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德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灵,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钟崇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瑞仓,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杨德禄与被告钟崇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灵,被告钟崇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瑞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德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79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5日开始按照月息率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是:2014年1月l1日借款310000元(分二次,一次10000元,一次300000元);2014年1月25日借款200000元;2014年1月29日借款10000元;2014年7月14日借款159000元;以上共计借款679000元。被告还在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在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借款金额为973000元)。同时,被告在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1日期间,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729339元,这些还款,双方原来是商定归还本案起诉的679000元借款本息及其他借款本息(2014年1月6日1000000元及2014年2月26日1000000元之外的借款),但在法院审理2000000元借款合同时,被告又说偿还的1729339元是归还2000000元借款本息,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7民终2234号民事判决书采信被告说法,最终认定为是归还2014年1月6日借款1000000元及2014年2月26日借款1000000元中的部分借款本息,并在该判决书中要求原告对原告与被告2000000元外的其他借款另案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只能对借款679000元进行起诉,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69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5日开始按照月息率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原告举证
原告杨德禄就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二、(2016)赣0732民初313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7)赣07民终22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75的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14的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原告在江西农商银行卡号为62×××08的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证明1.2014年1月至7月期间,原告连续多次借款给被告,因被告未予清偿完毕,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2.原告于2014年1月11日转账借给被告310000元(一笔10000元,一笔300000元),2014年1月25日转账借给被告200000元,2014年1月29日转账借给被告10000元,2014年7月14日转账借给被告159000元,以上借款合计679000元,被告未予偿还,法院未予处理。三、(2016)赣0732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开始虚假陈述妨碍诉讼,对原告向被告指定钟宝花账户转账支付的350000元借款不予认可,其后被告认可该笔款项系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法院认定该笔款项系出借款项,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并从原告2015年9月7日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四、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02的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仅针对被告的答辩提供的反驳证据),证明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卡借款给被告用于偿还信用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钟崇东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大量的经济往来,被告所有的中国银行卡号为40×××46和卡号为40×××72的信用卡长期借给原告使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转账行为系被告的借款行为,也未提供相应的借条。故,不存在被告为资金周转需要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被告钟崇东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二、证人(戴某)出庭作证的笔录[(2016)赣07民终1847号案件],证明1.钟崇东会持信用卡在原告杨德禄及原告杨德禄徒弟经营的公司刷卡套现,杨德禄也会持钟崇东信用刷卡套现的事实,套现款由原告或原告徒弟转账给钟崇东;2.原、被告之间资金往来如属于借贷关系,双方之间会出具借条。三、(2018)赣0732民初2989号案的民事起诉状、答辩状、民事裁定书、被告银行卡流水记录各一份,证明2018年9月7日,原告以替被告钟崇东还信用卡为由在兴国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钟崇东偿还借款,经证实钟崇东并没有向杨德禄借款归还信用卡,系杨德禄持钟崇东信用卡套现,循环使用。四、被告在江西农商银行卡号为62×××89的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4月14日转账给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14的账户340000元的事实。五、钟宝花在江西赣州银行账号为62×××83-101的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4月29日转账给原告100000元。六、原告在中国银行卡号为40×××72的信用卡流水复印件一份、案外人赖晓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一本通/绿卡通分户账查询、交易明细复印件各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查询的杨德禄与赖晓平的交易信息结果复印件一份,证明杨德禄在2014年8月29日在赖晓平经营的店铺使用原告卡号为40×××72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刷卡199990元,2014年8月30日该资金到达赖晓平在中国邮储银行的账户,2014年8月30日该资金分三笔共计199850元通过转账的方式转账给杨德禄卡号尾号为62×××14的工商银行账户内,证明杨德禄说没有使用过原告信用卡是不属实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1月6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500000元,委托案外人张继亮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500000元,2014年1月7日,原、被告对2014年1月6日的转账100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2014年1月11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两次转账给被告共310000元(分别为10000元和300000元)。2014年1月25日,原告通过江西农商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200000元。2014年1月29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10000元。2014年2月26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973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款合同。2014年5月30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290000元。2014年7月14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159000元。 二、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分10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给原告1729339元,其中1月7日转账40000元、1月14日转账12000元、3月27日转账20000元、5月23日转账40000元、5月30日转账300000元、6月12日转账两笔16675元和40000元、6月19日转账两笔1000000元和50664元、7月31日转账210000元。此外,2014年4月14日,被告通过江西农商银行账户转账给原告340000元。 三、2015年9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0元(2014年1月6日转账的1000000元和2014年2月26日转账的973000元)及利息,本院作出(2015)兴民二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至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赣州中院以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截至2014年7月31日已经归还原告本息1729339元,原告认为1729339元是偿还其他借款,并提供了原告转账给被告679000元的转账记录以及其他转账记录(含转账给案外人钟宝花的350000元)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其他借款存在,本院作出了(2016)赣0732民初3131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对判决不服均上诉至赣州中院,赣州中院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2017)赣07民终22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转账给原告的1729339元系归还1973000元借款(原告主张2000000元)的部分借款本息,并在判决书中写明被告主张的其他经济往来可另案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四、2018年9月7日,原告以代被告偿还信用卡(卡号:40×××46、40×××72)1164400元为由起诉被告要求还款,被告答辩称上述两张信用卡长期借给原告使用,原告于2019年8月9日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本案借款与上述信用卡无关。 五、2014年5月31日,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案外人钟宝花的账户转账给钟宝花350000元,该笔款项被本院生效的(2016)赣0732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判决被告返还350000元并支付利息。 六、2014年4月29日,钟宝花通过江西赣州银行转账给被告100000元。 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西农商银行开户的所有账户在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银行流水(含交易对手信息)。本院在第二次庭审时出示了调取的银行流水。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21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4年5月30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290000元,原告据此当庭增加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银行流水,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除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原告借给被告的1973000元借款和原告转账给钟宝花账户的350000元借款,以及原告转账至被告两张信用卡(卡号:40×××46、40×××72)的款项外,原告还转账给被告共计969000元(2014年1月11日310000元,2014年1月25日200000元。2014年1月29日10000元,2014年5月30日290000元,2014年7月14日159000元)。被告主张上述款项可能是被告在原告或者案外人戴某处刷卡套现的资金或者是被告归还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的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转账给被告的969000元应认定为借款。除经生效判决确认的被告归还原告的1729339元借款本息,被告还于2014年4月14日转账给原告340000元,原告主张是其他经济往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340000元认定为还款。被告主张钟宝花转账给原告的100000元是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29000元(969000元-3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中339000元之利息从原告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另290000元之利息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之日(2020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崇东返还原告杨德禄借款本金629000元; 二、被告钟崇东支付原告杨德禄借款利息(其中339000元之利息从2015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另290000元之利息从2020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38元,由原告杨德禄负担4414元,被告钟崇东负担11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胡 颖 人民陪审员 刘延春 人民陪审员 庄胜球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赖亚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