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理,男,****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中专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兴业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政,男,****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中专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圣秋,男,****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中专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力,男,****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 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玉林市玉州区大新里西*号。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一部刑诉(202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理、刘政、梁圣秋、杨力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博、朱武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理、刘政、梁圣秋、杨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20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梁理帮助周兰(另案处理)的工作室,为第四方非法支付平台通过支付宝收款二维码帮助该非法支付平台支付结算,其支付结算金额为375.4578万元。 2.2020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刘政帮助周兰的工作室,为第四方非法支付平台通过支付宝收款二维码帮助该非法支付平台支付结算,其支付结算金额为218.0787万元。 3.2020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梁圣秋帮助梁剑龙(另案处理)的工作室,为第四方非法支付平台通过支付宝收款二维码帮助该非法支付平台支付结算,其支付结算金额为155.502万元。 4.2020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杨力帮助周兰的工作室,为第四方非法支付平台通过支付宝收款二维码帮助该非法支付平台支付结算,其支付结算金额为159.0004万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理、刘政、梁圣秋、杨力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跑分平台是为黑、灰产业提供资金支付结算,仍然提供支付宝收款码给支付平台用于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理、刘政、梁圣秋、杨力伙同他人共同为非法平台提供资金支付结算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梁理、刘政、梁圣秋、杨力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梁理、刘政、梁圣秋、杨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理、刘政、梁圣秋、杨力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梁理、刘政、梁圣秋、杨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期间,周兰(另案处理)、梁剑龙(另案已判)为牟取非法利益,分别为某网络赌博非法平台提供资金支付结算而成立了“跑分”(利用正常用户的微信、支付宝收款码或银行卡替非法平台收取、流转资金,从中赚取佣金)工作室,周兰纠集了被告人梁理、刘政、杨力参与“跑分”,梁剑龙纠集了被告人梁圣秋参与“跑分”。至案发,被告人梁理参与“跑分”金额为375.4578万元、刘政参与“跑分”金额为218.0787万元、梁圣秋参与“跑分”金额为155.502万元、杨力参与“跑分”金额为159.000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跑分”银行卡统计表、银行账户流水清单、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同案人周兰、同案犯杜健源、谭宇君、李明君及被告人梁圣秋、杨力、梁理、刘政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人梁理、刘政、梁圣秋的亲属分别代其向本院缴纳了罚金一万元、三千元、三千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理、刘政、梁圣秋、杨力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梁理、刘政、梁圣秋、杨力分别伙同他人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梁理、刘政、梁圣秋、杨力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理、刘政、梁圣秋、杨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建议,公诉机关调整后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梁理、刘政、梁圣秋、杨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理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4日起至2021年8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政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7日起至2021年7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已缴纳的三千元从中减除。) 三、被告人梁圣秋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2021年5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已缴纳的三千元从中减除。) 四、被告人杨力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2021年6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尤 佳 审 判 员  梁家荣 人民陪审员  张 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陈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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