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龙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飞,安徽典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安徽宝鑫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铜陵北路与颖河路交口新站总部经济大厦B座2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4476928A(1-1)。
法定代表人:管有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方舟,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孙龙梅诉被告安徽宝鑫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鑫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龙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飞、被告宝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龙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71105801010YH20180371)于2020年12月5日解除;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97888元及利息18138元(利息自2018年7月24日按照LPR利率标准暂计算至2020年12月9日,此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三、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抵押登记费550元、手续费2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5936.64元、律师费8000元(以上合计250512.64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2日,原告为购买被告开发的“银河商务中心”3幢18层办1816室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双方约定正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的定金作为房款。2018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71105801010YH20180371),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307888元,首付房款197888元,剩余房款110000元通过办理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177888元、抵押登记费550元、手续费20000元。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应当在2020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逾期交房超过90天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已付房款3%的违约金。2020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房屋交付告知函》,声明房屋交付时间不迟于2021年6月30日。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迟延交房,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原告于2020年12月4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律师函》,被告于2020年12月5日签收,但被告始终未予答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宝鑫公司辩称:一、被告诉请《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20年12月5日解除并返还购房款19788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如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除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受2020年新冠疫情不可抗力的影响,被告的整体工作、工程节点、施工进度、房屋交付等工作均受到影响,为此被告于2020年3月发函告知业主事实情况,据实予以延期,符合合同约定。二、原告主张手续费20000元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000元手续费是支付给合肥市合景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并非支付给被告,因此该请求应向合肥市合景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主张。三、原告同时主张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为由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主张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2日,孙龙梅向宝鑫公司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宝鑫公司向孙龙梅出具收据一份。2018年7月24日,孙龙梅(买受人)与宝鑫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买受人购买位于××街××路××幢××层××室房屋,建筑面积为39.15平方米,总价款307888元,买受人于2018/7/24日支付首付款197888元,剩余房款11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出卖人应当在2020/6/30前,将具备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合同第八条);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当日,孙龙梅向宝鑫公司支付涉案购房剩余首付款177888元和抵押登记费550元。2018年9月25日,孙龙梅与上海浦东银行合肥分行、宝鑫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孙龙梅向上海浦东银行合肥分行借款110000元,款项支付至个人住房贷款专户,宝鑫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嗣后,孙龙梅、宝鑫公司就涉案房屋办理《合肥市商品房网上认购备案确认单》(备案单号:1807015021)。
2020年2月28日,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关于统筹推荐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复工开工的通知》[建市(2020)16号],其中载明:疫情影响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情形。施工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限应合理顺延,顺延时间原则上自安徽省决定启动重大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之日起至各市、县(区)确定建设工程项目复工复产之日止,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双方协商解决。
2020年11月18日,宝鑫公司向孙龙梅发送《房屋交付告知函》,其中载明:因工程进度及疫情影响,以致我公司开发的银河商务中心项目暂时无法按时交付,现我公司3幢交付时间拟不迟于2021年6月30日……我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通过相关部门同意的复工批准(即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3月20日)累计延误57天,按合同约定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期我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但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产生的延期(即2020年8月27日至2021年3月31日)累计127天,我公司本着“合同信守原则”,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约定,向您支付延期交付违约金……。2020年12月3日,孙龙梅顺丰快递向宝鑫公司发送《律师函》,通知自律师函送达之日起解除合同。同年12月5日,律师函送达宝鑫公司单位人员签收。
另查明:2018年7月24日,孙龙梅向合肥市合景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0000元,交易业务摘要为消费。截止2021年3月11日庭审结束时,案涉工程项目未竣工验收,房屋未完成交付手续。
上述事实,由《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转账记录、《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房屋交付告知函》、《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记录、《律师函》、快递签收记录、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统筹推进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复工开工的通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龙梅与宝鑫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合同约定涉案房屋交付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扣除因疫情这一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涉案项目工期延误时间57天(2020年1月24日至3月20日期间),涉案房屋交付时间应为2020年8月26日。宝鑫公司在2020年11月18日向孙龙梅发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承担违约金,并没有得到孙龙梅的同意。至孙龙梅于2020年12月3日向宝鑫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函》时,涉案房屋已逾期交房超过90日,宝鑫公司已经构成合同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孙龙梅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宝鑫公司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于宝鑫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函》时即2020年12月5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孙龙梅要求宝鑫公司退还购房款197888元及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孙龙梅主张的购房款利息损失已经获得支持,且远大于其主张的违约金,故对其再行主张违约金不予支持。孙龙梅主张返还抵押登记费550元,因宝鑫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解除,故其主张返还该费用应予支持。关于孙龙梅主张宝鑫公司退还购房手续费20000元的诉请,因孙龙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合肥市合景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的20000元与购房款有关,故不予支持。孙龙梅主张律师费8000元,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且律师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孙龙梅与被告安徽宝鑫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20年12月5日解除;
二、被告安徽宝鑫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孙龙梅购房款197888元及其利息损失(自2018年7月24日开始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被告安徽宝鑫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龙梅抵押登记费550元;
四、驳回原告孙龙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8元,减半收取2529元,由原告孙龙梅负担343元,被告安徽宝鑫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