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丘北新爱响量贩娱乐中心。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州丘北县锦屏镇彩云街盛业时代广场D区三、四层201、304号。

经营者:杨泽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冲,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斌,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院3号楼安联大厦2212。

法定代表人:周建潮,该协会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云南滇晋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艳娇,云南滇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丘北新爱响量贩娱乐中心(以下简称新爱响娱乐中心)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25民初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斌通过互联网庭审系统参加本案调查,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安艳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爱响娱乐中心上诉称: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发回重审。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为逃避、减少诉讼费缴纳,规避“一事不再理”“不得重复起诉”等诉讼原则,将起诉上诉人的案件分为七个案件立案起诉,构成偷逃诉讼费缴纳,变相占用宝贵的国家司法资源,增加上诉人不必要的高额应诉成本。二审人民法院及财政部门依法应当予以查处,裁定发回重审,改判驳回起诉,并追究偷逃诉讼费用交纳相关责任。二、上诉人实施的仅是一个行为,被上诉人所谓的“取证”也仅是一个行为,应当作为一个案件来起诉,被上诉人分为七个案件来起诉违反法律规定。三、上诉人不是直接的侵权人,点播系统的销售商或制作商才是直接的侵权人,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四、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五、被上诉人没有充分合法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侵犯其放映权,不具备侵权案件的合法构成要件。六、被上诉人诉请赔偿损失一无任何物价部门的价格依据,二无任何因侵权造成损失的具体计算方法。七、被上诉人提交票据所主张的损失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依法不应支持。八、上诉人购买的点歌系统中不存在被上诉人主张的大部分歌曲。被上诉人在其证据清单中所列明并主张上诉人侵权的歌曲大部分不在被上诉人购买的点歌系统中(特别是不流行、生疏的歌曲)。本案查明本案事实,认定是否存在侵权行为,需要人民法院依法主持双方当事人或者委托权威的第三方机构对此进行核查、比对。九、本案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当地地处边疆贫困地区的实际。没有充足的证据认定上诉人基本的侵权范围及赔偿的计算依据,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依法也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一、根据著作权法、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根据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据此,被上诉人音集协有权针对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维权,被上诉人系合法的诉讼主体。二、本案不存在重复起诉问题。在七个案件当中的歌曲是不一致的,所以不存在重复起诉的事实。至于被上诉人采用何种方式诉讼是被上诉人的权利,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必须按照多少首歌来作为一个案件起诉。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陈述,上诉人与丘北爱响量贩娱乐中心彩云店实质上是一个店,只是其恶意并变更了相应的工商登记,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一直延续到被上诉人起诉,所以也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另被上诉人在2019年起诉的作品属于索尼公司的作品,本案起诉的是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的作品,作品不相同,也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三、上诉人一直辩称其歌曲来自设备商,所以其未构成侵权。设备商只是向上诉人提供硬件设施而不是许可其拥有歌曲的放映权,上诉人取得歌曲的放映权应当经过权利人的许可,而设备商并不是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另本案中上诉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以上主张。四、一审判决赔偿数额符合著作权法律规定,也符合上诉人侵权行为持续以及其一直未交纳过任何许可费等案件事实,所以一审判决按照300元每首歌的标准判赔合法合理,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音集协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新爱响娱乐中心停止侵权行为,立即将侵权作品从曲库中删除;二、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1057元(包括包间消费42元、律师费1000元、交通住宿费15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批准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等相关业务活动。2012年3月6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等财产权利授予原告管理;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三年。2017年12月4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发表《声明》,将前述合同期限顺延至2020年12月31日止。2019年9月22日,原告使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权利卫士”APP,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了证据保全,通过在包房内逐一点播、影像录制的方式,保全到该营业场所点歌系统中涉案40个音像作品。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原告为维权产生了律师费、包间费、差旅费等费用。另外,前述40个音像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像作品。根据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专辑所附作品目录中的署名,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是涉案40个音像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著作权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的诉讼活动。本案中,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已与原告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前述音像作品在卡拉OK经营场所的放映权授予原告管理。因此,原告作为经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卡拉OK经营场所侵犯涉案音像作品放映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关于原告是否对被告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所称另案诉讼的被告是丘北爱响量贩娱乐中心、丘北爱响量贩娱乐中心彩云店,并不是本案被告,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不属于重复起诉。三、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涉案音像作品的著作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音像作品的著作权包括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生产者在点播系统装入音像作品属于对复制权的使用,卡拉OK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提供音像作品的放映服务属于对放映权的使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涉案音像作品的放映权,并提交了“时间戳”工具的取证视频、《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一审法院认为,“时间戳”工具是权威第三方通过法定时间源和现代密码技术相结合而提供的一种服务,取证认证的视频属于电子数据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或合理异议理由的情况下,应予以采信。因此,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可证明涉案40个音像作品在被告营业场所的点歌系统中。被告作为卡拉OK经营者,在未经许可及支付使用费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向公众提供涉案音像作品的放映服务,已经侵害了涉案音像作品的放映权,依法构成著作权侵权。四、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从曲库中删除涉案作品的主张,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其次,对于原告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在案证据无法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音像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和被告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经营档次和规模以及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最后,对于原告关于赔偿维权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著作权侵权赔偿数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包间消费、差旅费等费用本案维权取证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确实委托律师参与了诉讼,且原告主张的维权开支金额合理。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1057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丘北新爱响量贩娱乐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内播放《爱江山更爱美人》《得意的笑》《ByeBye》《爱错》《自由》《爱像大海》《裙摆摇摇》《童年》《不想睡》《彩虹》《对不起我爱你》《分手快乐》《可惜不是你》《宁夏》《如果有一天》《闪亮的星》《丝路》《听不到》《我喜欢》《燕尾蝶》《喜悦》《我只为你乖》《打了一把钥匙给你》《到处乱走》《候鸟》《成全》《很爱很爱你》《后来》《收获》《一辈子的孤单》《Love》《大家来恋爱》《关于你的歌》《手放开》《眼底星空》《远走高飞》《你明明爱我》《红太阳》《飞翔》《风筝》等涉案40个音像作品,并从其点播系统中删除该40个音像作品;二、由被告丘北新爱响量贩娱乐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12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1057元。案件受理费126元,由被告丘北新爱响量贩娱乐中心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存在重复起诉及违反一事不再理的问题?2.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3.本案上诉人侵权是否成立?4.如侵权成立,应如何承担责任?

