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瑞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怀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怀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怀安县柴沟堡镇柴怀路东70号。

法定代表人:谷慧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高,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昌瑞,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冯瑞春因与被申请人怀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7民终1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冯瑞春申请再审称,一审中,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的借款属于“借新还旧”,2017年10月12日《借款借据》中明确载明“非借新还旧”,申请人在当日虽然签字,但并未亲自取走一分钱,完全是经办人武东升为了完成所谓的业绩,忽悠申请人前去贷款,在申请人办理贷款时做了手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的经办人武东升出庭作证,但被法院驳回,致使案件的真实情况无法查清,极大地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两审法院依据相互矛盾的证据,即认定申请人承担客观上并不存在的借款债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恳请省法院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无论案涉借款用途是否“借新还旧”,均不影响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贷款5万元本金未还的事实成立;且申请人对一审判决认定其已偿还利息总额5346.91元提出上诉,主张其还于2017年11月14日还息700元、2020年4月28日还息900元,因被申请人认可900元还息,否认申请人在自助机上支取的700元现金系还息,故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共偿还利息6246.91元。上述事实证明申请人认可本案借款债务事实存在。冯瑞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冯瑞春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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