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小栓,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立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郭荣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孟州市。
被告:河南闽远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永城市西城区解放北路178号,注册号:411481000048111(1-1)。
法定代表人:高其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快,河南欣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小栓与被告郭荣伟、河南闽远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运通装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初始适用简易程序,后转适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栓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立明与被告闽远通装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荣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小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荣伟、闽远通装饰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李小栓75,639.20元;2.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被告郭荣伟、闽远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8日,李小栓受雇于郭荣伟、闽远通装饰公司,在唐河县广隆购物中心装修粉刷时,从架上摔落下来造成李小栓: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骨、顶骨骨折、枕部头皮挫擦伤;2.胸部闭合损伤、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3.胸12椎体右侧横突、腰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4.消化道应激性溃疡并出血;5.多处软组织损伤。李小栓住院治疗,郭荣伟、闽远通装饰公司先行给付医疗费35,000元。后协商未果,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2020)豫0883民初1039号民事调解书,郭荣伟、闽远通装饰公司同意给付李小栓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2,654.93元,但出院后产生费用,并未调解成功。现对李小栓的伤残鉴定、评估意见已经作出。为此,再行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郭荣伟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
被告闽远通装饰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认可李小栓提供劳务期间受到伤害的基本事实。同时辩称认为:1.李小栓诉请赔偿事项不明确,主张赔偿金额过高;2.李小栓于2020年6月3日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当时诉讼请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03,250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赔偿金额合计32,654.93元。这次向郭荣伟、闽远通装饰公司主张的诉讼标的额,依然包含第一次诉讼时主张的标的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若有重复计算、起诉,应当予以减除。3.李小栓本次起诉只应当在伤残鉴定等级基础上主张伤残赔偿金,其他诉讼权利已在第一次诉讼中主张过,经调解书约定其他权利可以认定为李小栓已经自愿予以放弃,本次起诉不应当获得支持。4.郭荣伟与闽远通装饰公司属于共同合伙,对李小栓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争议焦点
根据原告李小栓与被告闽远通装饰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李小栓诉请郭荣伟、闽远通装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郭荣伟、闽远通装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若应当承担责任,是单独责任?还是共同责任?是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2.李小栓诉请主张赔偿数额75,639.20元,其所涉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方式及其结果数额是否存在事实根据?于法有据?
原告举证
围绕着争议焦点,原告李小栓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赔偿计算清单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医疗费(30,544.78+17,103.15+973.20-35,000)元=13,621.13元;误工费26,280元(按照河南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3,163元/年,每天146元,自2019年8月18日至2020年2月14日止共180天);护理费18,000元(李小栓在唐河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治疗16天转入孟州市中医院住院41天,医嘱记录两人陪护,孟州市中医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陪护一人,现李小栓因病情仍需护理,按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5,677元/年,每天125元,125元/天×57天×2人+125元/天×30天=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天×57天=2,850元);交通费1,140元(20元/天×57天=1,140元);营养费1,710元(30元/天×57天=1,710元);残疾赔偿金36,393元(按照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163.75元/年,未满60周岁按20年计算,因鉴定结果为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构成十级伤残和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双十级伤残附加指数2%,总共按12%计算,15,163.75元/年×20年×12%=36,3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评估费3,300元,合计108,294.13元,已经法院调解(第一次诉讼)32,654.93元,剩余75,639.20元未予赔偿。2.病例复印件一份(49页),2020年12月30日孟州市化工镇晁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李小栓治疗、伤情、住院时间和出院休息情况。