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铎,男,****年**月**日出生,住第八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光华,女,****年**月**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荣(刘光华之妹),住石河子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铎因与被上诉人刘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0)兵9001民初4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先把张铎给被上诉人女儿转账的钱抵扣后再计算应付款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送达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没有债权债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纯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女儿恋爱关系引发的法律关系,不适用民间借贷审理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女儿恋爱期间相互给对方的消费,开支的日常花销属于个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在恋爱关系破裂时将开支转化为债权债务,不应作为债务进行认定,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关系错误。被上诉人女儿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与上诉人之间怎样形成债权债务的证据。上诉人在书写借条时是处于激动及酒后的一种行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刘光华辩称,欠条是上诉人打给被上诉人的,主体适格。一审中出具的证据欠条就足以证明是借贷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女儿虽然是恋爱关系,但借条中写有借字,可以表明是借贷关系。上诉人打欠条的时候是清醒的,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能力人,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一审原告诉称
刘光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1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820元(41000元×2%×1个月,计算时间为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6月20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曾向原告女儿借款,后于2020年5月20日,经原告女儿、原告与被告三人商议,被告所欠原告女儿的41000元借款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归还,被告同意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刘光华人民币41000元整,大写肆万壹仟元整,于2020年6月1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原告女儿与被告商议,约定被告将所欠原告女儿的41000元借款直接向原告偿还。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作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约还款,现被告未按期将借款归还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抗辩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原告女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原告女儿作为的债权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的基础上转让自己的债权,原告女儿向原告转让债权后,应当通知被告。被告在原告、原告女儿、被告三方均在场的情况下出具借条,表明该债权的转让通知已到达被告,且被告同意债权转让,该债权转让行为生效。原告女儿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已经形成新的借贷关系,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41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借期、逾期利息均未作约定,故对原告主张借款借期利息,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月利率2%计算,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参照借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进行计算,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为39元(41000元×3.85%÷365天×9天,自2020年6月11日至2020年6月20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光华借款41000元;
二、被告张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光华利息39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铎负担,与上述款项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刘光华。
二审中,张铎提交2018年10月至2020年5月向刘光华的女儿转钱的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证明张铎在与刘光华的女儿恋爱期间向刘光华女儿多次转款,要求在本案中进行抵扣。
经质证,刘光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确认,认为证据印证了恋爱期间张铎与刘光华女儿有经济往来,刘光华的女儿经常从支付宝里套现出来,再转给张铎。借据是在2020年5月20日出具,上述款项除2020年5月21日一笔款项外,其余均是在2020年5月20日之前转账。欠条是给刘光华出具,与刘光华女儿无关。张铎与刘光华女儿在恋爱期间,以刘光华女儿的名义贷款买车,车贷每月还款3300元,也印证张铎前期给刘光华女儿的几笔3300元转账是还车贷,2020年5月21日20000元就是6个月还车贷钱。车现在已经卖了,卖车款都在张铎处。
刘光华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部分的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张铎让刘光华的女儿从支付宝借呗中借钱套现再转给张铎。
经质证,张铎认可让刘光华女儿支付宝转款给张铎的事实,但认为张铎都通过微信转还给刘光华的女儿。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铎是否应当偿还刘光华借款本金41000元及利息。张铎认可刘光华女儿从支付宝上借款再转给张铎,加上利息,于2015年5月20日经三方协商,由张铎向刘光华直接还款,并给刘光华出具了涉案借条。该行为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且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该借款合同。张铎依法应偿还刘光华借款本金41000元及相应利息。借条确认债权人系刘光华,债务人系张铎,张铎主张诉讼主体不合格,认为本案不是借贷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铎主张该借条系其喝醉后出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刘光华亦不认可,张铎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张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26元,由上诉人张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