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闫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告:位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系闫某母亲。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明,鹿邑县卫真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张某1,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张某2,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系张某1父亲。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站,河南仙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闫某、位某与被告张某1、张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明,被告张某1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某、位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彩礼1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闫某与被告张某1于2020年5月份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48800元,次日又给付被告彩礼20000元,共计168800元,其他彩礼包括三金30000元、肉钱1000元、礼品1600元。2020年6月6日要好肉钱及其他礼品钱5200元,上轿礼20000元,洗脸水现金2000元,同居前买手机4000元,端茶水钱4000元。后被告回娘家,双方已无和好可能。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1、张某2辩称,订婚彩礼数额共计168800元,包含订婚当天收到彩礼款148800元,上轿礼、下轿礼20000元,并未收到原告购买三金,被告张某1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怀孕并流产,且该款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活花费,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被告张某1婚前个人财产嫁妆现在原告家中,要求原告返还。

原告举证

原告闫某、位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质证

被告张某1、张某2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婚书一份,证明2020年5月24日原告闫某与张某1下书,原告向被告给付彩礼148800元。

2、柘城县人民医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检查单、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汇总表、郑州迪安医学检验所检测报告单、人乳头瘤病HPV23基因分型检测报告两份、鹿邑县宋河镇枣集行政村卫生室证明两份,证明在与原告闫某同居期间,被告张某1作了中期流产手术,花费医疗费共计4625.06元;被告张某1身体受到巨大创伤,因原告闫某原因致使被告张某1HPV16型阳性以及解脲支原体DNA定性,会导致患有宫颈癌。

3、微信转账记录(8223.72元)及支付宝转账记录(18666.16元),证明被告张某1在与原告闫某同居期间共同花费较多。

4、原告闫某与被告张某1微信聊天记录3张,证明在同居关系解除中,原告闫某具有巨大过错。原告闫某对被告张某1流产一事知情。

5、电子普通发票5张、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宁宁家电城专用发片一张、世纪明珠家具城订(发)货单,证明被告购买家具、家电情况及现在家具、家电都存在原告家中。

经质证,原告闫某、位某对上述被告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据2原告不知情,且不同意被告张某1流产,不能证明被告张某1患病系原告闫某造成的;对被告证据3有异议,该花费不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与本案无关;对被告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在双方解除婚姻过程中存在过错;对被告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现在原告家中有以下被告嫁妆:海尔冰箱一台、海尔空调一部、美的空调一部、茶巴机一个、电暖扇一个、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海信电视一台、四组合大衣柜一套、沙发一套带小桌一个、电视柜一套、红金龙大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餐桌一个带6把椅子、条几一套、鞋柜一个,另原告拉嫁妆给付被告条几腿钱1000元。经审查,对被告证据1、4、5的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证据2,该证据并未显示被告张某1患病与原告闫某有关,原告异议成立,对被告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证据3,消费时间与双方同居时间吻合,原告异议不能成立,对被告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另对原告拉嫁妆时,被告收到原告给付条几腿钱1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闫某与被告张某1相识后,于2020年5月份订立婚约,被告张某1收到原告闫某给付彩礼款148000元;原告闫某拉嫁妆时,向被告张某1给付条几腿钱1000元;二人于2020年农历十一月初六(阳历2020年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当日,被告张某1收到原告闫某给付上轿礼、下轿礼20000元。后原告闫某与被告张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共同生活,二人共同租房在江苏省昆山市务工,被告将部分彩礼款用于双方共同生活。2021年7月7日,被告张某1在柘城县人民医院进行药物性引产处置。现原告闫某与被告张某1已不再共同生活。

另查明,被告张某1的嫁妆(海尔冰箱一台、海尔空调一部、美的空调一部、茶巴机一个、电暖扇一个、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海信电视一台、四组合大衣柜一套、沙发一套带小桌一个、电视柜一套、红金龙大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餐桌一个带6把椅子、条几一套、鞋柜一个)现在原告闫某家中,原告闫某、位某自愿将以上财产返还给被告张某1。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与被告张某1订立婚约,原告共计给付被告彩礼现金168900元,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已分开生活,原告请求返还订婚给付彩礼,被告应予返还。被告收到原告彩礼的行为是基于本地风俗习惯而取得的财产占有,被告并无主观索要的故意,其本身亦有财产上的消耗,被告可以酌情减轻返还责任,结合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已满三个月未满一年、被告张某1将部分彩礼款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及被告张某1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怀孕并流产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张某1按照收到彩礼数额的35%(168900元×35%=59115元)59115元向原告予以返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被告张某1将彩礼款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2返还彩礼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1返还彩礼款18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张某1的嫁妆均在原告家中,现原告闫某、位某自愿将该部分财产返还给被告张某1,本院准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闫某、位某返还彩礼款59115元;

二、原告闫某、位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张某1返还嫁妆(详见审理查明部分);

三、驳回原告闫某、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被告张某1负担638.94元,原告闫某、位某负担131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