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家开发银行青海省分行。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2号。         负责人:王文忠,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斓枫,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泽,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温资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西大街8号501号6楼。         法定代表人:邹国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寿,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密珊,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义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东关大街232号。         法定代表人:林玉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寿,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密珊,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美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寿,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密珊,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市信用融资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海晏路2号主楼1131室。         法定代表人:易新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曼,女,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轩,男,该公司业务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家开发银行青海省分行(以下简称国开行青海省分行)因与被上诉人西宁温资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资投资公司)、西宁义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商贸公司)、章美娟、西宁市信用融资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宁市信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01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开行青海省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斓枫、董泽,被上诉人温资投资公司、义乌商贸公司、章美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寿和西宁市信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国开行青海省分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最后部分“温资公司偿还国开行青海分行律师费56000元”,改判支持原审第三项诉讼请求“温资公司向国开行青海分行支付律师费140000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驳回国开行青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改判支持原审中第二项诉讼请求“温资公司向国开行青海分行支付违约金612369.75元”;3.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中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范围,改判保证人在原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中抵押人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债务范围,改判抵押人在原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的债务范围内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温资投资公司应当支付国开行青海分行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合同双方可以针对同一违约行为进行多种违约责任的约定,温资投资公司除了支付罚息、复利,还应依约支付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的总和只要不超过年利率24%,都应当支持。(二)温资投资公司应当支付国开行青海分行律师费共计140000元。借款合同中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而发生诉讼的,温资投资公司应当支付国开行青海分行支付的律师费。国开行青海分行与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中明确约定前期办案费用为140000元,原审仅只支持56000元,认定事实错误。(三)支持违约金和增加律师费后,义乌商贸公司、章美娟和西宁市信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也应相应扩大。        

被上诉人辩称

温资投资公司、义乌商贸公司、章美娟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认可如果二审支持违约金、增加律师费,担保人的担保范围相应变化。但是,在支持罚息、复利的情况下,违约金不应支持。本案系金融借款纠纷,不应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国开行青海分行主张增加律师费的前提是起诉借款合同中的用款人,国开行青海分行已经另案主张,本案中不应支持。违约金和增加的律师费不应支持,担保范围也不应做调整。         西宁市信保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的答辩意见与温资投资公司、义乌商贸公司、章美娟的意见一致。        

