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玲,女,****年**月**日出生,住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系蒋玲丈夫),住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国军,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勇,男,****年**月**日出生,住博乐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玲因与被上诉人马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502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康国军、被上诉人马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蒋玲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501民初56号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35000元;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一旦房屋过户条件具备成熟时,被上诉人应在10日内协助上诉人办理房产证与土地使用证权属过户、税务登记等与交易有关的各项事宜,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协议过程中一直未协商相关税费问题,未办理产权登记证书的原因在于双方,双方均不存在违约行为,该认定明显有误。上诉人一直在要求被上诉人协助办理相关产权手续,对于税费问题如何分担,在合同中有着明确约定,因为被上诉人一直拒绝承担,前期合同中约定的税费承担问题,导致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且至今仍不同意承担费用,导致产权登记证书无法办理。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约违约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勇答辩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违约,被上诉人是抱着积极的态度解决这件事情,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积极将钥匙等物件交给上诉人,且房屋已经交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已经居住。2018年可以办理房产证的时候,第五师下了一个文件,其中有一句话“以商品价格购买的统建房项目,按照规定购买者缴纳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金后办理不动产权证”,这里的土地出让金就是双方在合同里约定的“如因统建房政策性产生的土地使用费等费用”,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各支付50%。当时这个问题给上诉人说过,且办理房产证过户的原始合同等所有的东西在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只是配合、协助。2020年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积极联系上诉人,且通过房产部门,算出需要交纳的费用,通过电话告知并发到了微信,上诉人不认可这个费用,被上诉人通过申请找到房产局取得了相关手续办理了房产证,办理后被上诉人也通知了上诉人,且告知需要两笔费用,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推脱,但到现在都不接电话,也未办理。被上诉人认为是上诉人自身原因导致房屋过户未成就,被上诉人只是协助办理,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也不应当承担违约金135000元。
一审原告诉称 蒋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蒋玲、马勇继续履行于2012年10月7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并协助蒋玲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请求依法判决马勇支付蒋玲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13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马勇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25日,马勇与案外人农五师统建房工程建设管理项目部签订《农五师统建房购房补充合同》,约定马勇购买位于博乐市团结路东6区19号楼1单元301号统建房一套。2012年10月7日,蒋玲与马勇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马勇将该房屋出售给蒋玲,价格为450000元,其中430000元分期付款,余款20000元待马勇协助蒋玲办完房屋产权证后支付。合同同时约定一旦房屋过户条件具备成熟时,马勇应在十日内协助蒋玲办理房产证与土地使用证、权属过户、税务登记等与交易有关的各项事宜。因马勇办理房产证产生的费用由马勇承担。由马勇向蒋玲过户产生的契税、过户费等由蒋玲承担。如因统建房政策性产生的土地使用费等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各支付50%。如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或因对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方应支付相当于购房款30%的违约金。如马勇造成违约的,还需支付蒋玲房屋增值部分的差价和房屋装修的费用。合同签订后,马勇将房屋交由蒋玲,蒋玲完成房屋装修并居住至今。蒋玲亦按照合同约定向马勇支付房款,余款20000元未付。2018年7月24日,第五师党委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师统建房办证问题方案,会议决定,以成本价购买房屋的,由购房户补交相关税金(营业税及附加、契税和印花税等)后,办理不动产权证。2018年10月17日,第五师城建局发布通知,通知各购房户于2018年11月10日前缴纳完成营业税及附加税,逾期不缴纳者后果自负。同时要求各购房户于2018年11月10日前到师统建房项目部提供权籍调查报告资料,包括购房合同复印件,交房款收据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为购房合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并在上面注明联系方式)。2018年10月22日起,蒋玲与马勇多次通过微信沟通办理房产证相关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6月21日,第五师统建房工程建设管理项目部发布通知,通知住户于2019年6月22日到赛里木物业公司监控室领取不动产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准备好缴纳契税需提供的材料,包括:购房合同、购房户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单身:提供户口本复印件,离异:提供离婚协议复印件或者离婚证复印件)、购房发票、银行卡。第五师双河市不动产登记管理中心发布通知,通知统建房各住户该单位于2019年8月28日正式开展不动产登记发证工作,需要办证材料为:购房人身份证原件、房屋交易与产权意见书、缴纳契税发票原件与复印件、购房合同原件与复印件。因蒋玲与马勇一直未就办理房产权属证书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涉案房屋未能办理不动产证,蒋玲诉至法院。另查,2012年10月7日,蒋玲与被告马勇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时,马勇将其与农五师统建房工程建设管理项目部签订的《农五师统建房购房补充合同》原件、房屋交款发票、公共部分维修金发票等交款票据原件均交给蒋玲,由蒋玲保管持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第一、合同效力的问题。