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哲庆,男,****年**月**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延边恒润发展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延吉街1309号。

法定代表人:安玉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阳,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长春,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哲庆因与被上诉人延边恒润发展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热力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边铁路运输法院(2021)吉7105民初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哲庆上诉请求:1.撤销(2021)吉7105民初9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恒润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恒润热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恒润热力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7日,注册资本1800万元,股东及出资情况分别是:延边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开发公司)出资1200万元,南龙洙(同时也是恒润开发公司的最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出资600万元。因此,恒润热力公司的供热设施设备都是从恒润开发公司取得,恒润热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恒润开发公司,而恒润开发公司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南龙洙承诺只要是恒润热力公司供热,就不需要张哲庆支付供热费。(二)恒润开发公司目前仍然是恒润热力公司实际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可以通过如下情形予以佐证:1.恒润开发公司和恒润热力公司的出纳是同一人。2.恒润热力公司煤炭供货商讨要煤炭款时都是找南龙洙索要。3.恒润开发公司、南龙洙与恒润热力公司的资金流水存在互相拆借等。虽然恒润开发公司和恒润热力公司在形式上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但恒润开发公司目前仍然是恒润热力公司实际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恒润开发公司免除供热费的承诺对恒润热力公司有效。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对于张哲庆收集证据申请不予准许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恒润热力公司辩称,张哲庆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张哲庆在上诉状中阐述恒润开发公司是恒润热力公司最大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南龙洙并非恒润热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与恒润热力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另外,张哲庆没有证据证明南龙洙曾承诺其不需要支付供热费。(二)崔某的证言不应采信。首先,崔某与恒润热力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崔某无权处分恒润热力公司的相关事务。其次,崔某与恒润开发公司正在诉讼过程中,其陈述内容诬蔑或造谣恒润开发公司是恒润热力公司的最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三)恒润热力公司与恒润开发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实体,恒润开发公司无权干涉恒润热力公司的相关事务。

一审原告诉称 恒润热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哲庆给付供热费54,405元及银行利息损失,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全部结清之日。事实和理由:恒润热力公司为张哲庆位于延吉市延吉街恒润第一城41号楼3单元302室供热,该房屋取暖面积为130.79平方米,张哲庆无故拖欠恒润热力公司2007至2021年供热费,合计54,405元,并产生银行利息损失。因多年追缴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2021年期间,恒润热力公司一直为张哲庆位于延吉市延吉街恒润第一城41号楼3单元302室、取暖面积130.79平方米的房屋供热,但张哲庆未向恒润热力公司缴纳过供热费。该房屋为居民住房,2007年-2013年供热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8元,2013年-2021年供热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31元。故张哲庆在此期间应向恒润热力公司缴纳供热费数额为:2007-2013年21,972元(6年×28元/平方米×130.79平方米=21,972元);2013-2021年:32,432元(8年×31元/平方米×130.79平方米=32,432元),上述供热费共计54,404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2021年期间,恒润热力公司为张哲庆所有的房屋提供了用热服务,双方已形成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应严格履行相应的义务。恒润热力公司已经履行了供热义务,张哲庆亦应当履行缴纳供热费的义务,对于恒润热力公司要求张哲庆缴纳2007-2021年供热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恒润热力公司要求张哲庆支付银行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张哲庆存在迟延支付供热费的事实,应予支持;关于张哲庆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民事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恒润热力公司在此之前没有向张哲庆提出过诉讼请求,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过权利,故本案诉讼时效为三年,对张哲庆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用户应当及时、足额缴纳热费。热经营企业提前收取热费的,应当扣除相当于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钱款”。及时缴纳热费是根据我省实际,指用户应于热经营企业开拴供热前30天采暖期的热费,故用户应当在每年度供热开始前缴纳供热费,即每年度的10月20日前,因恒润热力公司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2017年10月20日前应缴纳的供热费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张哲庆仅就未超过诉讼时效部分正常缴纳供热费,超过诉讼时效部分不予支持。恒润热力公司诉讼请求的2007-2021年供热费中,2018年-2019年、2019-2020、2020-2021年的供热费未超过诉讼时效,共计12163.47元(3年×31元/平方米×130.79平方米=12163.47元)。关于证人崔日春陈述,在恒润开发公司刚成立时曾承诺免除张哲庆房屋的物业费、取暖费的问题。首先,恒润开发公司和恒润热力公司为两个独立法人,各自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其次,恒润热力公司系债权人,是否放弃债权是其权利而非义务,不放弃权利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因此对张哲庆的上述辩解,不予支持。关于张哲庆申请南龙洙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其陈述的事实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没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当事人的申请。”本案没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故不予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张哲庆立即支付恒润热力公司供热费12,163.47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第一段:以2018-2019年应支付供热费4054.49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时止,利率标准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第一部分第二段: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二部分:以2019-2020年应支付供热费4054.49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0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以2020-2021年应支付供热费4054.49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标准均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延边恒润发展热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计580元,由恒润热力公司负担528元,由张哲庆负担52元。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哲庆上诉主张恒润开发公司曾承诺免除其采暖费,该承诺对恒润热力公司具有法律拘束力,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恒润热力公司已向张哲庆提供了供热服务,现张哲庆仍拖欠供热费未付,故一审判决张哲庆支付供热费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张哲庆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哲庆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元,由上诉人张哲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包蕴琦

审 判 员 李长清

审 判 员 包 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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