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付松,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凌源市。
被告:亢立秀,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凌源市。
被告:李东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凌源市。
审理经过
原告付松与被告李东华、亢立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松、被告李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亢立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做生意资金周转急等钱用,向原告借款80000元,在这期间换了50000元,尚欠30000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东华辩称:原告起诉所称不是客观事实,原告所称借款早已还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早已终结。双方之间的借款发生在2013年夏天,借款当时扣利息5000元,实际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5分,被告曾一次性还款5万元。原告实际向被告收取5分利息严重违法,其主张的借款并没有实际出借,均是利息款,对此不应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欠条,主要内容为:“甲方付松,乙方亢立秀、李东华,因乙方做生意周转需要资金80000元,经甲乙方见面协商,甲方同意借乙方捌万元整,利息每月800元,一年内还清本金,不要利息,乙方以房照抵押,用期一年,逾期不还,甲方有权处理乙方房产。乙方亢立秀、李东华,2016年12月13日到2017年12月13日”。并陈述已经偿还了借款50000元,尚欠3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对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还款后没有抽回欠条。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和形式符合证据属性,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质证
被告为证明其主站向本院提交了:汇款凭证,收据,微信转账记录。其中收据内容为:“收条,今收到现金叁万元整,收款人付松,2017年1月4日”。该收据的下部被告记录了“腊月二十八还10000元,现金7500元,转账2500元”内容。统计汇款及微信转账记录等,被告向原告还款62500元。被告陈述在2017年1月25日被告亢立秀以现金方式向原告还款7500元。总计还款70000元。原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否认存在现金还款7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和形式符合证据属性,能够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13日因被告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主要内容为:“甲方付松,乙方亢立秀、李东华,因乙方做生意周转需要资金80000元,经甲乙方见面协商,甲方同意借乙方捌万元整,利息每月800元,一年内还清本金,不要利息,乙方以房照抵押,用期一年,逾期不还,甲方有权处理乙方房产。乙方亢立秀、李东华,2016年12月13日到2017年12月13日”。后在2017年1月4日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由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载明:“收条,今收到现金叁万元整,收款人付松,2017年1月4日”。该收据的下部被告记录了“腊月二十八还10000元,现金7500元,转账2500元”内容。同年1月25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偿还了2500元,同年3月6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被告在2018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汇款偿还了借款20000元。2020年1月24日又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以上被告累计向原告偿还62500元。尚欠17500元借款尚未偿还。现原告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贷法律关系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二被告向原告付松借款,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给付欠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关于借款数额的确认,通过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二被告多次向原告偿还了借款62500元,尚欠17500元借款未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故应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12月13日起计算借款利息。利率按约定应确认为年息12%,关于计息本金数额,因被告的还款次数较多,本院酌定统一依尚欠的17500元为本金在2016年12月12日起依年利率12%计算借款利息。被告李东华主张本案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4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事实无法确认。被告主张其通过现金方式向原告偿还了7500元借款,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告对于被告的该项事实予以否认,故本院无法采信。本院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亢立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东华、亢立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松欠17500元,并自2016年12月13日起按年息12%给付借款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东华、亢立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