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册亨县鼎兴门业经营店,住所地:贵州省册亨县纳福街道纳福春天2栋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2327MA6GK3DX2Y。 经营者:廖辉蓉,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忠县人,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忠县,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浩,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23201310942266。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土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青云街道办事处青龙村321号原云南无敌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调度中心(1)(2)号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MA6K68XE56。 法定代表人:邹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元海,贵州铁证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23201810074404。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土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册亨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册亨县纳福街道册欣商城4栋4-9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7MA6GX3EJ53。 负责人:齐磊,本案被告之一。 被告:齐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审理经过

原告册亨县鼎兴门业经营店(以下简称册亨鼎兴门店)与被告云南土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土人公司)、云南土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册亨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土人册亨分公司)、齐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册亨县鼎兴门业经营店经营者廖辉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浩、被告云南土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元海、齐磊及其作为云南土人册亨分公司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册亨鼎兴门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97249元及利息17505元(利息以97249元为基数按月息2%暂从2018年10月1日计算至2019年7月1号,最终计算至欠款全部偿还之日止)共计114754元;二、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云南土人册亨分公司因其部分家装及工装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安全门。2018年11月8日经与被告云南土人册亨分公司及齐磊结算,被告尚欠货款51893元,被告云南土人册亨分公司及齐磊共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8年10月1日止,我司尚欠廖辉蓉货款人民币51893元,我司承诺于2019年元月31日前偿还,并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月2%支付利息直至还清贷款之日为止。并承担廖辉蓉为催讨贷款所支付的案件受理费、律师服务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2019年1月31日经再次与被告云南土人册亨分公司及齐磊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97249元及利息。截止2019年7月8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原告认为,云南土人册亨分公司是云南土人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云南土人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三被告应当一次性支付欠款及利息。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云南土人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求的金额需要与分公司进行核对;二、原告诉请的利息和律师费因双方没有约定,不应支持;三、云南土人公司也向原告支付一些款项,待核实后补充答辩。 云南土人册亨分公司答辩称,一、对原告诉请金额质疑,工程结算单中的金额包含欠条上的数额;二、工程结算单之后,云南土人册亨分公司分别支付原告12234元、10000元,共计22234元。 齐磊答辩称,齐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公司行为,非个人行为,与齐磊无关,故齐磊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册亨鼎兴门店在册亨县纳福街道纳福春天2栋106号门市经营门窗买卖。被告云南土人册亨分公司因在册亨县等从事装饰装修工程,云南土人册亨分公司负责人齐磊代表公司与原告册亨鼎兴门店协商并陆续多次购买安全门。 2018年11月8日,云南土人册亨分公司及其齐磊共同出具一张金额为51893元的欠条给原告册亨鼎兴门店的经营者廖辉蓉,该欠条的内容为:“经结算,截止至2018年10月1日止,我司尚欠廖辉蓉货款人民币51893元(大写伍万壹仟捌佰玖拾叁元整)。我司承诺于2019年1月31日前偿还,并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月2%支付利息直至还清货款之日为止。若逾期未能偿还,廖辉蓉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承担廖辉蓉为催讨货款所支付的案件受理费、律师服务费、诉讼保全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欠条尾部均加盖云南土人装饰有限公司册亨分公司公章及负责人齐磊的个人印章。之后,被告云南土人册亨分公司又向原告册亨鼎兴门店购买安全门,2019年,原告册亨鼎兴门店与被告云南土人册亨分公司对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双方买卖安全门款进行总结算,并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向原告册亨鼎兴门店购买门款总价为181111元,已支付83861元,还应支付97249元,结算单尾部甲方由齐磊签名,并加盖云南土人册亨分公司的公章及齐磊的个人印章,乙方由经营者廖辉蓉签名及捺印。之后,双方并未再发生买卖关系。2019年3月17日,被告云南土人册亨分公司的员工何达华代云南土人册亨分公司通过其的微信向原告册亨鼎兴门店支付门款10000元、其公司员工何伟2019年3月17日之后向原告支付5000元,原告向本院起诉后,何伟又代被告云南土人册亨分公司向原告支付7234元。 