一审原告诉称

国开行青海省分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温资投资公司向国开行青海省分行偿还截至2020年12月30日的借款本金61236975.57元、罚息1326290.83元、罚息的复利2782.93元,并向其支付自2020年12月31日起以累计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LPR1Y+150BP上浮50%(即8.475%)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以累计未还罚息为基数,按照LPR1Y+150BP上浮50%(即8.475%)计算至罚息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的复利;二、判令温资投资公司向国开行青海省分行支付违约金612369.75元;三、判令温资投资公司向国开行青海省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0元;四、判令义乌商贸公司、西宁市信保公司在上述一、二、三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向国开行青海省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判令国开行青海省分行对义乌商贸公司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城东区东关大街232号1号楼等3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青(2019)西宁市不动产证明第0054421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一、二、三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判令国开行青海省分行对章美娟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城中区西大街18号2单元2141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青(2019)西宁市不动产证明第0054120号】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一、二、三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温资投资公司、义乌商贸公司、章美娟、西宁市信保公司承担。以上暂共计:63318419.0857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2日,国开行青海省分行与温资投资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温资投资公司向国开行青海省分行贷款67900000元,用于接续机制项下35户商户在国开行青海省分行处的到期贷款;贷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9年12月12日至2020年5月1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LPR1Y+150BP(即借据中约定的5.65%);对逾期贷款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即5.65%×1.5=8.475%);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不能按期支付的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温资投资公司存在未按约定偿还到期款项等违约情形时,国开行青海省分行有权要求温资投资公司支付贷款余额×1%的违约金,并承担为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国开行青海省分行分别与义乌商贸公司、西宁市信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义乌商贸公司及西宁市信保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实现担保及主债权的费用等(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年。同时,国开行青海省分行分别与义乌商贸公司、章美娟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义乌商贸公司以其依法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城东区东关大街232号1号楼等3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青(2019)西宁市不动产证明第0054421号】、章美娟以其依法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城中区西大街18号2单元2141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青(2019)西宁市不动产证明第0054120号】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实现担保及主债权的费用等(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合理费用),且上述抵押均已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国开行青海省分行于2019年12月12日向温资投资公司放款67900000元,温资投资公司归还本金6663024.43元,截至2020年5月11日的利息522169.86元,罚息及罚息的复利2127169.36元,剩余本息未偿还,义乌商贸公司、章美娟、西宁市信保公司也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致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国开行青海省分行与温资投资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分别与义乌商贸公司、西宁市信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分别与义乌商贸公司、章美娟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国开行青海省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67900000元借款,温资投资公司未依约归还全部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国开行青海省分行认可温资投资公司已归还部分本金及全部利息,扣除温资投资公司已归还的本金6663024.43元,国开行青海省分行主张温资投资公司归还剩余61236975.57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因双方在《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对逾期贷款按贷款利率加收50%,即罚息利率8.475%计收罚息,及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不能按期支付的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经计算,国开行青海省分行主张温资投资公司支付罚息1326290.83元、罚息的复利2782.93元,及自2020年12月31日起以累计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8.475%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以累计未还罚息为基数,按照8.475%计算至罚息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的复利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国开行青海省分行主张温资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612369.7557元,系对逾期还款同一违约行为与罚息、复利的重复约定,且对违约金的主张无中国人民银行相应规章的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国开行青海省分行主张温资投资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国开行青海省分行提交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回单能够证明为实现债权确已发生律师费,但专用发票、转账回单均证明实际发生的律师费仅为56000元,对于该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因义乌商贸公司、西宁市信保公司分别与国开行青海省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义乌商贸公司、西宁市信保公司对《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温资投资公司的债务向国开行青海省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义乌商贸公司、西宁市信保公司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依约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又因国开行青海省分行分别与义乌商贸公司、章美娟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义乌商贸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城东区东关大街232号1号楼等3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章美娟以其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城中区西大街18号2单元2141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上述《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且上述抵押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国开行青海省分行依法对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另外,因保全费用未实际发生,故国开行青海省分行关于保全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十八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温资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国开行青海省分行借款本金61236975.57元、罚息1326290.83元、罚息的复利2782.93元,及自2020年12月31日以累计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LPR1Y+150BP上浮50%即年利率8.4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以累计未还罚息为基数,按照LPR1Y+150BP上浮50%即年利率8.4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罚息的复利,律师费56000元;         二、义乌商贸公司、西宁市信用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义乌商贸公司、西宁市信用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温资投资公司追偿;         三、国开行青海省分行对义乌商贸公司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城东区东关大街232号1号楼等3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青(2019)西宁市不动产证明第0054421号】、对章美娟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城中区西大街18号2单元2141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青(2019)西宁市不动产证明第0054120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国开行青海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截至2020年9月30日温资投资公司欠付利息522169.86元,罚息及罚息的复利2127169.36元,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为温资投资公司,用款人为方坡等35名自然人,贷款人为国开行青海省分行。国开行青海省分行与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2021年2月9日签订的《法律服务协议》中约定,本案前期办案费用为140000元。其中,起诉借款人及担保人,未起诉用款人时支付56000元,起诉用款人时支付84000元。国开行青海省分行提起本案诉讼后,支付律师服务费56000元。2021年7月15日,国开行青海省分行向原审法院另案起诉温资投资公司及方坡等35名用款人,诉讼请求包括温资投资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4000元。国开行青海省分行于7月19日向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84000元。         以上事实有国开行青海省分行二审时提交的《法律服务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回单、案件受理通知书和起诉书佐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温资投资公司违约金应否支付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复利均具有违约金性质,具有弥补损失和惩罚的双重功能。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对逾期罚息、罚息的复利均有约定,且均已得到全部支持,足以弥补国开行青海省分行的损失。原审法院在国开行青海省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对违约金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温资投资公司应否支付律师费84000元         经查,国开行青海省分行与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本案合同项下前期办案费用为140000元。其中,起诉借款人及担保人,未起诉用款人时支付56000元,起诉用款人时支付84000元。原审法院判决温资投资公司支付56000元律师费后,温资投资公司、义乌商贸公司、章美娟和西宁市信保公司均未提出上诉,该项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于84000元律师费应否支付的问题,根据国开行青海省分行与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协议》,该笔律师费的支付是以国开行青海省分行起诉用款人为前提。国开行青海省分行虽然对用款人另案提起诉讼,但是本案中并未起诉方坡等35名用款人,且在另案诉讼中已经主张该笔律师费,原审法院对84000元律师费用未予支持,认定事实清楚。         综上,本院认为,国开行青海省分行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8392.1元,照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3.7元,由国家开发银行青海省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韩锐 审判员    刘江静 审判员    周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苏静 书记员    王雅娟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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