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虎世义,男,****年**月**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璐芳,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马小龙,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
审理经过
原告虎世义与被告马小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世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璐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虎世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马小龙赔偿虎世义经济损失3200元(其中医药费2200元、眼镜1000元,合计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马小龙承担。事实和理由:虎世义在银川市西夏区军马场农业银行门口前市场内摆摊出售及收购旧版人民币、古币、眼镜。2016年3月30日,马小龙到虎世义的摊位前要向虎世义出售其第三版人民币5元四张、10元三张合计面值50元。马小龙要以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虎世义,但虎世义以价格太高为由拒绝购买。后双方因第二套人民币10元的价值是否值30000元的问题,发生争执过程中,马小龙将虎世义推倒在木板上,造成虎世义头部与木板相撞,摊位也被推倒,六副眼镜被踏坏。虎世义因头痛当日送往医院救治,对于虎世义的经济损失,马小龙拒绝赔偿。现虎世义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马小龙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马小龙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与质证。虎世义提交的证据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30日12时9分许,虎世义与马小龙因旧版人民币收购价值问题发生纠纷,后马小龙在转身离开时其左边肩膀碰到了虎世义的右侧肩膀,致使虎世义向后摔倒致伤。事发后,虎世义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诊疗,经诊断,虎世义的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头疼。后虎世义数次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1395.42元。现虎世义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马小龙与虎世义因旧版人民币收购价值问题发生纠纷,后马小龙将虎世义撞到致伤,马小龙应对虎世义进行治疗支付的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虎世义门诊诊疗支付医疗费1395.42元,马小龙应予赔偿。虎世义要求马小龙赔偿其六副眼镜被踏坏造成的损失1000元,因无证据证明系马小龙的行为所致,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虎世义医疗费1395.42元; 二、驳回原告虎世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马小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程 人民陪审员 于佳 人民陪审员 沈丽
裁判日期
二0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孙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