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审原告:青海省格尔木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大众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574164468。    

法定代表人:刘宝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拥军,青海彰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殷红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现羁押于青海省看守所,系格尔木市红伟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媛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青海省格尔木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殷红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2021)青2801民初13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殷红伟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审查认为,关于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一条规定:“既有财产性诉讼请求,又有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按照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标准交纳诉讼费。有多个财产性诉讼请求的,合并计算交纳诉讼费;诉讼请求中有多个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按一件交纳诉讼费。”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交付租金的合同。双方基于租赁协议发生纠纷,当事人起诉涉及的是支付租赁费交纳问题及解除合同对租赁物返还产生法律后果。本案中,青海省格尔木农垦(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即请求解除案涉《青垦农贸租赁协议书》、返还租赁物及租赁物地上资产归原告所有,该项诉请并不涉及合同标的金额,至于实体审理期间,法院是否考虑支持原告的诉求是实体审理问题,不影响立案环节法院对本案诉讼标的额的确定;第二项即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上半年租金500000元、2021年6月1日起至返还之日的租金按年租金1000000元据实结算,对应的诉讼标的额为15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并未达到本院级别管辖标准。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这一款项并不构成级别管辖权异议的法律依据,案件影响重大并非当事人主张级别管辖错误的事由。如果下级法院受理了因具有重大影响而应上级法院审理的案件,原则上应当由原审法院报请其上级法院审理或者由其上级法院主动提级审理。有重大影响,则指案件本身在本辖区范围内涉及面广以及在政治和经济上影响大,其涉及范围一定要超过基层法院的辖区范围,其影响也必然扩展至中级人民法院所辖的区域范围的大部分。对此类案件,应定性为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诉讼合同标的金额为1500000元,案件范围只涉及格尔木地区,该案不属于本院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综上,原审裁定移送本院处理不当,确有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1)青2801民初136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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