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鹤岗市南山区双赢食品商行,经营场所:鹤岗市南山区77委1组。 经营者:韩玉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玉春,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鹤岗市亿客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南山区22委南山名苑9号楼104室。 法定代表人:关悦,职务经理。 被告:关春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审理经过

原告鹤岗市南山区双赢食品商行与被告鹤岗市亿客达商贸有限公司、关春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岗市南山区双赢食品商行经营者韩玉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鹤岗市亿客达商贸有限公司、关春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鹤岗市南山区双赢食品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85,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6日,韩玉霞成立了鹤岗市南山区双赢食品商行,主营酒、饮料、其他食品的批发兼零售。2019年2月24日之前,二被告曾三次到原告处购买酒和饮料,合计金额为159,398.20元,二被告陆续给付了一部分货款。2019年2月24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购买原告酒和饮料的价款为159,398.20元,扣除二被告陆续给付的部分,尚有109,340.60元没有给付,被告鹤岗市亿客达商贸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结款单据。在这之后,二被告又陆续给付原告货款24,340.6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剩余货款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故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鹤岗市南山区双赢食品商行提供的营业执照、结款单据,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鹤岗市南山区双赢食品商行经营者为韩玉霞,主营酒、饮料、其他食品的批发兼零售。2019年被告鹤岗市亿客达商贸有限公司,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酒和饮料等食品。2019年2月24日,经双方结算,扣除已给付的部分,鹤岗市亿客达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9,340.6元,当日被告鹤岗市亿客达商贸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结款单据,并加盖鹤岗市亿客达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结算后,被告又偿还了14,340.60元,现尚欠95,000.00元,本次诉讼原告仅主张85,000.00元,另欠10,000.00元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鹤岗市南山区双赢食品商行与被告鹤岗市亿客达商贸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鹤岗市亿客达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具有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鹤岗市亿客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关春涛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因结款单据为鹤岗市亿客达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关春涛为买受人,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鹤岗市亿客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鹤岗市南山区双赢食品商行货款85,000.00元; 二、驳回鹤岗市南山区双赢食品商行对关春涛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鹤岗市南山区双赢食品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00元,减半收取计962.50元,由鹤岗市亿客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蒋荣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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