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光辉,男,****年**月**日出生,湖南省宁远县人。 被告:龚来友,男,****年**月**日出生,湖南省宁远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李光辉诉被告龚来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来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龚来友立即偿还原告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依法裁判;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不开为由分别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共计150,000元。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见借条,共两张)。被告借得原告款项后只付了一年的利息,之后未再付利息,也不归还原告本金。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债权,依法向你院起诉,请你院支持以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龚来友未出庭参加诉讼,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李光辉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拟证实被告借原告钱的事实;2、追款聊天记录,拟证实原告追款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经其朋友樊辉琴介绍认识被告龚来友。2014年9月3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借给被告50,0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其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光辉伍万元正(50000.00)。担保人:樊辉琴借款人:龚来友2014年9月3日”。随后,2015年2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借给被告100,0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其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光辉拾万元正(100000.00)借款人:龚来友担保人:樊辉琴2015年2月9日”。尔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借款,被告仅于2019年8月31日给付原告5,000元,后一直未给付。原告李光辉于202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龚来友于2014年9月3日及2015年2月9日两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李光辉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龚来友人民币150,000元。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两张合计15万元的借条,故原被告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龚来友理应如期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于2019年8月31日偿还原告5,000元,剩余借款被告一直未按期偿还,其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在庭审中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2.5分,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龚来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光辉借款14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李光辉承担50元,被告龚来友承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 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杨远芳 代理书记员  欧登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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