1.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为逃避、减少诉讼费缴纳,规避“一事不再理”“不得重复起诉”等诉讼原则。将起诉上诉人的案件分为七个案件立案,上诉人实施的仅是一个行为,被上诉人所谓的“取证”也仅是一个行为,应当作为一个案件来起诉,被上诉人分为七个案件来起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首先,作为权利人,对每一部作品都享有独立的著作权。作为权利人,将四十部作品作为一个案件向法院进行起诉,将全部取证作品分为七个案件起诉,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其次,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对上诉人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本院认为,另案诉讼的一审被告是丘北爱响量贩娱乐中心、丘北爱响量贩娱乐中心彩云店,并不是本案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并不属于重复起诉,也未违反“一事不再理”“不得重复起诉”等诉讼原则。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存在重复起诉并违反一事不再理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首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仅仅是一个自发形成的民间或者行业组织,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经过合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其代为收取版权费或起诉版权侵权赔偿,显然不具有合法的行政审批和登记手续。因被上诉人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只有合法的音像公司或歌手个人才是本案合法的原告,其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由此,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具有合法的授权,享有当然的原告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本案中,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是涉案音像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前述音像作品在卡拉OK、经营场所的放映权授予被上诉人管理。因此,被上诉人作为经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卡拉0K经营场所侵犯涉案音像作品放映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其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次,上诉人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上诉人认为其不是直接的侵权人,点播系统的销售商或制作商才是直接的侵权人,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购买了点歌系统并支付了相关费用,系属于其与案外人买卖关系。而本案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上诉人不能以此证明其在经营场所播放涉案歌曲经过了权利人同意。上诉人卡拉OK的经营就是靠提供包括被控侵权作品在内的点播服务吸引消费者到其经营场所进行消费从而达到营利的目的,消费者实际上只是运行了上诉人的点歌系统,而真正的播放行为,是上诉人通过点歌系统提供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上诉人向不特定的公众提供被控侵权作品的点歌服务,就是一种播放行为,其未经涉案作品权利人的同意,也未支付相关费用,即实施该行为,则上诉人为本案适格的被告。

3.关于本案中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首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充分合法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侵犯其放映权。被上诉人据以证明上诉人侵权的证据为《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但因该《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制作程序严重违法且与认证内容与客观实际严重不符,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涉案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能否作为定案证据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可以依法确认其效力。“时间戳”工具是权威第三方通过法定时间源和现代密码技术相结合而提供的一种服务,取证认证的视频属于电子数据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或者合理异议理由的情况下,应予采信。其次,上诉人主张应对本案被控侵权作品与被上诉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比对。本院认为,在本案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一审法院曾组织双方进行过相关比对,上诉人放弃比对,而本案被控侵权作品经一审法院比对后进行了确认,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其在本案中未构成侵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本案如侵权成立,上诉人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诉请赔偿损失一无任何物价部门的价格依据,二无任何因侵权造成损失的具体计算方法。被上诉人提交票据所主张的损失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依法不应支持。另本案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近年来娱乐行业收入下滑和地处边疆贫困地区的实际,并且被上诉人未尽举证责任,没有充足的证据认定上诉人基本的侵权范围及赔偿的计算依据,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依法也应予驳回。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上诉人作为卡拉OK经营者,在未经许可及支付使用费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向公众提供涉案音像作品的放映服务,已经侵害了涉案音像作品的放映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在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音像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和上诉人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经营档次和规模以及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2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1057元,本院认为,以上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爱响娱乐中心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元由上诉人丘北新爱响量贩娱乐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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