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某,河南省新郑市人,住甘肃省陇南市。
被告:柴某,汉族,甘肃省陇南市人,住甘肃省陇南市。
审理经过 原告白某诉被告柴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请托原告为其搭建活动板房,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材料、手工总计10000元。因被告无钱支付,于2016年10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10000元。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拒不偿还欠款。综上,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白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预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核对与原件无异;2、欠条一张,预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以下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其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请托原告为其搭建活动板房,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材料、手工总计10000元。因被告无钱支付,于2016年10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10000元。欠条出具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柴某向原告出具的10000元欠条证明其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1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依法传呼,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由其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身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限被告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偿还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 飞
人民陪审员 王玉保
人民陪审员 王永金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助 理 贾宝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