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陈守东,男,****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建昌县,汉族,小学文化,现于辽宁省。
审理经过
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了(2017)辽1422刑初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守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24年12月7日止。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日,作出了(2017)辽14刑终136号刑事裁定,准予撤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刑期至2024年5月7日。执行机关凌源第六监狱于2021年9月6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2019年7月至2021年1月期间,该犯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表扬五次,呈报减刑八个月,检察机关建议减刑九个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罪犯陈守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在劳动改造过程中,曾获表扬五次,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案件审核表、检察机关出具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陈守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陈守东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裁定之日起计算,至2023年8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金 辉 审 判 员 李春兆 审 判 员 左颖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朱城林 书 记 员 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