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现住德令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兵,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青海东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现住德令哈市。

被告:闻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青海东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监事,现住德令哈市浩星花苑7号楼*单元*室。

审理经过

原告周建与被告刘凌、闻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兵,被告刘凌、闻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2382.73元及利息36045.76元(以借款本金972382.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4125%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止);二、判令被告按年利率16.0313%的标准偿还原告自2019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刘凌以德令哈市水文分局综合楼项目资金短缺为由原告借款190万元。由于没有闲置资金,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抵押贷款筹得上述款项,于2016年4月1日通过银行委托交付被告150万元,于2016年4月8日至11日期间向刘凌交付了40万元,刘凌将全部借款用于德令哈市水文分局综合楼项目的开发建设。2018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在金汇公寓楼项目工程的往来账目已算清,刘凌欠付原告款项710000元的事项,双方之间就金汇公寓楼项目工程再无其他争议。但是,刘凌自2018年5月至12月偿还了银行贷款本金239601.57元后,拒绝偿还剩余银行贷款本金972382.73元,原告作为贷款人,从2019年1月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4125%的标准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自2019年8月15日未再偿还银行贷款,将年利率16.0313%的标准承担逾期利息。原告认为,刘凌所借款项系原告银行贷款所得,双方约定刘凌承担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刘凌应当及时偿还。但是刘凌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闻玲系刘凌的妻子,夫妻共同成立了青海东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闻玲作为股东和执行监事,全程参与涉案项目建设。因此原告出借的款项主要用于刘凌夫妻共同生产经营,闻玲也应承担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凌、闻玲辩称,一、刘凌向周建借款问题。2016年4月1日,刘凌向周建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2016年4月1日周建将邮储银行抵押贷款150万元按照刘凌要求将150万元借款直接汇给重庆黄浦建设集团青海分公司,同日刘凌给周建出具借条,借条金额179.2万元,但实际借款150万元,29.2万元为利息。2016年4月7日,刘凌通过青海东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周建还款10.8万元;2017年1月17日,刘凌通过青海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周建还款180万元;2017年1月,刘凌以现金方式给周建还款4.8万元,刘凌还款总额195.6万元。周建于2017年1月出具收条收到刘凌还借款184.8万元。因此,截止2017年1月刘凌已将周建150万元借款全部还清。二、根据2016年4月1日刘凌给周建出具的借条证明刘凌所借借款并非分期按月向银行偿还,而是在2017年4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并且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因此周建所谓由刘凌向银行按月分期还款金额190万元不属实。另外2018年4月23日签订协议时,如果按照周建的说法(刘凌按月分期给银行偿还借款)那截止到2018年4月23日协议签订时刘凌已将偿还部分借款,那么在写协议金额时就应该是未还金额。而协议上写190万元金额的原因是:当时签订协议时周建未把借条还给刘凌,为了明确刘凌已将周建2016年4月1日银行抵押贷款全部还清的事实。特此在协议中注明(2018年4月23日协议为周建本人书写),说明刘凌借款已经全部还清的事实。三、2017年2月份刘凌因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向邓小艳借款,邓小艳将其本人银行卡给刘凌使用,刘凌共使用86.9万元。从2017年3月至2018年12月共计偿还了92.8万元。因此向邓小艳借款已经还清,并且邓小艳与本案无关。综上,刘凌向周建借款150万元,刘凌已于2017年1月全部还清,因此,周建要求偿还借款的诉求没有实施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周建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西州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额度金额为190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6年,担保方式为抵押,并约定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础利率最低上浮35%即为6.1425%,罚息及复利为前述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为9.6188%。经周建申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西州支行于2016年4月1日向周建放款150万元,于2016年4月7日向周建放款40万元。自2016年5月起每月还贷,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共计还款本金276019.91元、利息95064.95元;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23日由刘凌还款共计本金411995.79元、利息107385.47元;2018年4月23日至2018年12月8日还款本金249601.57元,利息47198.43元,共计296800.24元,其中除去本金10000元由周建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286800元为刘凌及闻玲归还;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由周建还款共计本金194310.48元、利息28530.42元。截止2019年6月,190万元贷款剩余未归还本金768072.25元,已归还本金1131927.75元,其中本金204310.48元及利息28530.42元由周建归还。

2016年4月1日,周建通过转账给重庆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150万元向刘凌支付借款150万元。2016年4月1日,刘凌向周建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79.2元。2016年4月7日,刘凌通过青海东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周建转账10.8万元。

2016年8月至2018年4月23日,刘凌与周建合伙经营金汇公寓楼项目工程。2017年1月18日,刘凌通过青海东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周建尾号2172银行卡转款180万元,周建针对该笔款项向刘凌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刘凌还借款184.8万元。2017年1月20日,周建用尾号2172银行卡给其妻子邓小艳尾号3974银行卡转款96.32万元,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22日,该银行卡由刘凌持有并消费约91万元。2018年4月23日,刘凌与周建出具《协议书》,载明:“今刘凌和周建统计金汇公寓楼项目工程从2016年8月开工至2018年4月23日所有账目已算清,算完后刘凌欠周建710000元(连本带息)。周建2016年4月1日邮储银行的房屋抵押贷款由刘凌全部还清共计1900000元。该项目至今日起跟周建再无任何关系。当事人:周建、刘凌;见证人:邓小艳、闻玲。”《协议书》约定的71万元周建已提起诉讼,并经我(2019)青2802民初979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完毕,该判决书审理确认了双方的合伙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贷款放款单、《协议书》、(2019)青2802民初979号民事判决书、尾号3296及2192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及银行贷款还款流水、保险公司证明、尾号3974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取款凭证、还款统计表,被告提交的交易明细、邮政储蓄银行电汇凭证、结算账户付款凭证、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周建以《协议书》为依据主张对刘凌的债务,190万银行贷款虽在之前为借款,但经《协议书》确认处置,《协议书》实为双方的散伙协议,故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周建向刘凌借款是190万元还是150万元?