3.(2020)豫0883民初103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及其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郭荣伟、闽远通装饰公司仅给付李小栓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豫同一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1244号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附评估意见书)一份(11页),意在证明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5.医疗费票据复印件3页,意在证明李小栓住院治疗、检查费:在唐河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0,544.78元,在孟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7,103.15元,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检查支付诊查费973.20元。经质证,被告闽远通装饰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材料1,其中,第一次起诉时已经包含在内,法院调解后所增加的医疗费973.2元与李小栓受伤事实不符,不能证明是用于李小栓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用,该费用不属于后期继续治疗费,应当不予支持。对于证据材料2,不能作为李小栓本次诉讼请求的依据,在第一次诉讼时已向法院提供,其住院所发生的费用已在第一次诉讼中予以解决,本次不能重复计算。对于证据材料3,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材料明确表明李小栓当时因受伤向郭荣伟、闽远通装饰公司主张的诉讼的标的额是103,250元,该项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在第一次诉讼时已向法院主张,本次诉讼李小栓在计算赔偿金项目中又将该项目重复计算在内,应当扣除先前起诉时已主张的金额。从证据材料3可以看出,李小栓对多出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在第一次诉讼中予以放弃,双方当时所达成的金额,郭荣伟、闽远通装饰公司共向李小栓承担32,654.93元。因此,该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李小栓本次诉请的依据。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鉴定结论来看,李小栓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为32,215元,李小栓依据该鉴定意见计算的数额高于该数额,应当不予支持。本案鉴定结论显示,护理期为一个月、误工期为四个月,但该护理费、误工费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计算过,本次不能重复计算。对证据材料5的质证意见同证据材料1的质证意见。经进一步质证,李小栓认为,诉讼请求标的额计算,来源于鉴定结论作出之后,是整体计算赔偿额减去已调解赔偿额后获得的赔偿数额,可依法裁决。综合审查证据材料1、2、3、4、5,被告郭荣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李小栓提供的证据材料1,从其形成来源看,该证据材料就其属性应属于当事人的陈述;对于证据材料2、3、4、5,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材料2中孟州市化工镇晁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审查其证明资格、意欲证明内容,对其出具证明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证据材料5中李小栓于2020年11月7日到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检查支付诊查费973.20元,结合对比鉴定意见中载明的鉴定日期(2020年11月7日),能够确认李小栓该项费用的支出是为辅助鉴定而支付的;对比证据材料1、2、3、4、5,其中李小栓本次起诉提出的所涉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计算天数,本院予以确认;住院期间之后的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期间应当以鉴定评估意见为准;能够确认在第一次起诉前郭荣伟、闽远通装饰公司已先行给付李小栓医疗费35,000元。闽远通装饰公司提出的重复计算、重复起诉质证意见,结合李小栓第一次诉讼,因第一次诉讼已经法院调解结案,因此应当以李小栓在本次起诉中所提出的赔偿项目、计算期间是否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审理为标准进行审查。闽远通装饰公司就此提出的证据审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围绕着争议焦点,被告闽远通装饰公司除了自己陈述,没有提供其他证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的案件事实确认如下:闽远通装饰公司从事建筑装饰经营。郭荣伟与闽远通装饰公司合伙承揽唐河县广隆购物中心装饰工程。李小栓为此在该装饰工程中受雇于郭荣伟、闽远通装饰公司提供劳务。2019年8月18日9时许,李小栓在唐河县广隆购物中心装修粉刷时,从架上跌落下来,致李小栓受伤。当日10时28分许,李小栓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入住治疗。住院期间,重症护理、Ⅰ级护理。2019年9月3日8时许出院。出院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骨、顶骨骨折、枕部头皮挫擦伤;2.胸部闭合损伤、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3.胸12椎体右侧横突、腰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4.消化道应激性溃疡并出血;5.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李小栓支付医疗费用30,544.78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遵照医嘱,2019年9月3日当日,李小栓即回至住所,入住孟州市中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期间,初始Ⅰ级护理,陪护两人;至2019年9月17日转为Ⅱ级护理。2019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期间,李小栓支付医疗费用17,103.15元。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休息,陪护一人;2.如出现头晕、头痛加重时来院复查头颅CT。住院期间医疗费合计47,647.93元(计算标准、方式:30,544.78元+17,103.15元)、住院期间误工费8,322元(自2019年8月18日到2019年10月14日住院计57天)、护理费7,125元(自2019年8月18日到2019年10月14日住院计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天×57天)、住院期间营养费1,710元(30元/天×57天)。在李小栓住院治疗期间,郭荣伟、闽远通装饰公司先行给付医疗费35,000元。