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杜传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石,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松原市深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执行人:董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在监狱服刑。

被执行人:周晶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在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松原市深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深港开发公司)、董坤、周晶秋犯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作出(2016)吉07执89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深港开发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原街某小区的房屋予以查封。案外人针对其中2号楼1单元103(查封裁定为2号楼124)号车库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称,2009年6月,案外人因结婚原因想在松原购买房屋和车库,经徐彦凤帮忙联系购买深港开发公司开发的某小区2号楼1单元103号车库。当时深港开发公司因开发过程中需要资金及沙子、河流石等建设材料,案外人通过徐彦凤向深港开发公司提供借款,并提供沙子、河流石。同时,深港开发公司同意将借款和物料款转至购房款。2009年10月,深港开发公司与案外人核对总钱款后,深港开发公司为案外人出具了相关手续,将其开发的某小区2号楼1单元103号车库(面积31.04平方米)出售给案外人,购房款由借款及物料款抵顶,双方对案涉房屋进行了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案外人认为其已经交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因深港开发公司过错致使房屋无法办理交接手续,法院查封错误,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利益。综上,请求依法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深港开发公司、董坤、周晶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4)松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深港开发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100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50万元,决定执行罚金150万元。二、被告人董坤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周晶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责令被告单位松原市深港开发公司,被告人董坤、周晶秋对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董坤、周晶秋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5)吉刑经终字第34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松刑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二、被告单位深港开发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罚金人民币50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21年9月27日止。)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晶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21年9月27日止。)五、在案扣押的被告单位深港开发公司,上诉人董坤、周晶秋的财产依法退赔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单位深港开发公司,上诉人董坤、周晶秋的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诉讼期间,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4)松刑重初字第2号查封令,对深港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某小区71幢(1号楼)、72幢(2号楼)、73幢(3号楼)及某宾馆楼房全部予以查封。执行中,本院于2018年5月8日作出(2016)吉07执89号执行裁定,对上述房屋进行了续封。2021年5月8日,本院对上述房屋再次续封。案外人针对查封中的2号楼1单元124号车库提出执行异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案外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入库单若干枚,品名河流石,负责人签字为刘国庆;2.收据若干枚,内容为河流石。

再查,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根据本院和松原市房产大厅提供的某小区购房者相关材料,对购房信息进行了核实,1、2、3号楼共计住宅254户,商企28户,车库47户。2018年3月15日,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报纸发出公告,内容如下:一、对资料齐全没有争议的购房者进行登报公示,有异议者请于公示之日起60天内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逾期不予受理,公示期满后将所有资料交由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由其作出房产解封;二、对资料不全、有争议购房者,也一并将所有核实情况交由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公告期满后,本院针对公告所示的201户房屋解除了查封。现本院查封的某小区,经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两次完善后,具备了交付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针对本院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因当事人对于异议审查处理结果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本院按照执行异议之诉的标准进行了实质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卷宗现有证据看,案外人并无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证据,对于案涉房屋的单价、总价款没有注明,故法院无法认定双方购买房屋是否成立的事实,亦无法认定其是否履行完全部的交款义务。从案外人提交的入库单、收据来看,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无法证明深港开发公司欠款的具体数额和同意以房抵债的事实。综上,案外人杜传博没有举出对2号楼1单元124号车库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案外人提出案涉房屋已经实际占有,因本院查封时,该房屋的工程建设没有竣工,查封后即使案外人占有亦不是合法占有,不能以此为由阻却执行。综上,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杜传博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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