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翠萍,女,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柏年,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被告:冯珍,女,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
审理经过 原告陈翠萍与被告冯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翠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柏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翠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翠萍立刻归还借款本金41000元及利息(以基数20000元从2016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清偿为止;以基数11000元从2016年10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清偿为止;以基数10000元从2016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清偿为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翠萍和被告冯珍是朋友关系,被告冯珍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6年4月1日从原告手中现金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还清,被告书写有借据给原告收执并在借据上签名按手指模。2016年4月3日,被告又从原告手中现金借款11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3日还清,被告书写有借据给原告收执并在借据上签名按手指模。2016年4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现金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1日还清,被告书写有借据给原告收执并在借据上签名按手指模。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冯珍追讨未果,为了保护原告的财产权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冯珍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陈翠萍在诉讼中提供了原告陈翠萍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原件核对的2016年4月1日的借条复印件、2016年4月3日的借条复印件、2016年4月21日的借条复印件3页,本院依职权向信宜市公安局调取的协助调查函1份、被告冯珍婚姻登记情况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陈翠萍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冯珍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且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原告陈翠萍也保证其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原告陈翠萍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翠萍与被告冯珍是朋友关系,原告、被告均曾经在信宜市经营服装店。2016年4月1日,被告冯珍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陈翠萍存执,该借据主要写明:借款人冯珍因急需资金作生意周转需要,于2016年4月1日向陈翠萍借款20000元,冯珍承诺在2016年10月1日前将20000元全部还清给陈翠萍。被告冯珍在该借据借款人姓名处签名并捺印,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名确认。签订借据当天原告在其经营的服装店现金交付20000元给被告。
2016年4月3日,被告冯珍再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陈翠萍存执,该借据主要写明:借款人冯珍因急需资金作生意周转需要,现于2016年4月3日向陈翠萍借款11000元,冯珍承诺在2016年10月3日前将11000元全部还清给陈翠萍。被告冯珍在该借据落款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印。签订借据当天原告在其经营的服装店交付现金11000元给被告。
2016年4月21日,被告冯珍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陈翠萍存执,该借据主要写明:借款人冯珍因急需资金作生意周转需要,现于2016年4月21日向陈翠萍借款10000元,冯珍承诺在2016年12月21日前将10000元全部还清给陈翠萍。被告冯珍在该借据落款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印。签订借据当天原告在其经营的服装店交付现金10000元给被告。
三笔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没有按时返还借款给原告,原告于2019年1月3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原告称口头约定有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在借款后自愿支付过利息1000元至1500元,但是具体支付日期及金额原告已记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冯珍向原告出具的三份《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有效的借据,原告陈翠萍与被告冯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
被告冯珍向原告陈翠萍借款41000元的事实,有本案的借款借据及原告陈翠萍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在借款后偿还1000至1500元的利息,其主张该1500元为借款时约定的口头利息,虽然本案的三份借据中均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自愿支付少于年利率36%的,故被告偿还的1500元可以认定为自愿支付的利息。经过原告的催促,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给原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确认被告冯珍应对尚欠的41000元借款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
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均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三笔借款的逾期利息依法有据,请求开始计息时间均在各笔借款期限届满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三笔借款逾期利息均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应从各笔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给原告,即借款本金为20000元的借款从2016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借款本金为11000元的借款从2016年10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借款本金为10000元的借款从2016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
虽然被告冯珍不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限被告冯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1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借款本金为20000元的借款从2016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本金为11000元的借款从2016年10月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本金为10000元的借款从2016年12月22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陈翠萍。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肖 燕
人民陪审员 文 宁
人民陪审员 黄章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何斌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