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农垦南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MA5RD9N610,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崖州区南滨农场机关第一办公楼3楼。
法定代表人:徐强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如果,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宇,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址海南省三亚市。
审理经过上诉人海南农垦南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9)琼0271民初6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南繁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琼0271民初630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南繁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方龙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方龙与麦来福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真实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方龙主张以166,500元与麦来福承包涉案土地30年,但方龙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166,500元的合同对价,一审仅凭方龙陈述已付166,500元给麦来福即认定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真实缺乏事实根据。其次,南繁公司与麦来福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并没有证据证明麦来福有权承租涉案土地至2036年1月28日。在此情况下,方龙与麦来福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即使真实,也不代表麦来福有权将涉案土地转租给方龙至2036年1月28日。因此,一审认定方龙承租期限至2036年1月28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麦来福于2016年12月31日死亡,南繁公司收取的是麦来福在世时(2015年、2016年度)涉案土地管理费,而且从收据可以看出,管理费是以麦来福名义收取,并非以方龙名义收取。因此,南繁公司收取麦来福在世时的土地管理费合法合理,一审认为该行为视为南繁公司知道并同意方龙承租涉案土地理由不成立。2.南繁公司一审第二项诉求是要求方龙支付占用费,并没有主张支付土地管理费。因此,一审判决方龙支付土地管理费已违反“不告不理”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方龙辩称,涉案土地我方已交租并占用了两年,请求驳回南繁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南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方龙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将位于三亚市崖州区南滨农场海燕队3.9亩土地(宗地号:48-4)归还南繁公司;2.判令方龙支付土地占用费3510元(每亩300元每年,共三年);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方龙承担。一审庭审中,南繁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方龙停止在位于三亚市崖州区南滨农场海燕队的3.9亩土地(宗地号:48-4)上种植农作物,自行将涉案土地上的农作物处理完毕,并退还。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土地位于三亚市崖州区南滨农场海燕队(宗地号为48-4),面积约3.9亩水田,南繁公司(原海南省国营南滨农场)享有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由原南滨农场交给案外人麦来福使用的职工岗位地。2016年1月28日,麦来福与方龙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麦来福将上述涉案土地承包给方龙使用,承包期限30年,自2016年1月28日至2046年1月28日,承包金额每亩1500元,合计166,500元。方龙分别于2016年12月2日、2017年6月21日向南繁公司缴纳了2015年、2016年土地管理费1170元、1194元。2016年12月31日,麦来福死亡,南繁公司要求方龙退还涉案土地,方龙不同意退还。2016年9月22日,海南省农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海南省农垦总局)作出《关于组建海南农垦南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琼垦企发[2016]331号),同意南滨农场改制组建成海南农垦南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农垦南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海南省农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独资一人有限公司。涉案土地是国有划拨农用地,南繁公司享有单独所有国有农用地使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土地承包合同书》的法律效力以及方龙与南繁公司的法律关系的问题。涉案土地是国有划拨土地,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在本案中,涉案土地是原南滨农场交由麦来福经营的职工岗位地,并由麦来福每年向原南滨农场支付土地管理费,在南滨农场改革前,麦来福与原南滨农场形成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原南滨农场改制组建为南繁公司后,南繁公司继承了原南滨农场的权利义务,故麦来福与南滨农场的土地租赁关系,应由南繁公司予以继承,麦来福与南繁公司属于土地租赁关系不变。麦来福是涉案土地承租人,其有权将土地转租给方龙,且方龙承租涉案土地后,已于2016年12月2日、2017年6月21日向南繁公司支付了土地管理费,南繁公司在麦来福死亡后收取了方龙支付的土地管理费,并未持有异议,视为南繁公司知道并同意方龙承租涉案土地的事实,故麦来福转租涉案土地的行为有效,但其租赁期限已经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综上,麦来福与方龙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方龙有权继续承租涉案土地至2036年。因涉案土地是南繁公司出租给麦来福后,再由麦来福转租给方龙的,故南繁公司是出租人,方龙是次承租人。
(二)关于方龙是否需要向南繁公司返还土地以及支付土地管理费的问题。因方龙有权继续承租涉案土地至2036年,在承租期间,未有法定或约定事由的,南繁公司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涉案土地,故南繁公司要求方龙停止在涉案土地上种植农作物并退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南繁公司作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享有收益的权利,方龙使用南繁公司土地经营管理并有收益,应当向南繁公司支付土地管理费。方龙无正当理由未支付土地管理费的,南繁公司可以要求方龙支付土地管理费。依据双方缴纳土地管理费的习惯,本年度应当缴纳上一年度的土地管理费,方龙尚未缴纳2017年、2018年的土地管理费,现南繁公司要求方龙支付2017年、2018年的土地管理费,予以支持。结合方龙已缴纳2015年、2016年的土地管理费共计2364元的事实,故方龙应当向南繁公司缴纳2017年、2018年的土地管理费2364元。2019年的土地管理费应在2020年缴纳,故对南繁公司要求方龙缴纳2019年的土地管理费,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方龙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繁公司支付土地管理费2364元;二、驳回南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南繁公司已预交),由方龙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南繁公司提交三份新证据:第一份《海南省国营南滨农场土地管理规定》,证明农场职工去世后,根据农场土地管理规定,收回土地另行安排其他职工使用;第二份《内部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方龙已获得南繁公司分配的承包地3.9亩;第三份麦贵川《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该案《土地承包合同书》是伪造的。方龙质证认为,对《海南省国营南滨农场土地管理规定》的内容其不知道,对《内部土地承包合同书》予以认可,对麦贵川《户口注销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南繁公司举证的《海南省国营南滨农场土地管理规定》是其内部管理规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规定对方龙有约束力,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内部土地承包合同书》,方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份合同与本案处理并无关联,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麦贵川《户口注销证明》,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案《土地承包合同书》系伪造,且麦贵川与麦贤川是否为同一人亦无法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方炜城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方龙支付侵占涉案土地造成方炜城的财产损失2万元,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2018)琼0271民初10240号民事判决,以方龙占用涉案土地不构成侵权为由,驳回方炜城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南繁公司是基于方龙占用涉案土地构成侵权提起诉讼,诉求判决方龙清除地上附着物、返还土地并支付土地占用费,并非仅诉请排除妨碍,本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一审将本案案由定为排除妨害纠纷未能涵盖南繁公司所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纠正。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方龙应否清除地上附着物并返还涉案土地;二是一审判决支付土地管理费是否违反不告不理原则。
一、关于方龙是否应清除地上附着物并返还涉案土地的问题
方龙与麦来福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超过二十年租赁期限外,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麦来福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其将土地转租给方龙,方龙已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有权使用涉案土地。南繁公司提出《土地承包合同》是虚假合同,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南繁公司提出《土地承包合同》是虚假合同和方龙无权使用涉案土地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一审判决支付土地管理费是否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问题
本院认为结合上文所述,方龙有权使用涉案土地。南繁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方龙支付土地占用费,一审根据南繁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双方缴纳土地管理费的习惯判决方龙向南繁公司支付土地占用费并未超出南繁公司的诉求范围,南繁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南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海南农垦南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判长 梁 朝
审判员 李 祎
审判员 林艳嘉
裁判日期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官助理 林 飞
书记员 王 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