蒋玲与马勇于2012年10月7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蒋玲按照合同约定向马勇支付房款后,在符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马勇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配合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双方举证的相关部门的通知,可以证实涉案房屋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已经成就,且马勇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积极协助蒋玲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对蒋玲要求继续履行双方2012年10月7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马勇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合同履行的问题。蒋玲与马勇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后,蒋玲按照约定向马勇支付房款,马勇亦按照约定将房屋钥匙交给蒋玲,并由蒋玲装修并居住至今,此时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至2018年10月17日,第五师城建局发布通知时,双方均未有违约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的过程中,马勇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根据蒋玲、马勇于2012年10月7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第五条约定:“一旦房屋过户条件具备成熟时,甲方(即马勇)应在十日内协助乙方(即蒋玲)办理房产证与土地使用证、权属过户、税务登记等与交易有关的各项事宜。因甲方办房产证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由甲方向乙方过户产生的契税、过户费等由乙方承担。如因统建房政策性产生的土地使用费等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各支付50%”。第五师行政专题会议纪要可以证实,涉案房屋产生了一笔营业税,该费用系政策性费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当由双方各支付50%。蒋玲、马勇协商过程中,一直未提到该费用如何承担、支付的问题,且根据相关部门通知可以看出,办理产权证书过程中,需要使用房屋购买合同原件等材料,该部分材料均由蒋玲持有,马勇单独一人亦无法完成办理手续。涉案房屋至今未能办理产权登记证书的原因在于双方,双方均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蒋玲认为马勇违约,并要求马勇支付违约金1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蒋玲与马勇2012年10月7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继续履行,马勇协助蒋玲办理博乐市房屋过户手续;二、驳回蒋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蒋玲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交了如下新的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七张,证实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是积极主动配合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的。经质证,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2020年9月23日马勇是通知了蒋玲,说如果要过户,需要将费用补齐,当时上诉人也问了被上诉人需要补什么费用,但是被上诉人没有回复,过了三个月时间,被上诉人又通知上诉人办理过户,上诉人问了需要什么费用被上诉人一直没有给予明确回复,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积极主动协助上诉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合同约定是被上诉人将房产证办理好以后过户给上诉人,过户的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之前的费用被上诉人承担,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且该份证据是一审判决以后形成的证据,从这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是在拖延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2.票据、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通过申请房产证已经办理完毕,被上诉人垫付了相关费用,且缴纳了土地出让金14982.52元。经质证,上诉人对房产证无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缴纳的14982.52元是不动产增值税,这是政策性费用,属于办理初始房产证的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这个是符合合同约定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3日,被上诉人向第五师城市建设管理局缴纳了不动产增值税14982.52元,当日,被上诉人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告知了上诉人缴纳14982.52元一事。后涉案房屋办理了不动产证,权利人为马勇。2020年9月23日,被上诉人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告知上诉人房产证已经办好,如果过户,要求上诉人补齐费用,但双方就是否由上诉人承担50%的不动产增值税产生争议。2020年12月7日、8日,被上诉人再次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就涉案房屋过户与上诉人联系,但双方再次就是否由上诉人承担50%的不动产增值税产生争议,截至目前,涉案房屋仍未办理过户手续。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35000元,即被上诉人在履行《房屋转让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纵观合同履行的全过程,至2018年10月17日,涉案房屋开始启动办证之前,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均无违约行为。在启动办证之后,也即涉案房屋在办理产权登记和办理产权过户过程中,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涉案房屋在办理产权登记过程中,因涉案房屋的原始资料在上诉人处,涉案房屋办理产权登记需双方相互协作,从双方的聊天记录来看,被上诉人是愿意配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被上诉人当时不在本地,无法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同时,双方对办理产权登记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是否由双方各承担50%产生的争议,影响了涉案房屋办理产权登记的正常推进。从上述情况分析,被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是由于客观原因及双方的争议影响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的办理。在涉案房屋办理产权过户过程中,2020年9月,被上诉人为涉案房屋办理了产权证,并缴纳了不动产增值税14982.52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联系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但双方再次因不动产增值税14982.52元是否由双方各承担50%产生争议,导致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从上述事实判断,造成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因是双方的争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该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
综上,上诉人蒋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蒋玲负担(上诉人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