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丽娟,女,1972年6月11日,汉族,住浚县。

被告:张希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被告:鹤壁晶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东后街西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210522894164。

法定代表人:张玉海,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张玉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丽娟与被告张希彦、鹤壁晶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通公司)、张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希彦、晶通公司、张玉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2500元,并按月利率1.25%从2015年12月16日支付利息至款清;2、被告张玉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6日,被告晶通公司、张希彦因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425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1.25%。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偿还原告利息5200元。晶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玉海为公司股东,依法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张希彦、晶通公司、张玉海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被告晶通公司、张希彦因周转资金向原告周丽娟借款425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25%、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偿还原告5200元。原告认为被告偿还的5200元应为利息,并扣除9个月的利息,自2015年12月16日开始主张利息。

另查明,鹤壁晶通商贸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玉海为公司股东。

上述事实,有原告周丽娟提交的借款合同、书面借据及利息条收据复印件、催款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当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周丽娟提供的书面借据及借款合同能够证明晶通公司、张希彦向原告借款本金425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25%、借款期限为3个月的事实。借款到期后,晶通公司、张希彦于2018年2月14日偿还原告5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认定被告偿还原告5200元为利息。经计算,5200元约为294天的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应自2016年1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因此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张玉海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晶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玉海作为该公司股东,未到庭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对晶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鹤壁晶通商贸有限公司、张希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丽娟借款42500元,并自2016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25%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张玉海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元,由被告张希彦、鹤壁晶通商贸有限公司、张玉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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