目违规套取国家专项资金569700.35元,用于给领导拜年、职工发过节费及业务招待费等支出的事实。
(3)被告人马崇玉、白树梅、赵平友在侦查阶段及当庭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马崇玉在任省动管局局长期间,安排、指使财务科长白树梅、会计吴文婕等人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先后14次违规套取国家专项资金569700.35元,用于给有关领导拜年、职工发过节费及业务招待费等支出的事实。被告人白树梅按照领导安排收取168622.45元并存入吴文婕保管的农行账户供单位支取,被告人赵平友该笔犯罪中未参与的事实。
7、2004年6月至2005年12月,被告人马崇玉利用职务之便,滥用职权,安排、指使赵平友、白树梅等人弄虚作假,以举办培训班、付印刷费、租车费的名义套取保护地区管理项目专项资金166709.80元,用于给职工发放国庆节补贴、聘用人员工资补助、公交补助及请客送礼等业务支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①以培训费、租车费、印刷费等名义套取专项资金的相关会计凭证及附件;②白树梅保管的166709.80元收支明细及相关会计凭证和票据。以上证据证实:2004年6月至2005年12月,被告人马崇玉滥用职权,安排、指使被告人赵平友、白树梅等人弄虚作假,以举办培训班、付印刷费、租车费的名义税后共套取保护地区管理项目专项资金166709.80元。其中2004年6月23日,以举办计算机、英语培训班名义套取保护地区管理项目专项资金32157元;2004年11月至2005年12月先后3次以印刷费名义套取专项资金47028元;2004年12月至2005年9月先后7次以租车费名义套取专项资金87524.80元。该笔款项陆续用于给职工发放国庆节补贴、聘用人员工资补助、公交补助及请客送礼等业务支出。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欧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姚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6月至2005年12月,被告人马崇玉滥用职权,授意、指使被告人赵平友、白树梅弄虚作假,以举办培训班、付印刷费、租车费的名义共套取保护地区管理项目专项资金166709.80元,并用于发放国庆节补贴、公交补助等单位业务支出的事实。
(3)被告人马崇玉、白树梅、赵平友在侦查阶段及当庭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马崇玉在任省动管局局长期间,滥用职权,授意、指使赵平友、白树梅等人弄虚作假,先后以举办培训班、付印刷费等名义多次套取保护地区管理项目专项资金共计166709.80元,用于发放国庆节补贴、公交补助等单位非正常业务支出。
8、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马崇玉利用职务之便,滥用职权,伙同、指使被告人赵平友、白树梅等人弄虚作假,以支付陶冶、关玉玺ECBP野外官员工资的名义,违规套取ECBP欧盟项目专项资金73110.50元,用于支付职工福利、购买礼品、接待费及给有关领导送礼等支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①以支付陶冶、关玉玺ECBP野外官员工资的名义套取ECBP欧盟项目资金的来源凭证;②赵平友将套取的资金交给白树梅后,白树梅存入任惠霞个人名下的记账凭证;③该笔款项支出的相关会计凭证。以上证据证实: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马崇玉伙同、指使赵平友、白树梅等人超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以支付陶冶、关玉玺ECBP野外官员工资的名义,先后套取ECBP欧盟项目专项资金73110.50元,陆续用于支付职工福利、购买礼品、接待费及给有关领导送礼等支出外,案发后被告人白树梅处留存101.43元。
(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关某某证言、郭某某情况说明等,证实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马崇玉在任省动管局局长期间,伙同、指使赵平友、白树梅等人滥用职权、弄虚作假,以支付陶冶、关玉玺ECBP野外官员工资的名义,套取ECBP欧盟项目专项资金73110.50元,并用于单位有关开支的事实。
(3)被告人马崇玉、白树梅、赵平友在侦查阶段及当庭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马崇玉在任省动管局局长期间,滥用职权安排、指使赵平友、白树梅等人弄虚作假,违规套取ECBP欧盟项目专项资金73110.50元,并用于单位有关开支的事实。
9、2006年6月8日,被告人马崇玉超越、滥用职权,在省动管局没有设计费收费资质的情况下,授意、指使被告人白树梅以设计费名义从甘肃濒危动物研究中心、张掖市野生动植物资源管理局、甘肃兴隆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肃北县林业局各收取10000元,共计40000元,实际付税后套取37800元,用于发放职工编本补助费、公交费、送礼等支出,余款及利息13690元存入单位“小金库”后被另案依法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①从有关下属单位收取4万元编本费的相关凭证及附件;②交税费2200元后余款37800元由白树梅保管的姚小明个人账户明细;③4万元违规收取的编本费的收支凭证及附件。以上证据证实:2006年6月8日,被告人马崇玉利用职务之便,超越职权,违规指使被告人白树梅以设计费的名义从甘肃濒危动物研究中心、张掖市野生动植物资源管理局、甘肃兴隆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肃北县林业局共收取40000元编本费,支付开发票税费2200元,实际套取37800元,用于发放职工编本补助费、公交费、送礼等支出。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任某某、吴某某等证言及蔡某的情况说明,证实2006年6月8日,被告人马崇玉利用职务之便,在省动管局没有设计费收费资格的情况下,指使白树梅以设计费的名义从下属单位实际套取编本费37800元,用于发放职工编本补助费等支出的事实。
(3)被告人马崇玉、白树梅、赵平友在侦查阶段及当庭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马崇玉在任省动管局局长期间,超越职权,指使白树梅从下属单位违规收取设计编本费37800元,用于发放职工编本补助费、公交费及送礼等支出。
二、量刑事实部分证据
(一)悔过书,证实被告人马崇玉、白树梅、赵平友有认罪、悔罪表现。
(二)各类荣誉证书、被告人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实三被告人在职期间工作表现突出,退休后家庭收入状况一般,身体患病。
(三)兰州银行现金缴款单、客户回单等,证实案发后三被告人退缴因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分别为436959.18元、29543.92元和170800元,加上追缴其他涉案人员所得款,共计追回1204203.10元。
(四)吴文婕关于省动管局购置办公家具款项支付有关情况的说明;白树梅关于用大熊猫保护费预付购置办公家具的情况说明;白树梅关于2009年省动管局维修办公楼预付款来源的说明;吴文婕关于省动管局维修办公楼维修费支付的说明;白树梅、吴文婕、郭文斌关于省动管局有关违规套取专项资金有关收支情况的说明等,证实被告人马崇玉、白树梅、赵平友等人超越、滥用职权,以单位名义违规挪用、收取、套取专项资金,用于给有关科处级干部个人购房、装修办公楼、发放加班人员补助、办福利、给有关领导拜年送礼及处理财务不能正常核销的有关业务招待费等,共造成国家和单位财产损失达4367039.47元。
