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青龙路8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

法定代表人:杜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前,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刘兴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被告:朱玉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被告:刘洪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被告:王明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被告:朱森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被告:张永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被告:刘洪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被告:宋相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兴国、朱玉梅、刘洪玉、王明花、朱森林、张永兰、刘洪光、宋相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相军、刘兴国、朱玉梅、刘洪玉、王明花、朱森林、张永兰、刘洪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896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6日,被告刘兴国从原告处借款本金689600元,到期日2020年3月22日,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被告朱玉梅、刘洪玉、王明花、朱森林、张永兰、刘洪光、宋相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已逾期,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催收,被告至今未还,目前尚欠本金689600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新泰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申请人家属承诺、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6日,新泰农商行东都支行与借款人刘兴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短期借款,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金额6896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3月26日至2020年3月22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法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担保为普通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2019年3月26日刘洪玉、朱森林、刘洪光作为保证人与新泰农商行东都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刘兴国与债权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6896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9年3月22日,刘洪玉、王明花,朱森林、张永兰,刘洪光、宋相军向新泰农商行东都支行出具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同意为借款人刘兴国向贵行办理贷款68.96万元提供担保,当借款人未能及时归还贷款时,我承诺以我们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和我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全部还清。

2019年3月22日,朱玉梅向新泰农商行东都支行出具申请人家属承诺,内容为:本人是借款申请人刘兴国的妻子,同意借款申请人向东都支行申请办理贷款68.96万元,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新泰农商行东都支行于2019年3月26日向刘兴国账户提供借款689600元,刘兴国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签字确认,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为8.3375‰,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3月22日。借款后,截止2020年1月23日借款人至今未还,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泰农商行东都支行系新泰农商行非法人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新泰农商行承担。新泰农商行东都支行与刘兴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刘洪玉、朱森林、刘洪光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朱玉梅出具的申请人家属承诺,王明花、张永兰、宋相军出具的担保人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新泰农商行要求刘兴国、朱玉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期间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洪玉、王明花、朱森林、张永兰、刘洪光、宋相军作为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洪玉、王明花、朱森林、张永兰、刘洪光、宋相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兴国、朱玉梅追偿。被告不应诉、不答辩,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兴国、朱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96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以本金689600元,按月利率8.3375‰,自2019年3月26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22日;罚息以本金689600元,自2020年3月23日起在月利率8.3375‰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洪玉、王明花、朱森林、张永兰、刘洪光、宋相军对上述第一项中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洪玉、王明花、朱森林、张永兰、刘洪光、宋相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兴国、朱玉梅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48元,由被告刘兴国、朱玉梅、刘洪玉、王明花、朱森林、张永兰、刘洪光、宋相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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