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平度云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男,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未到庭)

被告:侯某,男,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被告:侯德利,男,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某,平度保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丘市泽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兴安街道双丰大道与文化路交叉口东3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4MA3RWW2016。

法定代表人:陈勇。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北海路33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156XB。

负责人:王琛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刘某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 律师,电话:178××××1223。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

负责人:王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侯某、马某、安丘市泽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车损重新鉴定,本案扣除审限90日。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峰、被告侯某、马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安丘市泽安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55200元,车损评估费275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14400元,停运评估费1500元,共计73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1日21时,崔某驾驶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省道309由西向东跨线行驶,与对行车杨新考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崔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新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辩称

崔某未作答辩。

侯某辩称,肇事车辆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我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0万元,车损及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马某辩称,肇事车辆鲁G×××××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在被告安丘市泽安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我系实际车主。被告崔某系我雇佣的司机。该车未投保保险。

安丘市泽安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在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后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不予承担,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85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在未取得第一受益人的书面授权之前,原告无权就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同时,原告起诉我公司系依据保险合同,而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主体性质,2、肇事车辆驾驶情况、权属情况、投保情况,3、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情况,4、事故造成除本案外其他人员或财产损失。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及评估费。原告提交了维修发票、青岛金佳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维修车辆花费55200元,支出评估费2750元。平安保险公司以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的车损价格过高为由,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委托山东光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评估,该鉴定评估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意见为车损32800元,平安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评估费8000元。当事人对鉴定评估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鉴定评估公司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鉴定评估意见予以采信,原告的车损应以重新鉴定评估意见为准。因重新鉴定评估意见改变了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意见,故原告支出的评估费自行承担,平安保险公司支出的评估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

2、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及停运损失评估费。原告提交了青岛金佳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停运费14400元,支出评估费1500元。平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该项损失不属赔偿范围,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一份,证明依据该说明第26条第一款之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就该条款保险公司已尽提示告知义务。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侯某、马某就停运损失及停运损失评估费达成和解协议,侯某、马某给付原告停运损失及评估费4400元,双方的停运损失及评估费互不追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其与人民保险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就未获赔偿部分另行主张权利。崔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0万元,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费用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30800元(32800元-20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1560元(30800元×70%)。保险公司支出的评估费8000元,由原告支付给保险公司2400元(8000元×30%),兑除后,平安保险公司尚需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19160元。原告与被告侯某、马某就停运损失及评估费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某系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丘市泽安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应由承担付款义务的一方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191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侯某、马某给付原告李某停运损失、评估费4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双方的停运损失、评估费互不追究;

四、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崔某、安丘市泽安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6元,减半收取823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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