根据银行发放贷款的数额,周建向银行贷款数额为190万元。转账支付借款150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其余40万元周建主张以现金支付,但无证据证明,结合刘凌转账支付周建10.8万元,刘凌向周建出具的借条数额为190万元减去10.8万元的179.2万元,可推断具有很大可能性借款已经支付,179.2万元借条虽在支付10.8万元之前出具,但双方对借款数额已在出具借条时达成合意。再结合双方出具《协议书》时标明的贷款数额190万元,对借款数额190万,本院予以确认。

二、刘凌使用邓小艳的卡消费是否为借款?

邓小艳尾号3974的银行卡转入96.32万元后,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22日期间有5笔共计86.9万元可证实为刘凌持有邓小艳的银行卡进行的消费,可推断在此期间该卡的由刘凌持有使用,此期间该银行卡共计支出约91万由刘凌支出。刘凌辩称用该卡消费为向邓小艳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在2017年3月到2018年12月向周建尾号为2192的银行卡进行的还款92.8万元为归还该笔借款,但经本院核实2017年3月到2018年12月周建尾号为2192的银行卡共计还款816181.5元,并非刘凌辩称的92.8万元,刘凌存在虚假论述,且结合2017年1月刘凌给周建转账180万元,周建又从该180万元中给邓小艳转账96.32万元由刘凌进行消费,同时,邓小艳不认可借款,亦无借条等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可推断刘凌使用邓小艳的卡消费并非借款。

三、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银行还贷的是周建还是刘凌?

通过第二个争议焦点的分析,2017年3月到2018年12月刘凌、闻玲对周建尾号为2192的银行卡进行的还款并非归还借款,可知为进行银行贷款的还贷。同时,刘凌在之前曾提起反诉要求周建归还其2016年5月至2018年12月代周建向邮储银行进行还款的927617.27元,该数额与本院查明的贷款已归还本金1131927.75元扣除周建归还本金204310.48元后的数额相互印证,可推断2016年5月至2018年12月均为刘凌进行的还款。

四、刘凌支付周建的180万元是否为还借款?

周建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刘凌还借款184.8万元,该收条仅有证据证明实际支付了180万元,该180万元是还什么借款并未注明,通过第二个争议焦点的分析可知,刘凌支付周建180万元后,周建立即支付邓小艳96.32万元由刘凌进行消费,其中最大一笔支出刘凌用于归还人寿保险的保单借款,而剩余90余万对十余名案外人进行了转账支付。刘凌主张180万元是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的150万元,但在2017年1月转账支付180万元后,刘凌还存在归还贷款的行为,刘凌的论述与实际行为相矛盾,且2016年8月至2018年4月23日,刘凌与周建合伙经营金汇公寓楼项目工程,周建负责工地采购、管理账目、协调事务工作,剩余90余万很有可能用于双方合作的项目支出,故刘凌支付周建的180万元并非为归还借款。

五、《协议书》的“周建2016年4月1日邮储银行的房屋抵押贷款由刘凌全部还清共计1900000元”是指贷款已还清?

刘凌、闻玲辩称《协议书》中注明“周建2016年4月1日邮储银行的房屋抵押贷款由刘凌全部还清共计1900000元”意为实际已归还,本院认为,《协议书》为双方散伙的结算凭证,注明的内容应为双方待履行的义务,而并非将已履行的内容进行逐项陈述,即已履行的内容不必再提,再确认实为还未履行的内容,且在双方《协议书》出具以后,2018年4月23日到2018年12月,刘凌、闻玲还进行了28.68万元的银行还贷,可推断注明“周建2016年4月1日邮储银行的房屋抵押贷款由刘凌全部还清共计1900000元”并非指已还清,而是指全部要由刘凌还清。

六、闻玲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并非为民间借贷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协议书》结算明确列明当事人为刘凌及周建,见证人为邓小艳及闻玲,周建主张闻玲履行债务突破了协议书的相对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刘凌应支付的还款数额。

《协议书》标注贷款190万元由刘凌还清,并未特别标注利息,但就实际履行情况而言,每月的还款均由本金及利息组成,之前刘凌还款时为一并归还,现在双方确认散伙了,如果每月由刘凌归还本金、再由周建归还利息不符合实际履行习惯,故应当解释为需要归还的利息及本金由刘凌按照银行贷款合同的要求进行,还多还少由刘凌实际还款时间自行承担,周建不再承担责任。对于刘凌应支付周建的钱款数额,应为周建起诉时主张的截止2019年6月未向银行归还的本金768072.25元,周建代为归还的本金204310.48元及利息28530.42元,以及本金768072.25元根据刘凌实际支付时间按照贷款合同约定产生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凌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2016年3月17日原告周建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西州支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周建用于还贷的账户支付剩余贷款本金总计768072.25元及相应利息,逾期产生的罚息及复利由被告刘凌负担;

二、限被告刘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建代偿的银行贷款本金204310.48元及利息28530.42元;

三、驳回原告周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76元,由被告刘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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