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 法定代表人:杨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金成,丹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胜,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广荣,女,****年**月**日出生,满族,无业,现住东港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与被告李广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金成、曹长胜及被告李广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67083.5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67083.52元为基数自违约之日即2016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因生产生活所需,被告向光大银行贷款80000元;贷款期限共计36个月;贷款年利率6.65%,逾期贷款罚息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被告在向光大银行贷款时,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用以确保贷款安全,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投保人为被告李广荣,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保险金额80000元。保险单中同时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自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1‰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光大银行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依约按时足额还款。2016年11月7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向光大银行代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67083.52元。同日,光大银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同意将其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解决上述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67083.52元无异议,但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情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并签订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贷款金额为80000元,保险金额为88465.89元,赔偿等待期为80天,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同时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2015年12月15日,被告为生产生活所需,与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光大银行贷款8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5日),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贷款年利率6.65%(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40%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合同签订当日,光大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后因被告未按约及时向光大银行还款(逾期还款达83天),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代被告向光大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67083.52元(其中本金65665.04元,利息1371.10元、罚息47.38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代偿款项。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代偿债务通知书、理赔确认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个人贷款合同及附表、贷款借据、索赔申请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及被告与光大银行间签订的贷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其与光大银行间的个人贷款合同,原告代被告向光大银行偿还了贷款本息合计67083.52元,故原告有权依涉案保险合同之约定向被告进行追偿,继而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偿款67083.5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一节,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年利率12%)过高,并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并依据公平原则将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为:以代偿款67083.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标准自2016年12月6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广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代偿款67083.52元,并以67083.52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标准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宋远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巧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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