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住所地:开平市三埠区长沙西郊路25号前座。

负责人:曾少明,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进,是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晓君,是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卫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揭西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开平支行)与被告刘卫雄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开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卫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开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信用卡欠款本金44979.29元及利息1199.1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278.11元、手续费1226.98元,共计49683.49元(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8月15日,其后按《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即其后利息以44979.29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5日次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算复利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其后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20年8月15日次日起每月以当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签署了《申请表》,且阅读、理解并同意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原告经审核批准,向被告核发卡号为62×××10的信用卡。被告收到信用卡后开始使用并透支,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不能偿还欠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立即向原告清偿全部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手续费等。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卫雄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于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农行开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刘卫雄没有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农行开平支行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卫雄于2014年6月25日向农行开平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刘卫雄表示阅读、清楚且同意遵守《领用合约》、《章程》、《收费标准》的规定。农行开平支行经审核后向刘卫雄发放了卡号为62×××10的农行信用卡。刘卫雄持卡后开始进行交易、消费,后逾期未还款。截至2020年8月15日,刘卫雄仍拖欠农行开平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4979.29元及利息1199.11元、手续费1226.98元。农行开平支行经多次催讨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领用合约》、《章程》、《收费标准》已对利息和手续费作出约定,同时约定了滞纳金。农行开平支行明确,其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是从2020年1月3日开始产生。除涉案《领用合约》、《章程》外,原、被告未就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收取方式和标准进行过约定。涉案信用卡已于2020年7月22日核销。诉讼过程中,农行开平支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作出(2020)粤0783民初39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49683.4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农行开平支行为此缴纳财产保全申请费516.8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被告刘卫雄向农行开平支行申请领取信用卡,农行开平支行受理并发放了卡号为62×××10的信用卡给刘卫雄,刘卫雄使用该卡进行交易消费,双方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刘卫雄申领信用卡的申请表及所附的《领用合约》、《章程》、《收费标准》共同组成信用卡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诚实地履行各自的义务。《领用合约》、《章程》已对透支款项的还款期限、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的情形和计收标准进行了约定,刘卫雄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也表示愿意受该《领用合约》、《章程》的约束,现其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透支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农行开平支行诉请刘卫雄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农行开平支行提供的信用卡交易流水和计算明细,截至2020年8月15日,刘卫雄仍拖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4979.29元、利息1199.11元和手续费1226.98元,合计47405.38元,刘卫雄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刘卫雄对此应承担还款责任。

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部分。根据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之前,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发卡机构有权收取滞纳金;及之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发卡机构无权收取滞纳金,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的方式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案中,根据农行开平支行提供的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开庭陈述,其主张的涉案逾期还款违约金是在之后产生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上述规定,因农行开平支行无法举证证明其已就该期间的违约金及其收取标准和方式告知刘卫雄并与刘卫雄重新达成协议,故其主张涉案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卫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卡号为62×××10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4979.29元、利息1199.11元和手续费1226.98元,合计47405.38元及自2020年8月1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4979.29元为基数,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约定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2.09元、保全费516.83元,合共1558.92元(此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48.09元,由被告刘卫雄负担受理费994元和保全费516.83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94元和保全费516.83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刘卫雄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994元和保全费51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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