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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杭州庄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589号36016房。

法定代表人:庄为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震东,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海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被告:罗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庄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驰汽车公司)与被告赵海霞、罗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赵海霞向原告支付代偿款49837.3元,并支付自代偿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11077.33元(自2019年11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4月7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庭审中将利息计算方式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赵海霞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3.判令罗群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庄驰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裘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霞、罗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赵海霞因购买东南牌汽车需要,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被告罗群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原、被告于2018年1月29日签订《担保协议书(信用卡)》(以下简称《担保协议书》)一份。该《担保协议书》约定,因被告赵海霞逾期还款,致使原告代其向银行偿还透支款资金及相关费用,原告就其垫付的全部款项有权向被告赵海霞追偿,并有权要求被告赵海霞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从甲方银行支付垫付款之日起至甲方收回垫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及实现担保追偿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罗群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原告为被告赵海霞向银行垫付的全部款项、垫付款项的利息及实现担保追偿权的全部费用。反担保的期限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还清甲方垫付款项,垫付款利息及实现担保追偿权的全部费用时止。

同日,被告赵海霞与工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透支金额为81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以一个月为一期,被告赵海霞分期向工行偿还透支资金。原告与工行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赵海霞上述透支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主债权有物的担保的,工行有权要求原告方先承担保证责任。此后,被告赵海霞因未按约向工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庄驰汽车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向工行湖州吴兴支行垫付11122元,于2020年3月24日向工行湖州吴兴支行垫付11044元,于2020年7月27日向工行湖州吴兴支行垫付27675.3元。原告庄驰汽车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费2000元。被告赵海霞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被告罗群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无着,纠纷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担保协议书(信用卡)》、《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以及工行与被告赵海霞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抵押合同》、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主体具有约束力。被告赵海霞未按期还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庄驰汽车公司按约向工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海霞进行追偿。被告罗群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应对原告为被告赵海霞向银行垫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海霞支付代偿款、律师费、逾期利息及罗群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被取消,现原告主张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之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海霞应支付原告杭州庄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49837.3元,并支付利息(以垫付款11122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2日起、以垫付款11044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4日起、以垫付款27675.3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海霞应支付原告杭州庄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罗群对被告赵海霞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被告赵海霞、罗群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6元,减半收取523元,由被告赵海霞、罗群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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