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曲阳县速8宾馆。经营场所: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恒山东路。 经营者:姚少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禄江,该宾馆业务主管。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19号801房间。 法定代表人:斯考特凯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北京中勤(天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瀚林,北京中勤(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曲阳县速8宾馆因与被上诉人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伯艾特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6知民初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曲阳县速8宾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禄江,被上诉人速伯艾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汪瀚林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曲阳县速8宾馆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曲阳县速8宾馆赔偿速伯艾特公司1万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速伯艾特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曲阳县速8宾馆没有侵权速伯艾特公司商标权的故意。曲阳县速8宾馆在起宾馆名称的时候,不知道速8为注册商标,只是在网上搜索时偶然发现,才起了速8作为宾馆名称,因此主观上没有过错。二、因2019年、2020年世界和我国疫情,所有人外出住宿很少,曲阳县速8宾馆地处县城,近年住所一个月只有几人住所,而且每月赔钱经营,即使侵权,曲阳县速8宾馆可向速伯艾特公司认错赔礼道歉,请求法院依据近年全国酒店住宿实际情况判决曲阳县速8宾馆1万元作为对其警戒或教训。三、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高,曲阳县速8宾馆在经营期间入住率低,基本没有什么收入。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时未考虑曲阳县速8宾馆营业收入、侵权情节等因素,大大超出了曲阳县速8宾馆的承受能力。

被上诉人辩称

速伯艾特公司答辩称:一、不认可曲阳县速8宾馆没有侵权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作为同业经营者,曲阳县速8宾馆理应知道速8品牌,且其使用方式与速伯艾特公司极其相似,所以曲阳县速8宾馆有侵权故意。二、曲阳县速8宾馆经营时间长,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时已经考虑了其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地理位置、受疫情影响程度。速伯艾特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速伯艾特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曲阳县速8宾馆立即停止侵害速伯艾特公司第3984286号、第3517775号商标的行为,立即停止在店招、名片、店内装饰装潢等处使用与速伯艾特公司上述商标相同、近似的标识;2.判令曲阳县速8宾馆更改企业名称,更改后的企业名称不能含有与“速8”相同或者近似字样;3.判令曲阳县速8宾馆赔偿速伯艾特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速伯艾特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支出的费用);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曲阳县速8宾馆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第3984286号商标的注册人为速8国际有限公司,专用期限自2017年2月7日至2027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旅馆;汽车旅馆;寄宿处预定(截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备案号为20160000013093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载明,速8国际有限公司报送的第3984286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予以备案,许可人为速8国际有限公司,被许可人为香港温德姆酒店亚太有限公司,许可期限自2017年2月7日至2027年2月6日,许可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1.旅馆;2.汽车旅馆;3.寄宿处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备案号为20170000006888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载明,香港温德姆酒店亚太有限公司报送的第3984286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予以备案,许可人为香港温德姆酒店亚太有限公司,被许可人为天瑞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许可期限自2017年2月7日至2027年2月6日,许可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1.旅馆;2.汽车旅馆;3.寄宿处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备案号为20160000013094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载明,速8国际有限公司报送的第3517775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予以备案,许可人为速8国际有限公司,被许可人为香港温德姆酒店亚太有限公司,许可期限自2016年7月21日至2026年7月20日,许可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1.旅馆;2.汽车旅馆;3.旅馆预定服务;4.汽车旅馆预定服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备案号为20170000006890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载明,香港温德姆酒店亚太有限公司报送的第3517775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予以备案,许可人为香港温德姆酒店亚太有限公司,被许可人为天瑞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许可期限自2016年7月21日至2026年7月20日,许可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1.旅馆;2.汽车旅馆;3.旅馆预定服务;4.汽车旅馆预定服务。天瑞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授权速伯艾特公司,在核定的类别上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出具的(2020)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294号公证书载明,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郅豪通过公证处“公证云”APP客户端对现场进行拍照,“公证云”系统管理后台存证信息及证据文件内容显示,郅豪于2020年8月1日来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米对该经营场所进行查看拍照;****年**月**日出生成的照片证据文件存入本处服务器保管,上述照片证据文件自生成之时未被修改。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店招为“速8宾馆”,牙具包装上印制的商标与本案所涉商标一致。曲阳县速8宾馆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曲阳县速8宾馆”,注册日期为2012年6月6日,经营范围为宾馆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速伯艾特公司经许可,有权于第3984286号、第3517775号商标有效期内在核准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注册商标,同时,针对侵害该商标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速伯艾特公司已提交证据证实本案所涉注册商标经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而曲阳县速8宾馆的经营范围与速伯艾特公司相似,其在未经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在其门头店招位置突出使用了“速8”字样、在其店内物品上使用与本案所涉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其行为侵害了速伯艾特公司就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合法权益。同时,曲阳县速8宾馆将第3984286号“速8酒店”注册商标中的主要部分“速8”作为其企业名称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的规定,曲阳县速8宾馆极易造成通过攀附本案所涉注册商标所载商誉而谋取竞争优势的结果,曲阳县速8宾馆的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对速伯艾特公司要求曲阳县速8宾馆停止侵权的相关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问题,速伯艾特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曲阳县速8宾馆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当事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其具体数额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曲阳县速8宾馆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范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曲阳县速8宾馆赔偿速伯艾特公司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各项损失总计为9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曲阳县速8宾馆立即停止侵害本案所涉第3984286号、第3517775号注册商标的行为,立即停止在店招、名片、店内装饰装潢等处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近似的标识;二、被告曲阳县速8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更改企业名称,更改后的企业名称不能含有与“速8”相同或者近似字样;三、被告曲阳县速8宾馆赔偿原告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90000元;四、驳回原告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60元,被告曲阳县速8宾馆店负担1740元。 本院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曲阳县速8宾馆对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出具的(2020)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294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有异议,认为照片拍摄时间晚,拍的不清楚。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时曲阳县速8宾馆对该公证书所附照片系其对其宾馆本身进行的拍摄的事实并无异议,二审时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包括该公证书在内的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曲阳县速8宾馆是否侵害了速伯艾特公司商标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如果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判决曲阳县速8宾馆的赔偿数额是否得当。

本院查明

关于焦点问题一,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表明,曲阳县速8宾馆店招及房间内的牙具上标明“速8宾馆”字样,该标识与涉案商标“速8酒店”的标识极其近似,结合涉案商标在酒店行业的知名度,曲阳县速8宾馆在其宾馆店招及物品上的上述标注方式,极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曲阳县速8宾馆经营的宾馆与速伯艾特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宾馆、酒店有特定的联系,从而对宾馆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曲阳县速8宾馆的上述行为符合我国商标法规定的侵害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速伯艾特公司称权利人的“速8酒店”自2004年进入我国市场。且涉案商标自2007年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此情况下,曲阳县速8宾馆于2012年将“速8宾馆”作为其企业字号予以工商登记并使用的行为,符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为宾馆行业的同业者,曲阳县速8宾馆应当知道“速8”系他人品牌,其诉称并不知道速8为注册商标,主观上没有过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曲阳县速8宾馆应就其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二、一审法院在充分考虑了曲阳县速8宾馆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范围、后果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的赔偿数额。即一审法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对于曲阳县速8宾馆上诉所称的曲阳县速8宾馆地处县城、疫情情况、入住率低等因素均予以了考虑。且曲阳县速8宾馆营业执照显示其注册日期为2012年6月6日,持续侵权时间较长。曲阳县速8宾馆上诉称一审判决赔偿数额高,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曲阳县速8宾馆的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综上,曲阳县速8宾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曲阳县速8宾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宋 菁 审判员 张守军 审判员 邢会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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