2020年6月3日,李小栓第一次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于2020年8月6日达成协议。法院制作(2020)豫0883民初103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李小栓要求郭荣伟、闽远通装饰公司赔偿:医疗费12,647.93元(计算标准、方式:30,544.78元+17,103.15元-35,0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8,322元(自2019年8月18日到2019年10月14日住院计57天)、住院期间护理费7,125元(自2019年8月18日到2019年10月14日住院期间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天×57天)、住院期间营养费1,710元(30元/天×57天),合计32,654.93元,郭荣伟承担32,654.93元的三分之一即10,885元,闽远通装饰公司承担32,654.93元的三分之二即21,769元。郭荣伟、闽远通装饰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前一次性将赔偿款给付李小栓。第一次诉讼经法院调解结案后,李小栓就残疾赔偿争议意欲第二次起诉。2020年10月30日,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孟州市人民法院诉前委托:1.对李小栓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对李小栓出院后的护理期、误工期进行评定。鉴定、评定期间,于鉴定日2020年11月7日,李小栓到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诊查、检查支付医疗费973.20元。2020年11月19日,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评定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1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载明:“……,李小栓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构成十(10)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10)级伤残。”评估意见书载明:“……,根据李小栓损伤及临床治疗情况,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相关条款规定,其出院后护理期1个月、误工期4个月。”鉴定、评估意见作出后,李小栓于2021年1月18日第二次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依法获得法律保护;因身体遭受侵害的,依法享有请求权,请求责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在案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李小栓在受雇于郭荣伟与闽远通装饰公司期间提供劳务过程中在装饰粉刷时自架上跌落致伤,属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的损害。为此,李小栓先后两次起诉,本次为第二次起诉。首次起诉经法院调解结案。因此,在本次起诉中,李小栓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所涉的赔偿项目及其相关争议若已经首次起诉程序审理,依照“一事不二理”的程序审理原则,则本次不可再做审理。具体地,就李小栓本次起诉提出的诉讼请求,结合、对比李小栓首次起诉的诉讼请求,李小栓本次诉讼中提出的医疗费12,647.93元(计算标准、方式:30,544.78元+17,103.15元-35,0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8,322元(从2019年8月18日到2019年10月14日住院期间计57天)、住院期间护理费7,125元(自2019年8月18日到2019年10月14日住院期间计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天×57天)、住院期间营养费1,710元(30元/天×57天)、交通费1,140元,已经首次起诉审理。因此,在本次诉讼中不可再行审理。进一步,鉴定、评估意见认为,李小栓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构成十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1个月、误工期4个月。依此为据,李小栓提出的自其出院之日2019年10月15日起4个月的误工费用、自其出院之日2019年10月15日起1个月的护理费用、为辅助鉴定而支付的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请求,应属本次起诉的审理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一般是在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作出后才予提出。因此,本次起诉中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亦应属本次起诉的审理范围。基于此,为辅助鉴定而支付医疗费用973.20元,有门诊收费票据证明,证据充分;误工费18,250元[计算标准、方式:53,163元/年(2018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5天×125天(自2019年10月15日出院之日起到2020年2月14日止4个月)]、护理费3,750元[计算标准、方式:45,677元/年(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5天×30天(自2019年10月15日出院之日起到2019年11月14日止1个月)×1人(护理人数)]、残疾赔偿金36,393元[计算标准、方式:15,163.75元/年(201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2%(双十级附加指数)],上述所涉赔偿项目,其计算标准、方式及其计算结果正确,不违反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李小栓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致残等级十级、双十级并存及相关案情,本院酌情确定数额以2,000元为宜。鉴定、评估费3,300元,有证据充分证明,予以支持。综上,李小栓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连同鉴定评估费,应当获得的赔偿数额为64,666.20元(计算标准、方式为973.20元+18,250元+3,750元+36,393元+2,000元+3,300元)。除此,李小栓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不予支持。李小栓受雇于郭荣伟、闽远通装饰公司两个民事主体,因此郭荣伟、闽远通装饰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郭荣伟、河南闽远通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小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评估费合计61,366元;
二、驳回原告李小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原告李小栓负担390元,被告郭荣伟、河南闽远通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