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南康区。 被告:谢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信丰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昕与被告谢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20年8月2日至今),并从2020年8月2日起按2%每月计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日,被告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每月,并承诺2020年8月3日前归还,如逾期未归还,被告自愿承担原告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合同约定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求。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银行转账流水一份,车辆转让合同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谢涛未做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上半年,被告以赣B×××××号别克小轿车抵押在原告处为由借了30000元,后又借了两笔5000元,共计40000元。2020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合同》,约定将被告谢涛名下车牌号为赣B×××××号别克小轿车以70000元转让给原告,其中30000元是用于归还赣B×××××号别克小轿车的按揭款,同日,原告将30000元打入被告账户用于归还按揭,被告立具借条一份,并约定1天后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发现被告并未归还按揭,导致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证据经法庭审核,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谢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谢涛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20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2%的计算利息要求过高,本院依法核定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昕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8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刘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谢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占富 人民陪审员 杨雄华 人民陪审员 吴述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慧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