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海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
委托代理人:王辉,全州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素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居住地:兴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唐海城诉被告韩素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海城及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海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3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8月初,原、被告达成买卖桉树木材的口头协议,约定:被告以490元/吨的单价向原告购买桉树木材(后实际按465元/吨的单价结算),自8月13日至29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桉树木材共计200.82吨,货款金额93381.3元(取整数为93380元),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后,余下货款63380元未支付。2016年9月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同年12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口头承诺余款在一个月内给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原告货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63380元货款的事实。
证据3、结算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桉树木材总重量为200.82吨。
证据4、被告出具的12张收货单,证明被告从2016年8月13日至8月29日期间向原告购买桉树木材总重量为200.82吨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韩素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韩素玲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反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就桉树木材买卖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结算单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等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桉树木材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我国法律及现行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及时给付货款63380元可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按照双方的约定,原告供货给被告达到100吨,被告就应当支付给原告100吨的货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截止2016年9月7日,原告供给被告200.82吨的桉树木材,被告按约定应当支付给原告货款93380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尚欠货款63380元未给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给付。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仅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及时给付货款63380元之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及时给付货款6338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韩素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唐海城货款63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唐称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蒋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