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双丰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铁力市双丰镇育才社区。

委托代理人林树龙,铁力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姜全亮,男,****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铁力市双丰镇。2017年10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双丰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双丰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铁力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闫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双丰镇。2017年9月30日因结伙伤害他人被双丰林业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并处罚款1000元;同年10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双丰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铁力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双丰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双丰林检诉刑诉(20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全亮、闫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双丰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全亮及其辩护人高天书,被告人闫武及其辩护人郭庆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缺席)的委托代理人林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22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姜全亮、闫武饮酒后来到双丰林业局丰裕小区建筑工地,姜全亮与被害人刘某因故产生口角并撕打,撕打过程中,姜全亮用脚踹在刘某右膝盖处使其倒地,并用拳头击打刘某面部。二人被工地施工人员林某某和闫武拉开后,因刘某欲打电话报警,闫武进行阻止,并用拳脚对刘某的头部、胸部进行殴打,期间,姜全亮又持砖头击打刘某头、面部数下。在林某某拔打报警电话后,姜全亮、闫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刘某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胸部外伤致右侧7、9、10、11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头皮裂伤和鼻骨骨折均属轻微伤。

被告人姜全亮于2017年10月14日被公安机关在铁力市双丰镇抓获;被告人闫武于2017年9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虽被告人闫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不供认其主要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姜全亮、闫武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对姜全亮、闫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姜全亮、闫武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原告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被告人姜全亮、闫武赔偿医疗费27000.00元、误工费12×10000.00=120000.00元、伙食补助费30天×50.00元=1500.00元、护理费90天×120.00元×2人=216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计人民币186100.00元。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右侧胫骨平台骨折,遗右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系十级伤残后。被害人刘某增加诉讼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145.00元×13年×10%÷2=11794.00元、鉴定费3600.00元、交通费3700.元、计70566.00元。原告共计要求赔偿256666.00元。同时提交被害人刘某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被抚养人刘某1户口复印件、铁力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门诊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例、住院患者费用清单、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人姜全亮、闫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均表示悔过,虽没达成合解协议,但合理部分愿意赔偿。答辩情况 辩护人高天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刘某在本起案件中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姜全亮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2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姜全亮、闫武饮酒后来到双丰林业局丰裕小区建筑工地,姜全亮与被害人刘某因故产生口角并撕打,撕打过程中,姜全亮用拳头击打刘某面部,并用脚踹膝盖处使其倒地。被林某某和闫武拉开后,因刘某欲打电话报警,闫武进行阻止,并用拳脚对刘某头部、胸部进行殴打,期间,姜全亮又持砖头击打刘某头、面部数下。在林某某拔打报警电话后,姜全亮、闫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刘某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胸部外伤致右侧7、9、10、11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头皮裂伤和鼻骨骨折均属轻微伤。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右侧胫骨平台骨折,遗右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系十级伤残;鼻骨骨折,多肋骨骨折,为无伤残;误工150日;住院期间平均需**人/日护理,院外平均需1人/日护理30日;需要营养30日。

另查明,被告人姜全亮于2017年10月14日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抓获;被告人闫武于2017年9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

经审查,被告人姜全亮、闫武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19748.11元、误工费16405.50元、护理费13358.40元、伙食补助费1450.00元、营养费5000.00元、交通费2250.00元、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94.00元、鉴定费3600.00元。合计人民币125078.0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全亮、闫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破案经过,抓捕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住院病案案,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林某某、崔某某、徐某某、任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双丰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交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被抚养人刘某1户口复印件、铁力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门诊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及住院病历、鉴定费票据、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全亮、闫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应对被告人姜全亮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经查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闫武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审理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武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保护。根据被告人姜全亮、闫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姜全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闫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

三、被告人姜全亮、闫武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5078.01元(此赔偿款已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吴广义

审判员  方英波

审判员  史立峰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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