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世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被告:岳静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世照与被告岳静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阳新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陈世照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8月22日签订《购买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麦默通手柄一把,规格型号:MEH1,金额:35000,付款方式:款到发货,交货地点:武汉巿洪山区书城路7号名士一号3号楼1803。被告指定原告将货款打入个人账户(户名:岳静松,卡号:62×××2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贵阳大营坡支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先将货款35000打入被告指定的岳静松的个人账户,被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发货麦默通手柄,原告转寄至长春通源医院,院方反应所收到“麦默通手柄”不是新的而是使用过的。经与被告多次沟通协商,被告态度恶劣并对出现的问题不予处理,严重违反协议约定,无法实现协议目的,并因此造成原告退还长春通源医院货款58000元及诉讼费3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买协议》,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5000元;2.被告提供产品不合格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3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阳新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在《购买协议》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由乙方(陈世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约定的交货地点为: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7号名士1号3号楼1803陈世照收。协议签订时陈世照系武汉精诚宏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员工并常住该公司职工宿舍。上述事实表明原被告签订协议时双方确认交货地点及收货人陈世照所在地均在武汉市洪山区,双方对乙方(陈世照)所在地约定本意应系武汉市洪山区而并非原告的户籍地,故根据双方约定管辖法院应为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4日裁定:本案移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2020年9月28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阳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购买协议》明确约定,产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的管辖协议。原告陈世照系该合同的乙方,其住所地为湖北省阳新县木港镇漆桥村冲山18号。陈世照在本案纠纷发生后,向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约定。该院在无证据证明原告陈世照签订涉案合同时在武汉巿洪山区存在经常居住地的情形下,裁定将案件移送武汉巿洪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案涉《购买协议》约定争议由乙方即原告陈世照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没有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购买协议》内容中所表述的“所在地”应当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的当事人“住所地”。关于自然人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则上应当以陈世照的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其住所地。只有在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情况下,才将该经常居住地视为其住所地。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陈世照签订《购买协议》时在武汉市洪山区存在经常居住地。因此,应当按照本案原告陈世照居民身份证载明的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木港镇漆桥村冲山18号”确定协议管辖法院。此外,阳新县法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却迟至2020年3月24日才作出裁定移送管辖,亦有不妥。综上,阳新县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2019)鄂0222民初313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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