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青岛国润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延吉路160号2幢2单元101室。
审理经过
原告孙刚与被告青岛国润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国润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17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17000元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6月开始,被告因业务需要使用挖掘机,便与原告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自有的一台挖掘机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按照120元/小时支付租赁费。2015年4月9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挖掘机使用费17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挖掘机租赁合同关系。2015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青岛国润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孙刚机械费合计17000元。负责人高勇长在欠条中签字并加盖有青岛国润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所提交的《欠条》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挖掘机租赁合同关系,《欠条》已经被告盖章确认,故其记载的欠款1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条约定之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青岛国润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刚租赁费17000元;
二、被告青岛国润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团显上述费用的利息,自2017年3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保全费19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因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上述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