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国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
被告:李先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谢国平与被告李先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先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国平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6160元(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17年7月16日至2021年7月15日止,之后利息按前述标准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为止),本息合计16160元;2.本案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先花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查明的事实
原告举证
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及举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7年7月16日,被告李先花以经营门面为由向原告谢国平借款10000元。当日,原告谢国平通过其自身银行账号以转账汇款方式将借款10000元给付至被告李先花的银行账户内,被告李先花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借到谢国平(身份证号码:4329271978××××××××),以银行转账借出的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月利率按借款金额的10%计算,借期为12个月,在2018年7月15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如未按时还款,借款人除按月支付利息外,自愿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给出借人。逾期超过1天,除应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按照借款本金的8‰/天计算滞纳金。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的,由借条签署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由借款人承担。转账收款人姓名:李先花,银行账号:62×××27。借款人:李先花(签字,指模);身份证号码:4328211966××××××××;联系电话:139××××2473;借款日期:2017年7月16日;签订地点:郴州市北湖区。”该《借条》有担保人“蒋丽辉”在空白处注明“以上借条条款,本人自愿担保。担保人:蒋丽辉。2017.7.16。”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先花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谢国平遂将其诉至本院。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先花向原告谢国平借款,有被告李先花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谢国平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中,被告李先花向原告谢国平借款10000元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谢国平诉请要求被告李先花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超过法律规定上限,原告谢国平诉请利息自借款10000元出借之日即2017年7月16日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利息计6160元(计算方式:10000元×年利率15.4%÷360天×1440天,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止,后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先花尚欠原告谢国平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6160元(暂计算至2021年7月15日止,后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本息合计16160元;限被告李先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谢国平。
如果被告李先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2元,由被告李先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