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行。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西路90号。
法定代表人:刘振阳,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军,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斌,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城尚筑混凝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江城县勐烈镇江曲公路污水处理厂。
法定代表人:罗远盛。
被告:江城三江置业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县三江大道盛和花园3幢01号。
法定代表人:罗远盛。
被告:罗远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县,现住云南省江城县。
被告:李慧慧,女,系罗远盛妻子,****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普洱市思茅区,现住云南省江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行诉被告江城尚筑混凝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江城三江置业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罗远盛、李慧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军、王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城尚筑混凝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江城三江置业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罗远盛、李慧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工商银行普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城尚筑混凝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筑公司”)偿还截止2020年9月20日的借款本金9999981.25元、利息53273.95元及全部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2.确认中国工商银行普洱分行与江城三江置业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置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中国工商银行普洱分行对抵押物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3.确认中国工商银行普洱分行与三江置业公司、罗远盛、李慧慧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有效,三江置业公司、罗远盛、李慧慧对2018年(公司)字0017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尚筑公司、三江置业公司、罗远盛、李慧慧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尚筑公司为归还2017年(公司)字00165号合同项下的借款,经股东决议后于2018年9月10日向中国工商银行普洱分行申请借款,双方协商后于2018年9月29日签订2018年(公司)字0017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6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之日起算,借款利息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60%确定。合同签订当日,中国工商银行普洱分行按约定向尚筑公司发放了借款11680000.00元。后因资金周转困难,尚筑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普洱分行申请展期一年,双方于2019年9月29日签订2019年(展)字0009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10500000.00元,展期自2019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止。展期到期后,尚筑公司未按照展期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0年9月20日尚欠中国工商银行普洱分行借款本金9999981.25元、利息53273.95元,合计10053255.2元。
为使尚筑公司得到授信贷款,三江置业公司曾在2015年9月27日与中国工商银行普洱分行签订2015年公司(抵)字003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三江置业公司所有的位于江城县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江国用(2015)第××号、房产证号:江城县房权证勐烈镇字第(2015)0472号】和位于江城县.江国用(2015)第××号土地、江城县房权证勐烈镇字第(2015)0469号房屋;2.江国用(2015)第××号土地、江城县房权证勐烈镇字第(2015)0470号房屋;3.江国用(2015)第××号土地、江城县房权证勐烈镇字第(2015)0471号房屋;4.江国用(2015)第××号土地、江城县房权证勐烈镇字第(2015)0486号房屋;5.江国用(2015)第××号土地、江城县房权证勐烈镇字第(2015)0487号房屋;6.江国用(2015)第××号土地、江城县房权证勐烈镇字第(2015)0488号房屋】,为尚筑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普洱分行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的借款提供21490000.00元范围内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号:江城县房他证勐烈镇字第(2015)0307号、江他项(2015)第209号】。
为保证中国工商银行普洱分行的债权实现,罗远盛、李慧慧曾在2017年6月2日与中国工商银行普洱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罗远盛、李慧慧对尚筑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普洱分行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22年6月2日止的贷款承担23000000.00元范围内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三江置业公司曾在2018年6月14日与中国工商银行普洱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江置业公司对尚筑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普洱分行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2022年6月14日止的贷款承担22000000.00元范围内的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辩称
尚筑公司、三江置业公司、罗远盛、李慧慧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中国工商银行普洱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四组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股东会决议复印件2份、借款申请复印件1份、2018年(公司)字0017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2019年(展)字0009号《展期协议》复印件1份、借款凭证复印件2份、贷款台账复印件1份、客户利息总帐复印件1份、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复印件3份、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复印件2份;二、抵押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015年公司(抵)字003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延期协议复印件1份、抵押决定复印件1份、抵押房地产证号复印件14份【江国用2015第00342号、江城县房权证勐烈镇字第(2015)0472号;江国用(2015)第××号、江城县房权证勐烈镇字第(2015)0469号;江国用(2015)第××号、江城县房权证勐烈镇字第(2015)0470号;江国用(2015)第××号、江城县房权证勐烈镇字第(2015)0471号;江国用(2015)第××号、江城县房权证勐烈镇字第(2015)0486号;江国用(2015)第××号、江城县房权证勐烈镇字第(2015)0487号;江国用(2015)第××号、江城县房权证勐烈镇字第(2015)0488号】、抵押登记号复印件2份【江城县房他证勐烈镇字第(2015)0307号、江他项(2015)第209号】、江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证明复印件3份、中国工商银行抵押核实书复印件6份;三、2017年保字0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保证人结婚证复印件1份、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复印件1份;四、2018年保字0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保证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复印件1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尚筑公司、三江置业公司、罗远盛、李慧慧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9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普洱分行与尚筑公司签订2018年(公司)字0017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尚筑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普洱分行借款11680000.00元以偿还2017年(公司)字00165号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5.8185%(日利率=年利率/360),利息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60%。合同签订当日,中国工商银行普洱分行向尚筑公司发放了借款11680000.00元。后因不能按期偿还剩余借款10500000.00元,尚筑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普洱分行申请借款展期,双方于2019年9月29日签订2019年(展)字0009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借款金额为10500000.00元,展期自2019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止,展期借款年利率为6.3025%。后展期期限届满,尚筑公司也未按照展期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0年9月20日尚欠中国工商银行普洱分行借款本金9999981.25元、利息53273.95元,合计10053255.2元。
