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由广西,男,****年**月**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铁力市。
被告:李合成,男,****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铁力市。
被告:王静,女,****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铁力市。
审理经过
原告由广西与被告李合成、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由广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合成、王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由广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合成、王静偿还欠款22000.00元及利息38280.00元(利息计算自2006年4月6日至2020年10月8日止,月利率1%),共计62280.00元;2.要求李合成、王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李合成、王静系夫妻关系,2006年4月6日李合成、王静向由广西借款22000.00元,用于经营铝合金门窗,李合成、王静于2006年4月6日给由广西出具一份欠条,承诺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并承诺2020年10月末本息一次还清,到期后,李合成、王静没有按期履行承诺。故由广西诉讼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李合成、王静未到庭应诉,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由广西所举2006年4月6日李合成、王静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李合成、王静欠其借款220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李合成、王静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权利,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4月6日,李合成、王静因资金紧张,向由广西借款,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大写贰万贰仟元,小写¥22000.00元,月息百分之一,二〇二〇年十月末结清。借款日期2006年4月6日,李合成、王静在欠款人处签字并捺手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合成、王静向由广西借款,并出具欠条,李合成、王静与由广西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合成、王静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偿还由广西借款的民事责任。由广西要求按月息1%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李合成、王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由广西借款本金22000.00元,利息38280.00元,共计60280.00元(利息自2006年4月6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8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7.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李合成、王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