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礼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被告王云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审理经过
原告胡礼仁诉被告王云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礼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礼仁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租赁费用本金8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云尚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礼仁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受被告王云尚之邀,出租挖机为被告所承包的双峰县走马街镇益丰村益丰水库的山上挖油土,经结算,被告王云尚共应支付原告胡礼仁租赁费用50余万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82000元,并于2020年5月27日向原告胡礼仁出具欠条:“欠条,本人王云尚,身份证号××××,因2015年租用挖机欠胡礼仁挖机工程款捌万贰仟元整(82000元)双方约定2020年12月底还清。欠款人王云尚,2020年5月27日。”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胡礼仁即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礼仁与被告王云尚之间因租赁合同经双方结算,被告王云尚欠原告胡礼仁租赁款并出具了欠条,被告王云尚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胡礼仁租赁款,拒不偿还是违法的。故本院对原告胡礼仁要求被告王云尚偿还租赁款本金8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云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礼仁租赁费用人民币82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礼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和森路分行账号60416××××,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王云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