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王得娃,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甘肃省陇南市。 被告:王四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甘肃省陇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迎桢,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得娃与被告王四爱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得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四爱立即停止侵占原告位于高半坡中坝的0.1亩土地(东至硝坝沟边、南至张扩社地边、西至张培明地界、北靠便道小路),并将土地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妹关系,被告结婚后将全家户口迁落到城郊乡砚台村,1998年12月22日,在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原告一家分得土地共计1亩(川地0.1亩、山地0.9亩)。2006年,在原、被告父母的主持下,给被告分得中坝地东西长13.5米的土地作为宅基地使用,现被告已在该地修建了房屋,但被告除了占用自己的宅基地另外还在原告的0.1亩土地上打了个井幢,将钢筋网片放在了原告土地上,原告多次和被告交涉,但被告拒绝搬离占有原告的土地,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中坝0.1亩土地拥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被告却无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实,强行占有原告的土地将井幢和网片堆积在原告的土地之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四爱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陈述被告侵占其0.1亩土地,纯属捏造事实,2006年,被告父亲身体不好,担心自己百年之后儿女们为土地分割产生纠纷,遂与母亲商议后并请来村干部闫金林、赵文军、张保录三人作为见证人,就家庭土地分割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肖坝沟边以西靠张培明地界划给王三喜(被告弟弟,王家老三)6.6米南北方向;以王三喜6.6米地界从西到东13.5米划给我作为宅基地使用;王四爱靠此地边留给王三喜道路三米,从此地边至南三米,靠北原有小路,以后自行处理”。该协议王三喜及被告分别签字按手印,村干部也签了字。协议于****年**月**日出生效。2007年11月份被告父亲去世。此土地分割协议并未涉及到原告王得娃,原因是属于王得娃的土地早在王得娃成家时就已进行了分配,此次分割的肖坝沟土地是对原有土地分割后剩余的,原来没有分配土地的王三喜及被告二人之间的分配,与王得娃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诉状陈述的0.1亩土地实质是2006年《土地分配协议》中划给被告13.5米土地东边的沟沿,该地面积远不足0.1亩,2006年《土地分配协议》前此地一直由被告耕种,由于该地东临肖坝沟,长期受到肖坝沟洪水冲击,久而久之不成地形,父亲在世时曾嘱咐被告人“你以后要是在肖坝沟建房,就顺着沟沿筑一道堤坝,以免所建房屋受到洪水侵袭”。于是,2018年被告建房时在沟沿处打上了井幢,预备修建堤坝以预防洪水对被告新建房屋的威胁。原告称肖坝沟有其0.1亩土地,完全是捏造事实,胡说八道,毫无根据。综上,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王得娃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王得娃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3.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 王四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王四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第二组1.城郊乡砚台村委会处理地基协议书一份;2.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调查笔录一份。 第三组:1.宅基地申请审批表一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一份;3.武都区宅基地申请审批表一份;4.陇南市规划局武都分局出具的规划行政许可不予办理通知书一份。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所举上述证据,本院已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其来源及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得娃与王四爱及王三喜系同胞兄妹,属武都区城郊乡砚台村村民,1998年12月20日土地承包时,王得娃承包该村土地,并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办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第二页、第二轮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载明:发包方:城郊砚台村,承包方:王得娃,承包人口:5人,承包面积:1亩,承包土地类别:川地0.1亩,山地0.9亩。同时,王三喜代表其父母、王四爱、王三喜等人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6年11月6日,王三喜父母做主在村干部见证下对肖坝沟边承包土地进行了划分,并立协议一份,载明:(一)肖坝沟边以西靠张培明地界划给王三喜6.6米,南北方向;(二)以王三喜6.6米地界从西到东13.5米划给王四爱作为房基地使用;(三)王四爱靠此地边留给王三喜道路3米,从此地边至南3米;(四)靠北原有小路,以后另行处理。王三喜、王四爱及参与人均在协议书上予以签字摁印认可。事后,王四爱即在划分的土地上修建了简易房屋三间居住使用,后因房顶漏水,王四爱意欲拆除重建,因宅基地使用与王得娃、王三喜发生纠纷,王得娃,王三喜阻挡王四爱施工。 2017年王四爱以王三喜、王得娃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三喜、王得娃排除妨害,不得妨碍其施工。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2017)甘1202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王四爱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四爱不服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8年3月22日,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甘12民终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武都区人民法院(2017)甘1202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三喜、王得娃不得阻拦王四爱在原址上按照协议修建房屋。判决下发后,王三喜、王得娃不服,以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遗漏且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为由,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8月29日,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8年10月31日,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甘12民申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三喜、王得娃的再审申请。 2018年11月29日,王得娃向本院提起诉讼,以王四爱修建房屋,在其0.1亩承包土地上打了个井幢,并将钢筋网片放在其土地上,请求判令王四爱停止侵害、恢复土地原状。 本案审理中,经法庭实地勘查,王四爱所建房屋用地,其东西长为13.5米,未超出当初分割土地时的界限,其在房屋东面墙体外约3米处所打井幢用地,不属分割其名下的土地,该部分土地属王得娃名下0.1亩部分承包土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四爱与王得娃属同胞兄妹,应当团结互助,协商处理相邻建房用地。王四爱拆除旧房,在原址上重建房屋,其所建房屋用地虽未超出当初分割土地时的界限,但其在房屋东面墙体外所打井幢用地已超出了当初分割土地时的界限,经查,该部分土地应属王得娃名下0.1亩部分承包土地。王四爱为加固自身房屋的安全,未与土地使用权人王得娃协商一致,擅自动工打井桩,其行为侵犯了王得娃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王得娃诉请其停止侵害,恢复土地原状,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王四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其在位于城郊乡砚台村肖坝沟旁所建房屋东面墙体外所打井幢,清除其在该地堆放的杂物、恢复土地原状。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王四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武寿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菊云 书 记 员 兰亚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