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喜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球林,湖南朝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彩云,湖南朝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咸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化县。
被告:湖南扶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村委办公室2-1、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咸银,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肖喜章与被告刘咸银、湖南扶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喜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土地开发工程款496530元;2、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其他施工费用23798元;3、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4、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咸银签订《安化县土地联合开发及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安化县××乡××村,保底工程量为800亩,工程造价为2700元/亩,工程内容主要包括土地清表、土地平整(梯形)、项目区域内简易施工生产道路。该工程现由被告扶阳公司申报投资。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6万元,并组织施工人员及设备进行施工,共计按规划土地开发183.9亩。经被告验收后在土地上均已种植油茶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及保证金,被告无故拖延,直到2020年10月才退还原告保证金,工程款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刘咸银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双方并未就工程量进行结算;计算工程款时应扣除原告未实际施工的清表、道路施工费用,返工费用及税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扶阳公司辩称:扶阳公司与原告未签订合同,不是合同相对方,扶阳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扶阳公司的起诉。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吴斌、吴伏先的调查笔录,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其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安化县××乡××村土地开发项目现状图》,该图纸来源不明,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刘咸银申请的证人周某、龙某、黄文韬的当庭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5日,原告肖喜章与被告刘咸银签订《安化县土地联合开发及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高明乡石岩村;保底工程量800亩;主要工程内容为土地清表、土地平整(梯形)、项目区域内简易施工生产道路;工程造价2700元/亩;工程款支付按验收时间同步;肖喜章按刘咸银指派现场代表的指挥与要求施工,并依据县国土部门提供的标准要求进行施工,具体以山形地貌坡度在30度以下开垦施工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后因工程款未及时支付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安化县××乡××村土地开发项目竣工图》中确定的竣工土地项目面积为6.8公顷。《湖南省补充耕地指标确认书》中确定验收合格土地项目面积为4.7346公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肖喜章与被告刘咸银均认可《安化县土地联合开发及施工承包合同》,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原告认为完成的土地项目面积为12.26公顷,但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可的竣工土地项目面积为6.8公顷,其中验收合格的面积为4.7346公顷。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诉争土地项目按国土部门提供的标准进行施工,但双方均未对该标准进一步明确,导致施工标准产生争议,对于该争议的产生,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故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诉争土地项目原告竣工面积为6.8公顷,其中双方无争议验收合格面积4.7346公顷,有争议的面积2.0654公顷。无争议面积的工程款191751.3元(4.7346公顷×15亩/公顷×2700元/亩),被告刘咸银应按约支付给原告;有争议面积的工程款,考虑本案双方各自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刘咸银按50%支付给原告,即41824.35元(2.0654公顷×15亩/公顷×2700元/亩×50%)。以上两项共计233575.65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2019年5月9日,《湖南省补充耕地指标确认书》已经确认验收合格土地项目面积4.7346公顷,按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按验收时间同步,被告刘咸银应于2019年5月9日支付原告191751.3元,但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刘咸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6140.2元(以19175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19年5月9日计算至2021年7月15日)。其余损失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其他施工费用23798元的请求,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本案诉争合同系由原告肖喜章与被告刘咸银签订,被告扶阳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扶阳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相应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咸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喜章工程款233575.65元及违约赔偿款16140.2元;
二、驳回原告肖喜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2元,减半收取4751元,由原告肖喜章负担2660元,被告刘咸银负担20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