公诉机关提交的上列滥用职权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当庭部分供述和辩解等所有证据,已在庭审中全面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且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马崇玉、白树梅、赵平友滥用职权的犯罪及量刑事实和情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崇玉、白树梅、赵平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甘肃省野生动植物管理局局长、科长(会计)及副局长期间,违反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超越、滥用职权,以会议决定的形式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用途用于维修办公楼和购买办公家具,并多次倒款、挪用下属单位资金冲销领导个人购房借款;违规收取、套取国家各类专项资金存入单位“小金库”,用于处理单位财务不能正常入账的各类开销及给有关领导拜年、职工发福利、业务招待费等支出,共造成国家专项资金损失4367039.47元。其中因白树梅参与并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为3799443.69元,因赵平友参与并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为2271975.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马崇玉在本案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白树梅、赵平友在本案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三被告均提出鉴于当时受社会大环境的影响,为了单位的长远发展,改善办公和职工住房条件,违规倒款、挪用、套取各类专项资金存入“小金库”,用于给职工办福利、跑项目、给领导拜年和处理不能入账的业务招待费等支出,没有造成国家专项资金重大损失,部分行为不应定性为犯罪,应为违规违纪的辩解意见,因公诉机关提交的各类证据确实、充分,且三被告等人擅自改变专项款用途、违规套取国家专项资金存入单位“小金库”,造成事实上的国家各类专项资金3162836.37元被挪作他用或胡支乱花而无法追回,超越、滥用职权行为明显,且该辩解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三被告提出套取的资金存入单位“小金库”后绝大多数用于单位各项开支,没有徇私舞弊犯罪故意的辩解意见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中关于渎职犯罪“徇私”的理解,为本单位利益实施渎职行为的,不是徇私舞弊,故对该辩解意见予以支持。1.对被告人马崇玉提出套取的大部分资金为国际机构的援助资金,不是财政专款,不应定为国家专项资金损失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央财政湿地保护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全球环境基金项目管理暂行规定》、《全球环境基金赠款项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GEF、ECBP等国际捐赠款属国家所有,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改变资金用途或挪作他用,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2.对被告人白树梅提出的其本人虽然参会但并未分到房子,且会上无表决权,不应对126万余元购房款负责及指控第四项以高军、欧阳锋名义套取GEF湿地项目专项款61万余元,由时任会计吴文婕保管,应从犯罪总额中减除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白树梅在马崇玉的安排、指使下,违反国家有关政策法规、会计职责和单位管理制度,先后多次配合马崇玉等人倒款核销七名科处级领导购房借款,构成滥用职权犯罪的共犯;另违规套取的61万多元虽由会计吴文婕保管,但其作为财务科长,没有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积极配合领导违规套取专项资金并从中领取福利及补助,属共同犯罪,对其两项辩解不予支持。3.对被告人赵平友提出的购房款60万元是当时狩猎公司的营业收入,不属于专项资金及用专项资金55万余元装修办公楼和购买办公家具属正常使用的辩解意见,经查,狩猎公司是动管局内部成立的下属单位,兼任经理的赵平友按领导会议安排积极筹款并先后多次配合财务挪用专项款平账核销包括本人在内的领导个人购房借款,构成滥用职权共犯;装修办公楼的55万余元专项款是国家拨付用于建设甘肃大熊猫栖息地监测中心建设和设备购置专项款,但三被告擅自改变专款用途,违规倒用其他款项装修省动管局办公楼和购买办公家具,后用该笔专项款平账,超越、滥用职权犯罪故意明显,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
案发后,三被告人积极退缴因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分别为436959.18元、29543.92元和170800元,加上追缴其他涉案人员所得款,共计挽回各项损失1204203.10元。鉴于各被告人已分别退缴个人购房借款、所领取的各项补助及个人保管钱款,且不能追缴的案款已用于装修办公楼、购买办公设备及单位业务招待费等财务不能正常入账的支出,社会影响不是特别恶劣。三被告人在侦查期间均能积极配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真诚认罪、悔罪,公诉机关建议综合全案为被告人马崇玉按照主犯从轻判处刑罚(可适用缓刑)、为被告人白树梅、赵平友按照从犯依法减轻免于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量刑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马崇玉、白树梅、赵平友提出的有关涉及个人的赃款已全部退缴,真诚认罪、悔罪,在职期间都为单位尽职尽责、退休后身体有病,建议综合全案从轻或免除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且社区矫正部门已出具同意接收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保证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保护公共财产和国家利益不受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于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崇玉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白树梅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赵平友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马崇玉、白树梅、赵平友及其他有关人员退缴的涉案赃款1204203.1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