另查明,被告云南土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册亨分公司系被告云南土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经营者的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工程结算单原件,被告云南土人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云南土人册亨分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三张及本院依职权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等在卷为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告册亨鼎兴门店将本案涉案安全门出售给被告云南土人册亨分公司用于装修工程中使用,原告册亨鼎兴门店与被告云南土人册亨分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册亨鼎兴门店已全部履行了买卖合同义务,但被告云南土人册亨分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云南土人册亨分公司对尚欠原告册亨鼎兴门店门款的事实也无异议,故原告册亨鼎兴门店要求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进行结算时出具的结算清单日期,双方当事人有争议。原告册亨鼎兴门店称工程结算单上记载的日期虽为2019年1月31日,但原告与被告云南土人册亨分公司结算的日期实为2019年5月,但被告云南土人册亨分公司称其双方的结算应以结算清单记载的日期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与被告云南土人册亨分公司进行结算清单记载的日期为2019年1月31日,原告提出双方进行结算的日期实为2019年5月的主张,其主张只有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结算清单上有原告的经营者廖辉蓉签字,故原告的这一主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结合双方出具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云南土人册亨分公司进行结算的日期应以双方出具的工程结算单记载日期2019年1月31日为准。 关于工程结算单上已支付83862元是否包含何大华支付的10000元及何伟支付的5000元,双方当事人有争议。原告册亨鼎兴门店提交的廖辉蓉邮政银行账户62×××26的交易明细记载,被告云南土人册亨分公司通过齐磊账户62×××00分别于2018年1月24日支付29100元、2018年3月27日支付9250元、2018年6月29日支付8240元、2018年12月29日支付17272元、2019年2月5日支付5000元,截止结算当日即2019年1月31日被告云南土人册亨分公司转账63862元,原告册亨鼎兴门店提交的该证据仅系云南土人册亨分公司的银行汇款,结合结算之后被告云南土人册亨分公司有委托员工支付门款的情况,该证据不能完全排除在结算之前被告云南土人册亨分公司通过其他方式向原告支付门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记载齐磊于2019年2月5日支付的5000元,该款被告云南土人册亨分公司及齐磊无法确认,本案无法查清该款为何款项,故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双方于2019年1月31日的结算清单记载已付83862元,原告对被告云南土人册亨分公司通过何达华、何伟向原告册亨鼎兴门店支付门款的15000元无异议,这15000元的付款时间均在结算日期之后。原告提出结算清单上记载已支付83862元包含何达华、何伟代被告云南土人册亨分公司支付15000元的主张,因被告云南土人册亨分公司、齐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主张,故原告提出的这一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欠款金额的认定。工程结算单上记载截止2019年1月31日已支付货款为83862元,尚欠的门款为97249元。云南土人册亨分公司提出的委托公司员工何达华于2019年3月17日支付的10000元,有微信转账记录为据,且原告予以认可,故截止2019年3月17日被告实际尚欠的门款为87249元。之后,被告云南土人册亨分公司又通过其公司员工何伟分次向原告支付门款共12234元,该款原告予以认可,故现云南土人册亨分公司尚欠的门款为7501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云南土人册亨分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针对欠款51893元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已约定利息按月2%计算,本院调整支持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1日。对于其余尚欠货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支持以欠款7501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 对于原告主张的代理律师费3000元。双方在被告云南土人册亨分公司出具的欠条上有约定,但原告仅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根据前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这一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欠款的支付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齐磊作为云南土人册亨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与原告协商并购买安全门,所购买的安全门均用于公司所承建装饰装修工程,实为履行职务行为,齐磊个人不承担支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云南土人册亨分公司不是云南土人公司的子公司,而是被告云南土人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并依法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故云南土人册亨分公司并不具有法人资格,云南土人册亨分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其给付买卖价款的义务应由云南土人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云南土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册亨县鼎兴门业经营店门款75015元及利息(以欠款51893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1日;以欠款7501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册亨县鼎兴门业经营店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云南土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云南土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履行期限、方式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韦正富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卢德正 书记员岑星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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