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希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住遵义市播州区。
被告:秦天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户籍地重庆市,住广州省中山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丁希阳与被告秦天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希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天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丁希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借款12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6月至2021年3月期间利息3000元(按照信用卡的利息估算,每年1000元计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17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金额7000元,此款项由原告建行卡62×××65转出,转入账户为秦天彬邮政银行62×××90。5000欠款是自借款前产生的债务,此金额是双主口头上估算的,以上合计本金12000元。其间多次向被告催收,没有结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只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秦天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丁希阳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1、借条、银行转账记
录;2、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结合原告的陈述,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认识,2017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丁希阳人民币现金7000元,(大写柒仟元正),用于买保险,借款日期17年6月30日,还款日期18年3月8日,借款人秦天彬,另欠5000元(伍仟元整),合计12000元”。被告秦天彬在该借条上签名,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7000元。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催收,被告微信回复“可以,我每个月还一点给你吧”,原告“每个月两千”,被告“反正1000至2000吧,不过要从下个月开始”。之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双方酿成诉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并通过银行转款的事实存在,
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借条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未按期限还款,应承担还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逾期未还款,理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逾期之日起算,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秦天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
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秦天彬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丁希阳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8年3月9日起至2021年3月9日止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秦天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