2015年9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普洱分行曾与三江置业公司签订2015年公司(抵)字003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三江置业公司为尚筑公司的借款提供21490000.00元范围内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期限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担保物为三江置业公司名下位于江城县的房产【江国用(2015)第××号土地、江城县房权证勐烈镇字第(2015)0472号房屋】和位于江城县房产【江国用(2015)第××号土地、江城县房权证勐烈镇字第(2015)0469号房屋;江国用(2015)第××号土地、江城县房权证勐烈镇字第(2015)0470号房屋;江国用(2015)第××号土地、江城县房权证勐烈镇字第(2015)0471号房屋;江国用(2015)第××号土地、江城县房权证勐烈镇字第(2015)0486号房屋;江国用(2015)第××号土地、江城县房权证勐烈镇字第(2015)0487号房屋;江国用(2015)第××号土地、江城县房权证勐烈镇字第(2015)0488号房屋】。上述担保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号为江他项(2015)第209号,江城县房他证勐烈镇字第(2015)0307号】。
2017年6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普洱分行曾与罗远盛、李慧慧签订2017年保字0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罗远盛、李慧慧对尚筑公司的借款承担23000000.00元范围内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主债权期限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22年6月2日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2018年6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普洱分行曾与三江置业公司签订2018年保字0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江置业公司对尚筑公司的借款承担22000000.00元范围内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主债权期限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2022年6月14日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另查明,三江置业公司名下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江城县房产【房产证号:江城县房权证勐烈镇字第(2015)048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江国用(2015)第××号】于2017年8月2日过户登记至案外人段应福名下,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号为:云(2017)江城县不动产第××号,而尚筑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向中国工商银行普洱分行偿还了该抵押房产对应的抵押贷款金额300000.00元,且中国工商银行普洱分行同意在本案借款本金9999981.25元中扣除相应的还款金额300000.00元,并放弃对该抵押房产的诉讼主张。
同时查明,2017年1月24日,三江置业公司将其名下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江城县的房产【江国用(2015)第××号土地、江城县房权证勐烈镇字第(2015)0472号房屋】和位于江城县房产【江国用(2015)第××号土地、江城县房权证勐烈镇字第(2015)0469号房屋;江国用(2015)第××号土地、江城县房权证勐烈镇字第(2015)0470号房屋;江国用(2015)第××号土地、江城县房权证勐烈镇字第(2015)0471号房屋;江国用(2015)第××号土地、江城县房权证勐烈镇字第(2015)0488号房屋】抵押至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行,为江城远盛商贸有限公司在该行的贷款(2017年2月4日至2020年1月24日)提供抵押担保。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中国工商银行普洱分行与尚筑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三江置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罗远盛、李慧慧及三江置业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中国工商银行普洱分行履行了向尚筑公司发放借款的义务,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尚筑公司也应按合同中有关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约定向中国工商银行普洱分行履行对应的还款义务。现尚筑公司一直未清偿借款,故中国工商银行普洱分行要求尚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的请求合法有据。
关于担保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三江置业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普洱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以三江置业公司名下的房产提供了相应的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本案抵押权依法成立。因位于江城县的抵押房产【房产证号:江城县房权证勐烈镇字第(2015)048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江国用(2015)第××号】已过户登记到案外人段应福名下,而尚筑公司也向中国工商银行普洱分行偿还了该抵押房产对应的抵押贷款金额300000.00元,且中国工商银行普洱分行放弃对该抵押房产的诉讼主张,故除该处抵押房产外,中国工商银行普洱分行应按照抵押权的顺位依法对本案其它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保证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因三江置业公司及罗远盛、李慧慧对尚筑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本案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尚未经过,而中国工商银行普洱分行的请求也未超出最高额保证范围,故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普洱分行有权直接要求上述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城尚筑混凝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行偿还截止2020年9月20日止的借款本金9699981.25元、利息121779.17元(本息合计9753255.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江城三江置业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借款在最高额2149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行按抵押权的顺位对被告江城三江置业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江城县的房产【江国用(2015)第××号土地、江城县房权证勐烈镇字第(2015)0472号房屋】和位于江城县三江大道盛和花园的房产【江国用(2015)第××号土地、江城县房权证勐烈镇字第(2015)0469号房屋;江国用(2015)第××号土地、江城县房权证勐烈镇字第(2015)0470号房屋;江国用(2015)第××号土地、江城县房权证勐烈镇字第(2015)0471号房屋;江国用(2015)第××号土地、江城县房权证勐烈镇字第(2015)0487号房屋;江国用(2015)第××号土地、江城县房权证勐烈镇字第(2015)0488号房屋】所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江城三江置业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城尚筑混凝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江城三江置业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借款在最高额220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罗远盛、李慧慧对上述第一项借款在最高额230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城尚筑混凝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04.00元,由被告江城尚筑混凝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江城三江置业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罗远盛、李慧慧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